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判決!最高法:合同約定“簽字並蓋章生效”,僅法定代表人簽字有效嗎?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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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保證合同》明確約定“本合同經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之日起生效”。該條約定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與“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系並列關係,且《保證合同》末尾部分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欄目,說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與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同時具備的條件下,該《保證合同》才生效。雙方當事人該約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義。因《保證合同》上擔保人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而未加蓋公司印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認定《保證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並無不當。雖然在簽訂《保證合同》之前,擔保人曾向債權人提交了擔保人《股東會議決議》及《情況說明》,有擬對債務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但在雙方就擔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擔保人簽約過程中有放棄蓋章拒絕簽約的權利,債權人主張擔保人拒不加蓋公章屬於惡意阻卻《保證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保證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而未生效,債權人依據《保證合同》主張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依據不足。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再9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太原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華街分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街****樓**。

負責人:孫朋朋,該分社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虎民,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郡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雙塔西街**華宜大廈****房。

法定代表人:張耀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培義,北京德恆(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曉紅,北京大成(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太原興鍇悅物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窊流村西南九州鋼材市場3段**。

法定代表人:佟豔潔,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王偉,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佟豔萍,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

再審申請人太原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華街分社(以下簡稱興華街信用社)因與被申請人山西郡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郡宇公司)、太原興鍇悅物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鍇悅公司)、王偉、佟豔萍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民終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興華街信用社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虎民、郡宇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培義、李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興華街信用社申請再審稱,(一)案涉《保證合同》雖未同時具備簽字和蓋章兩個要件,但該《保證合同》是否生效應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確認。案涉《保證合同》簽訂前擔保人郡宇公司已經用書面承諾方式向興華街信用社作出了擔保意思表示,興華街信用社予以接受,雙方之間的擔保法律關係自郡宇公司提交股東會議決議以及擔保情況說明時(2013年9月22日前)已經成立並生效。簽字並蓋章的約定並非法律規定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保證合同》是否加蓋公章完全由擔保人郡宇公司自己決定,如果把簽字並蓋章確定為條件,則條件成就與否完全由擔保人自己決定,不符合法律設立附條件民事行為的立法本意。1.根據法律規定,金融機構放款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正是基於郡宇公司自願擔保,興華街信用社才發放2000萬元貸款。2.郡宇公司自認興華街信用社多次要求其加蓋公章,印證了郡宇公司拒不蓋章的事實。興華街信用社之所以催促蓋章,僅是為了完善貸款手續,郡宇公司拒絕加蓋公章,不影響雙方之間擔保法律關係的效力。3.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辦公室在《保證合同》及借據上簽字的行為足以證明提供擔保是郡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4.貸款發放前,郡宇公司提供了加蓋公司公章的相關證照、驗資報告、財務報表等,證明其資信良好;股東會議決議、加蓋公司公章的具備擔保能力情況說明、信貸人員考察照片等資料,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等行為,使興華街信用社產生了合理信賴。5.郡宇公司主張其在審查複核中發現借款人與貸款人惡意串通、借新還舊,故不加蓋公章的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郡宇公司在《保證合同》上拒不加蓋公章沒有合理解釋,屬於惡意阻卻合同生效,應視為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已經成就。(二)郡宇公司認為本案借款實際用途為借新還舊、其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興華街信用社按照受託支付約定,將款項支付給興鍇悅公司指定的太原市鴻鑫源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鑫源公司)符合約定,本案不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情形。綜上,請求:撤銷二審民事判決、一審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郡宇公司對興鍇悅公司借款20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郡宇公司辯稱,(一)郡宇公司沒有在《保證合同》上蓋章,已經明確作出了不同意擔保的意思表示,《保證合同》不具備約定的生效條件,沒有生效。沒有生效的合同對雙方沒有約束力,郡宇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1.2013年9月22日興華街信用社與郡宇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明確約定“本合同經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之日起生效”,但只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始終沒有加蓋郡宇公司任何印章,郡宇公司最終沒有同意簽訂和履行該合同。2.借貸雙方惡意串通借新還舊,欺騙郡宇公司提供擔保,郡宇公司最終沒有同意提供擔保,沒有加蓋公章,防止因上當受騙而受到損失,不屬於“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二)興華街信用社與興鍇悅公司惡意串通,謊稱購買鋼材為郡宇公司供貨,但實際是“借新還舊”,實屬為了雙方利益惡意損害郡宇公司的利益,因此《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保證合同》均無效,郡宇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興華街信用社的再審請求。

興華街信用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興華街信用社與興鍇悅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2.興鍇悅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3.郡宇公司、王偉、佟豔萍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興鍇悅公司向興華街信用社申請,由於流動資金短缺,向興華街信用社貸款2000萬元整,期限一年,全部用於購買鋼材。2013年9月22日,興華街信用社與興鍇悅公司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貸款用途為購買鋼材,未經貸款人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變本合同項下貸款用途。貸款期限從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借據載明的日期為準。提款條件:借款人已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妥與本合同項下貸款有關的手續且持續有效;符合貸款人要求的擔保合同以及相應的擔保權利已生效並持續有效;借款人沒有發生本合同所約定的任一違約事項。此筆貸款為受託支付;提款方式為借新還舊。該合同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同日,興華街信用社與郡宇公司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郡宇公司為興鍇悅公司與興華街信用社於2013年9月22日簽訂的上述貸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整。貸款合同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變更貸款合同內容,除展期或增加貸款金額外,無須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在原擔保合同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非因債權人過錯而導致本合同無效的,保證人應當在本合同約定的保證擔保範圍內賠償債權人全部損失。本合同經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之日起生效。該合同興華街信用社的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加蓋郡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同日,興華街信用社與王偉、佟豔萍簽訂《特別擔保合同》,約定二人自願以全部家庭財產及家庭收入為興鍇悅公司與興華街信用社於2013年9月22日簽訂的上述貸款合同的借款人興鍇悅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3年9月22日,興華街信用社出具2000萬元借款借據,該借據上有興華街信用社負責人孫朋朋的簽名並加蓋興華街信用社公章、負責人的名章,有興鍇悅公司法定代表人佟豔潔的簽名並加蓋公司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並加蓋名章。同日,興鍇悅公司與興華街信用社簽訂委託支付協議,興華街信用社將該筆貸款劃至興鍇悅公司的賬戶,當日又將該筆貸款2000萬元劃付到鴻鑫源公司的賬戶中。現該筆借款期限已到,興鍇悅公司仍未還清該借款及利息。

郡宇公司在審理中提出書面鑑定申請,認為借款借據上“張耀華”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籤,申請鑑定該筆跡。庭審後,郡宇公司申請撤回該鑑定申請。

一審另查明,興鍇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豔潔與佟豔萍稱二人系姐妹關係,王偉、佟豔萍系夫妻關係,太原市瑞利達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利達公司)與興鍇悅公司系關聯公司,涉案的貸款是由佟豔萍辦理的。

一審法院判決:1.興鍇悅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興華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合同期內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8‰計算,逾期按約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2.王偉、佟豔萍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向興鍇悅公司追償;3.駁回興華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用147900元(含保全費5000元),由興鍇悅公司負擔。

興華街信用社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郡宇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本案上訴費用由郡宇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涉案貸款由佟豔萍辦理,興鍇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豔潔與佟豔萍系姐妹關係,瑞利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偉與佟豔萍系夫妻關係,佟豔萍為瑞利達公司股東,興鍇悅公司與瑞利達公司系關聯公司。瑞利達公司在太原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新城分社有1900萬元貸款,於2013年9月到期。2013年9月22日,興華街信用社將案涉貸款2000萬元劃至興鍇悅公司的賬戶,當日又將該筆貸款劃付到鴻鑫源公司的賬戶中,鴻鑫源公司於2013年9月24、25日分四次將1900萬元轉入瑞利達公司在太原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新城分社的賬戶,償還了瑞利達公司的到期貸款。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此條款是法律規範性要求而非強制性規定。本案中郡宇公司雖然在擔保合同中籤字,但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擔保合同僅是成立,而雙方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在合同上簽字並蓋章為合同生效條件,即簽字和蓋章行為必須同時滿足約定要件擔保合同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約定優於法定”的原則,約定的生效條件未實現合同不生效。因此,本案訴爭的擔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不能認定擔保合同有效。另涉案貸款發放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將貸款償還了其關聯公司在太原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另一筆貸款,其行為是對主合同內容的根本性變更,亦違背了保證人的意志。貸款人在貸款發放前後,未盡到嚴格審查和監控監督的義務,導致貸款違規發放並歸還舊貸,改變了借款用途。故一審法院判定郡宇公司在本案中對興鍇悅公司的借款不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妥,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41800元,由興華街信用社負擔。

本院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關於《保證合同》簽訂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郡宇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截止2012年12月底我公司總資產147482萬元,淨資產33533萬元,完全具備為太原興鍇悅物貿有限公司擔保2000萬元的能力”。該《情況說明》加蓋了郡宇公司的公章,但無落款日期,庭審中,興華街信用社認可繫於《保證合同》簽訂之前提供。

本院再審認為,2013年9月22日興華街信用社與郡宇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明確約定“本合同經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之日起生效”。該條約定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與“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系並列關係,且《保證合同》末尾部分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欄目,說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字與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同時具備的條件下,該《保證合同》才生效。雙方當事人該約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義。因《保證合同》上郡宇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而未加蓋公司印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二審法院認定《保證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並無不當。雖然在簽訂《保證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興華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情況說明》,有擬對興鍇悅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但在雙方就擔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簽約過程中有放棄蓋章拒絕簽約的權利,興華街信用社主張郡宇公司拒不加蓋公章屬於惡意阻卻《保證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保證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而未生效,興華街信用社依據《保證合同》主張郡宇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依據不足。

綜上所述,興華街信用社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民終73號民事判決。

審 判 長 劉雪梅

審 判 員 劉慧卓

審 判 員 劉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海娟

書 記 員 馬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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