居住美好生活(831)探討業主大會“未表決從多”存在的問題

在業委會同僚交流中,經常聽到“棄權從多”“未表決從多”。到底“從多”有沒有法律效力?

我們先看看“從多”的出處依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的通知(建房[2009]274號)

第二十六條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未參與表決的業主,其投票權數是否可以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居住美好生活(831)探討業主大會“未表決從多”存在的問題


這條規定:可以有很大的聯想、操作空間。甚至存在侵權。

“未表決”如何界定?存在主動和被動的情況。

1、我參與了(知道業主大會的情況),沒有表決。主動!

2、我參與了(知道業主大會的情況),沒來的及表決,業主知道的時間太短。被動!

3、我沒參與的(不知道業主大會的任何信息),沒表決。被動!

尤其是被動“未表決”,涉嫌對業主的侵權,無形中剝奪了業主的參與權、表決權。

業主的管理規約或議事規則中,如果對“未表決”做了詳細的區別、做到了能通知到每個業主,最好有證據證明。那麼這個“未決從多”提高了業主大會的效率,值得學習。如果沒有做詳細的區分,存在被動“未表決”不僅涉嫌侵權,為日後業委會工作埋下隱患(出現矛盾),有時也可能造成業主財產的損失(動用公共收益、維修資金很容易達到法定比例)。具體的操作和數字分析省略!

僅就出處一條,存在不確定性,還有隱患。同時與《物權法》76條,《物業管理條例》相悖!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講的很清楚“過半或超2/3的業主”同意,不是“從多後的意見(同意或不同意)”湊足“過半或超2/3”。

作為原住建部的指導意見(屬於部門規章),和上位法《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產生矛盾時,必須遵循上位法。

業委會科技觀點:

依法解決業主大會召開難、業主委員會成立難。更要規範履職,信息公開可查、共有財產共管可查、共有用章共管可查、小區事務共同決議,才能尊重你每個業主的權力,也才能讓辛苦付出的業主不被誤解。鄰里互助互動,才有溫情熟人小區生活環境。業委會科技團隊,專注破解小區住宅物業治理難點,科技助力業主委員會辦公、物業服務、居委會管理。手機應用程序商店搜索“業委會”免費下載APP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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