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對“非醫保用藥”拒賠,是否有法律依據?

機動車商業三者險通常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條款,這是大部分保險公司對於“非醫保用藥”拒賠的關鍵所在。

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對“非醫保用藥”拒賠,是否有法律依據?


但我們認為,就現行法律規範而言,非醫保用藥在法律上與醫保用藥同屬於醫療費用的範疇,法律制度上不存在“厚此簿彼”的特別規定。如何用藥對受害人進行藥物治療,屬於醫院的專業技術判斷,醫院之外的當事人無法干涉。目前尚無相關法律法規對醫院開具非醫保用藥進行規定,一旦拒絕將非醫保用藥納入賠償範圍,勢必侵害受害人獲得治療的合法權益,也會擾亂醫藥市場秩序。

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對“非醫保用藥”拒賠,是否有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號《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問題的答覆》一文中“這裡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瞭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如果保險公司自始都未向投保人提供過保險條款文本,保險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證據,根據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關於非醫保費用不賠的條款不能生效。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保險公司是否賠付“非醫保用藥”主要取決於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該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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