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間票據“貼現”無效,以此為業涉嫌犯罪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重點對公司糾紛、合同糾紛、擔保糾紛、金融糾紛、破產糾紛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統一裁判思路。

《紀要》涉及金融領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證券、營業信託、財產保險、票據糾紛案件審理5個方面內容,對實踐中存在的爭議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此前票據市場暴露的紙票偽造變造、票據流轉與資金劃付脫節等操作風險引發關注。據銀保監會官網公告顯示,1月份至今就有80餘張關於票據業務違規的罰單,違規事項主要集中在“無真實貿易背景”“違規貼現”等方面。

《紀要》對此作出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應當注意區分票據的種類和功能,正確理解票據行為無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維護票據流通性功能的同時,依法認定票據行為的效力,依法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益,防範和化解票據融資市場風險,維護票據市場的交易安全。

《紀要》明確了合謀偽造貼現申請材料的後果:貼現行的負責人或者有權從事該業務的工作人員與貼現申請人合謀,偽造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係的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材料申請貼現,貼現行主張其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貼現行因支付資金而產生的損失,按照基礎關係處理。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今年以來,多家銀行涉訴票據詐騙案件,金額最高至數十億元,多為企業票據、印章或合同等造假,部分案件中出現銀行內部人員與企業串通幫助企業套利。

民間貼現行為無效

《紀要》指出,民間貼現行為無效。

具體是,票據貼現屬於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當事人不能返還票據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絕返還貼現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法定資質的當事人以“貼現”為業的,因該行為涉嫌犯罪,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恢復案件的審理。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後直接將票據交付其後手,其後手支付對價並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又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最後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

《紀要》指出,轉貼現是通過票據貼現持有票據的商業銀行為了融通資金,在票據到期日之前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其他商業銀行,由轉貼現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後,將轉貼現款支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轉讓行為。轉貼現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後,依據轉貼現協議的約定,請求未在票據上背書的轉貼現申請人按照合同法律關係返還轉貼現款並賠償損失的,案由應當確定為合同糾紛。轉貼現合同法律關係有效成立的,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虛構轉貼現事實,或者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轉貼現合同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按照真實交易關係提出訴訟請求,並按照真實交易關係和當事人約定本意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紀要》指出,審判實踐中,以票據貼現為手段的多鏈條融資模式引發的案件應當引起重視。這種交易俗稱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業銀行之間就案涉票據訂立轉貼現或者回購協議,附以票據清單,或者將票據封包作為質押,雙方約定按照票據清單中列明的基本信息進行票據轉貼現或者回購,但往往並不進行票據交付和背書。實務中,雙方還往往再訂立一份代保管協議,約定由原票據持有人代對方繼續持有票據,從而實現合法、合規的形式要求。

出資銀行僅以參與交易的單個或者部分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票據追索權,被告能夠舉證證明票據交易存在諸如不符合正常轉貼現交易順序的倒打款、未進行背書轉讓、票據未實際交付等相關證據,並據此主張相關金融機構之間並無轉貼現的真實意思表示,抗辯出資銀行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資銀行在取得商業承兌匯票後又將票據轉貼現給其他商業銀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村鎮銀行、農信社等作為直貼行,農信社、農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共同開展以商業承兌匯票為基礎的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引發的糾紛案件中,在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等實際用資人不能歸還票款的情況下,為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出資銀行以實際用資人和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請求實際用資人歸還本息、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資銀行僅以整個交易鏈條的部分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申請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

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實際用資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確定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範圍時,應當將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相應份額作為考量因素,相應減輕本案當事人的責任。在確定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範圍時,可以參照其收取的“通道費”“過橋費”等費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況綜合加以確定。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已經就實際用資人、直貼行、出資銀行的工作人員涉嫌騙取票據承兌罪、偽造印章罪等立案偵查,一方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的規定申請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因該節事實對於查明出資銀行是否為正當持票人,以及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的抗辯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關聯,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再恢復案件的審理。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案件的審理。

參與交易的其他商業銀行以公安機關已經對其工作人員涉嫌受賄、偽造印章等犯罪立案偵查為由請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因該節事實並不影響相關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的規定繼續審理。

《紀要》明確了惡意申請公示催告的救濟。公示催告程序本為對合法持票人進行失票救濟所設,但實踐中卻淪為部分票據出賣方在未獲得票款情形下,通過偽報票據喪失事實申請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工具。

對此,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已經作出了相應規定。適用時,應當區別付款人是否已經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認定:

(1)在除權判決作出後,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況下,最後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待票據恢復效力後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最後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於基礎法律關係向其直接前手退票並請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給付基礎法律關係項下的對價。

(2)除權判決作出後,付款人已經付款的,因惡意申請公示催告並持除權判決獲得票款的行為損害了最後合法持票人的權利,最後合法持票人請求申請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上海票交所數據,2018年,全國使用票據的企業超過200萬家,其中逾2/3為中小微企業,同期非金融企業債券發行家數僅為1886家;各類型企業累計簽發票據18.27萬億元,是同期非金融企業債券發行量的近3倍;企業簽發票據平均面額為87.96萬元,同期非金融企業債券平均發行規模為10.7億元。

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票據承兌金額為15.01萬億元,同比增長14.41%;貼現金額9.34萬億元,同比增長33.79%;交易金額39.73萬億元,同比增長25.27%。票據貼現加權平均利率為3.31%,比上年底一般貸款加權平均利率低260個基點,中小型企業簽發的銀行承兌匯票佔67.02%,集中在製造、批發和零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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