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定什麼罪

一、引言

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行為,有的判例認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有的判例認為構成被幫助的人的共犯。不同的定性,會導致量刑的差別很大。

二、兩起類似案件的不同判法

1、江蘇省(2017)蘇0412刑初437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查明,被告人林某1向林某2提議通過互聯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後找到被告人楊某為其創建非法網站。被告人楊某夥同他人創建非法網站並提供給被告人林某1、林某2,還為該網站租賃服務器、提供第三方支付、網站維護等技術支持或技術服務,並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

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定什麼罪

2、江蘇省(2016)蘇0612刑初290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查明,被告人符某組織他人開設網絡聊天室網站騙取他人財物,後找到被告人曹某利用其易某支付賬戶為該網絡聊天室提供資金結算服務。被告人曹某按被告人符某的要求,收取聊天室資金,並按易某支付規定定期按時將收取的資金進行墊付、提取、轉存等手續,將資金轉入符某的指定銀行賬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法院認為,曹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八萬元。

三、類案何故又不同判

上述兩起案件中的被告人楊某和曹某,均是為詐騙分子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但是法院認定的罪名不同,導致量刑相差數年。

在(2017)蘇0412刑初43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指控被告人楊某構成詐騙罪定性不當,因認定被告人楊某明知林某1等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具有共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詐騙故意證據不足。被告人楊某明知林某1、林某2等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技術支持服務,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定什麼罪

在(2016)蘇0612刑初29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犯罪集團實施的犯罪,各被告人之間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曹某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是整個集團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定詐騙罪。被告人曹某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通過分析兩起案件的裁判理由,可以發現,在(2016)蘇0612刑初290號案件中,被告人曹某被認定為共犯,是因為被認定為詐騙集團的成員,其提供的支付結算服務被認定為整個犯罪集團的重要組成部分;在(2017)蘇0412刑初437號案件中,楊某之所以沒被認定為共犯,是因為沒有被認定為具有共同的詐騙故意。

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定什麼罪

四、影響此類案件定性的關鍵

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由犯罪集團的定義可知,犯罪集團成員主觀上對實施犯罪必然存在共謀,客觀上必然深入參與犯罪。

在(2016)蘇0612刑初290號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人曹某在主犯符某的組織安排下,負責利用易某支付賬戶為該聊天室進行資金收支結算,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是整個集團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因就在於法院認定曹某主觀上存在共謀,客觀上深入參與了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

在江蘇省(2017)蘇0412刑初437號案件中,楊某之所以沒有被認定為林某等人的犯罪組織成員,是因為法院認為,楊某不具有共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詐騙故意,也即楊某主觀上和林某等人不存在詐騙的共謀,客觀上也只是作為犯罪組織外的第三方提供服務,並沒有深入參與犯罪。

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定什麼罪

五、結語

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如果行為人和他人存在實施網絡犯罪的共謀或者深入參與他人實施的網絡犯罪,那麼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犯罪集團的一員,進而被認定為他人的共犯,否則,該幫助行為則可能會被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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