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勞死”工傷認定難在哪?南京律師徐旭東告訴你

實證統計表明,自從上個世紀八十年開始,在世界範圍內,多年以來勞動時間緩慢減少的趨勢終止。以通信技術的革命,帶來了全世界範圍的工作時間開始延長,這已形成了一個新的趨勢。在這個趨勢大潮中,過勞死問題,從發達國家開始蔓延到發展中國家。過勞死尚未被我國社會保險法納入工傷範圍。過勞造成職工死亡,是多種因素帶來的混合風險催生死亡結果,傳統的民事侵權責任中相當因果關係需讓位於新的因果關係標準,重要條件標準更符合社會保險法。使用這一標準可以解決過勞死的工傷認定問題。

案件事實:

下班後9個多小時後猝死

鄧太軍生前系某物業公司職工,被派至太倉健雄職業技術學院從事保安工作。

2014年7月28日早上7點30分左右,鄧太軍上完夜班,騎電動自行車回到其租住的房屋。當日下午16時許,鄧太軍在租住處對其房東沈某說感覺心絞痛,並已撥打120急救電話;沈某夫婦遂攙扶鄧太軍至204國道邊等待急救。當日下午16時35分左右,120急救車到達,後鄧太軍經搶救無效死亡。

太倉市中醫醫院在鄧太軍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上記載死亡原因為“猝死”。

工傷認定被拒

非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2014年8月11日,鄧太軍親屬向被告太倉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太倉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鄧太軍猝死的情形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不予認定工傷。

親屬不服上述決定書,向太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

太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家屬在收到上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向崑山市人民法院起訴(應系蘇州市行政訴訟的指定管轄)。

親屬提出兩點工傷認定理由,其一是鄧太軍發病系在工作崗位,其二是鄧太軍在嚴重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標準的情況下持續超負荷工作,屬於“過勞死”,這與工作原因存在緊密聯繫。

家屬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3頁)、值班交接本(2014年4月19日到2014年7月28日,共103頁)。

法院裁判

過勞死認定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對家屬第一個事實主張,即屬於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法院和行政機關一樣,未予採納。

死亡職工家屬處於增強說服力的理由,同時提出鄧太軍超負荷工作,導致“過勞死”,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崑山市法院在裁判說理中認為該主張無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職工家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就家屬提出“過勞死”致死可以認定工傷的主張,蘇州中院在裁判說理中表述與崑山法院稍有區別,認為這種主張“缺少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對比蘇州中院和崑山法院的裁判說理,可見崑山法院認為過勞死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而蘇州中院說理認為缺乏法律依據。也就是說,經過中院的審理應可查明死亡職工存在過勞的事實,大致可以進行司法確認,但因過勞造成死亡的結果,卻非可以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或者說,現代社會常見的過勞死,無法認定工傷。

評案

混合風險造成傷害的因果關係如何判斷

業務起因性是世界工傷認定基本理論。

業務起因性繞不開事故的結果與業務之間的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在傳統的侵權責任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差別。

大陸法系由德國弗萊堡大學生理學家Von Kries提出,其將數學的概率論引入法律之中,借用蓋然性來解決因果關係問題。用最簡單的語言來概括,就是行為系損害的一個條件,且這個行為顯著地增加了結果發生的客觀蓋然性,這樣,行為與結果之間才具有因果關係。反之,如果該行為只是結果的原因之一,且沒有顯著增加結果的產生,那麼行為僅僅就是一個因素,無法與結果之間建立相當因果關係。

由於相當因果關係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首先必須存在“but for”(如無,則不)這樣的條件,否則不能建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具體到過勞死,即便法院查明瞭死亡職工具有長期超時加班這種過勞行為,但這種行為與猝死後果之間,顯然不構成條件關係。換言之,猝死的原因比較複雜,也多種多樣,如無過勞則不會發生猝死這樣的判斷是無法成立的。如此,傳統的民事侵權中相當因果關係對於過勞死的工傷認定而言,非常苛刻。

德國社會保險局在實踐認定中,改採用新的“重要條件”理論(Wesentliche Bedinggung)。根據該理論,在引起傷害結果的全部原因中,只要找出那些對結果有特殊關係、對結果的發生起重要作用的條件,以引人注目的方式共同引起保險情形的原因,才具有法律意義。我們所要關注的也正是這些起到重要作用的條件。至於重要程度,10%到三分之一,未嘗不可。重要條件理論顯然要比相當因果關係對勞動者的要求人性化得多。也是工傷認定體現社會法因素,超越傳統民事侵權責任思路,解決社會問題的手段進步性體現。

依據“重要條件”理論,本案中職工過勞的事實,很容易從其家屬舉證的猝死前三個月的值班交接本和考勤表得到證實。醫學常識可知,長期疲勞(即判斷為過勞)是青壯年猝死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過勞行為是職工因腦血管、心血管等疾病猝死的混合因素之一,鄧太軍的過勞因素是否可以識別為猝死的“重要條件”,有個尊重工傷法律保護目的的價值判斷問題。作出肯定判斷,應符工傷方面法律目的。

過勞死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日本,在關於過勞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方面,其認定工傷主要是看發病前是否存在如下三種情況:

一是包含發病前24小時存在異常事故;

二是發病前一週存在短期過重業務;

三是發病前6個月存在長期過重業務。

也就是說,考慮死亡職工在短期、中期、長期的工作情況,但無需考察過勞對於死亡的具體影響程度(實際上難以衡量)。

至於在本案中,職工家屬舉證存在長期過勞的事實,限於裁判文書的寫作重點不在此,雖然在案證據僅僅能夠證實職工猝死之前4個月的出勤情況,但考慮用人單位長期用工的作息習慣,可以判定為過勞,如採用日本的標準,認定為過勞導致工亡當無問題。

案件來源:崑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76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蘇中行終字第00431號

“過勞死”工傷認定難在哪?南京律師徐旭東告訴你

徐旭東 江蘇億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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