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还享有“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吗?

案情简介

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干嘎村海子二组村民李某所在家庭以李某为户主共6人参加了承包土地,即李某、王某(李某之妻)、邹某(李某岳母)、李某一、李某二、李某某,共六个承包人口,承包土地3.6亩。后李某于2009年去世,邹某于1991年去世,李某二于1991年去世,李某一于2012年去世。1999年4月在第二轮承包过程中,以李某为户主的承包户一分为二,具体分为以李某为户主的小承包户包括2个承包人口,承包土地为1.02亩,以李某一为户主的承包户为4人,承包土地为2.04亩。2017年6月,兴义市则戎乡政府因旅游建设项目开发,征用了兴义市则戎乡干嘎村海子二组的土地,该承包户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为231795.94元。兴义市则戎乡人民政府在公示清册中注明土地承包人为宋某某(系李某一之妻)。另李某某于1991年外嫁至贵州省兴义市南盘江镇箐口村罗丝湾下组,户口也随之迁入,丈夫宋某一系承包人口并承包有土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支付李某某土地补偿款115897.97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内容之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承包单位,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改变的情况下,承包户内原承包人口的变化并不影响该承包户承包的土地面积,1999年进行的土地承包并非是对所有土地重新发包,而是随着原承包户内承包户主的死亡、子女的成家分家等因素,在原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分户或者重新确定承包户主,实质是对原承包土地的延包或续包。本案中,李某某已于九十年代外嫁,户口随之迁入夫家,且其丈夫系承包人口承包有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决定的情况下,李某某已成为夫家家庭成员并融入夫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不再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关权益。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村土地以家庭户为单位承包,而非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保持长期稳定,即大稳定、小调整。非因法定原因、非经法定程序,承包户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无论户内是否分种,均不改变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基本性质。

1、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的,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流转等方面权利的总和。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非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

2、“外嫁女”的定义是什么?所谓“外嫁女”,简而言之就是指嫁出去的妇女。在我国“外嫁女”,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理解。通常所指的“外嫁女”就是狭义上的“外嫁女”,是指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所在村集体的农村妇女。具体可分为:一是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仍留在原村集体生产、生活;一是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但本人不在原村生产、生活;中义的“外嫁女”,除了包括狭义的“外嫁女”,还包括出嫁后户口迁出,并到夫家所在地安家落户生产、生活的女性;广义的“外嫁女”是指所有出嫁的女性,既包括内嫁女(从外村嫁入到本村集体的女性),也包括中义的“外嫁女”。

3、关于“外嫁女”是否享有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情况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履行成员义务;(2)是否为原家庭成员;(3)是否依赖原家庭承包土地生存;(4)夫家是否为农民、夫家是否承包所在地农民集体土地及是否到夫家定居。

一是外嫁女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外嫁后,其丈夫非土地承包人口,未承包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则该妇女仍属于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关权益。

一是外嫁女不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外嫁后,其丈夫系土地承包人口,承包有土地,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之规定,该妇女则也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融入夫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不再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关权益。本案中李某某系外嫁女,于1991年外嫁至贵州省兴义市南盘江镇箐口村罗丝湾下组,户口也随之迁入,丈夫宋某一系承包人口并承包有土地,未享受民政福利。虽其系外嫁女,但因其丈夫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其户口亦随之迁入,其不再依赖娘家的承包地生存,其已融入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再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宋某某作为李某一的妻子,且户口迁入夫家集体经济组织,其自然融入李某一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李某一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李某一所在农户其他成员共同承包土地。因其在夫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宋某某不再是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娘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李某一死亡后,宋某某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户籍仍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故宋某某仍享有与李某一为户主的其他成员共同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其依法享有分配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城镇化进程加快,如拆迁、征地等现象导致许多城市郊区发生了不少的“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农村“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保障问题是我国现阶段依法治国进程中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其原因主要有:(1)中国传统的“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男性在家中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体现在婚嫁制度上即“男娶女嫁”,女方落户到男方,成为其家庭成员。(2)农村“外嫁女”经济上的不独立,就业机会少导致农村妇女较男性而言更多的依赖于土地生存。(3)户籍制度的不合理影响“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的获得。(4)“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少妇女维权意识觉醒,已经意识到土地承包权益是财产权利,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外嫁女”维权意识的觉醒,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渐渐增多,从而导致许多家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因此对簿公堂,反目成仇。

通过本次以案释法,希望能够让民众了解当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让更多的民众主动参与到保障“外嫁女”权益中来,避免“兄弟阋墙”,从而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助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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