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再三强调董事一定要熟知本公司的章程?

实践中,董事、高管在公司担任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位置,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然而有些合同的订立或交易是出于谋求自身利益,有些却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

那么,董事、高管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可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呢?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但合同及交易的有效原则上需符合下列条件:

  1.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否则,通常合同无效。
  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亲属、关联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可能无效。
  4.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完全有利于本公司,即使未经公司章程允许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亦可能有效。

案情简介

鸿祥公司由麻园村委会(后改为麻园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封正祥于1998年至2006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1998年起,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麻园商场。

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村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

在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

商场修建完毕后,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

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同日,封正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正祥及其妻罗燕名下。

后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退回该营业用房。毕节市中院、贵州省高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封正祥、罗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

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为什么再三强调董事一定要熟知本公司的章程?|摩方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

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大方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如下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发生长期业务往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条件

三、公司章程未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许可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应当遵循市场公允价值,不得利用关联交易的机会转移公司利润给个人,损害公司利益。

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罗燕应将该房屋返还给鸿翔公司。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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