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溫度是否達標舉證責任適當分配的一則例證

法律實務界的人都清楚,民事案件的處理難度與標的額的大小並不直接相關。在基層法院的案件當中,供熱和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雖然爭議標的不大,但原被告對抗激烈、各方舉證不暢、判決後社會效果較差的特徵較為明顯。在供暖溫度是否達標的問題上,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完全取決於糾紛發生時的主觀能動性(如測溫機構的不作為),在此情況下法院調解和判決的結果實際上並非基於事實,而是出於對原、被告不會因此等事宜過分支出訴訟成本(包括時間、精力)的考量。

供暖溫度是否達標舉證責任適當分配的一則例證

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中,有三種不恰當的傾向:一是機械適用舉證原則,即用戶不能提供直接的、連續的、具有公信力的測溫報告時,對於供熱溫度不達標的抗辯主張一律不予採納;二是突破訴訟舉證規則,只要用戶主張供熱不達標,在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酌情少量核減採暖費,即“對不對先打一板子”;三是久拖不決,以拖促調,在已有事實全部給出的情況下,出於案件考核等因素的考慮,反覆強制調解。不難發現,第一種傾向實際是忽略了熱用戶的舉證能力和舉證成本。在測溫機構不作為的情況下,如果要求熱用戶以公證方式連續測溫,將來的產生的成本極有可能超過訴訟收益。第二種傾向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實則已嚴重違法。第三種傾向則屬於司法機關不擔當、不作為的典型例證。

供暖溫度是否達標舉證責任適當分配的一則例證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和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張瑜訴蘭州新勝利賓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勝利賓館)與蘭州甘霖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甘霖物業)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時,雖然二審法院對一審結果作了略微調整(返還採暖費數額由452.42元改判為542.9元),但一、二審在盡力確認已有事實的基礎上,合理地分配了舉證責任,較為公正客觀,體現了法院對化解此類糾紛的精緻追求和擔當的勇氣。

在本案當中,張瑜系安定門外57號401室住戶,使用由新勝利賓館提供的暖氣,供暖時間為每年5個月,供熱面積108.5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新勝利賓館與甘霖物業每年簽訂《供用熱合同》,約定由甘霖物業對其物業區域共計31500平方米住宅(含張瑜)及商業用房的採暖費代收代繳。新勝利賓館與甘霖物業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用熱方有權按照《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和《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要求供熱方在每日8時至23時期間對其房屋室溫進行每採暖期不超過20次的測量。另,張瑜在2014-2015採暖期內撥打新勝利賓館電話6次、甘霖物業電話8次、供熱管理辦公室5次、12345熱線19次。

供暖溫度是否達標舉證責任適當分配的一則例證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新勝利賓館未提交張瑜反映供熱不達標情況後其履行該義務的證據,且也沒有提供其在該年度採暖期內盡到供熱單位抽查測溫的義務及系張瑜擅自改變供暖設施的原因造成供暖不達標的相應證據,故該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由供熱單位新勝利賓館承擔;二審認為,張瑜雖對室溫不達標多次進行反映和投訴,但供熱熱能具有輻射性和傳導性,張瑜亦享受了相當程度的供暖,其要求全額退還採暖費亦顯失公平。最終二審判決與張瑜與直接供熱合同關係的新勝利賓館退還採暖費542.9元。

在該案中,對於原告張瑜較為有利的事實是採暖期內反覆拔打與供熱有關的電話記錄。法院並沒有因為張瑜僅有電話記錄而未提供測溫報告或未書面要求測溫而直接否定其供暖溫度不達標的抗辯,而是在電話記錄的事實基礎之上,援引了地方法規和合同約定,直接指出供熱單位未提供證據證實採暖期內盡到了抽查測溫的義務,將“被告無證據證實其履行了測溫義務”和“原告有證據證實其針對供暖溫度反覆投訴”兩項舉證責任相結合,對“供暖溫度不達標”實現了證成。這一認證過程既基於法律事實,又接近於客觀真相;既堅持了“主張者舉證”的基本原則,又結合個案對舉證責任作了適度分配,最終得出判決結果的公正性也就在預期和情理之中。

供暖溫度是否達標舉證責任適當分配的一則例證

從某種角度而言,不少“小案子”更需要裁判者“精雕細琢”,一如本文所涉採暖類案件。箇中緣由,主要是關係到基本民生,進入法院渠道的採暖糾紛,無論是從數量上還是標的額上肯定比重不大,但因牽涉面較廣,直面群眾基本保障,動輒引起信訪等事件的苗頭時有顯現;次之是糾紛成因的複雜性,如管道問題、設施改造、城鄉規劃等均可以影響甚至大面積影響供暖效果,而這些問題並非司法的解決能力範圍之內。因此,充分運用司法智慧處理此類案件是完全必要的,那種不問清紅皂白,上來就以“這麼點事情,調解一下就行了”為由進行強制調解或忽視判決說理的解決方式應當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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