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广州旺旺食品涉嫌偷排被查,强碱废水致大量鱼类死亡!我们该做什么?

“你旺我旺大家旺…”日前,广州旺旺食品涉嫌偷排一事也和这句耳熟能详的广告词一样,变得家喻户晓

事件回顾

10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永和河新元桥下突发重大污染事件,伴有强烈刺激性气体的工业废水被大量排放,并且造成大量鱼类死亡。

经调查,广州旺旺食品工人私自用强碱清洗油气处理装置,强碱性废水直接排入厂内的雨水管网,现场初步采样检测结果发现,井中水体呈强碱性pH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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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该厂并没有专业的危废外运处置设施,用抽粪车抽取工业废水,最终使工业污水流向永和河,严重危害到河流水域的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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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碱清洗油气处理装置)

检测发现,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东南门右侧雨水井的PH值、SS、COD、动植物油、总磷的排放浓度均不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的要求,氨氮排放浓度符合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的要求。

目前,针对广州旺旺食品涉嫌直排废水等多项违法问题,广州市黄埔区相关职能执法部门已经全面介入调查。

食品工业废水排放标准

污水是指在生产与生活过程中排放的水,由于水里掺入了新的物质或者因为外界条件的变化,导致变质不能继续保持原来的使用功能。包括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商业污水、表面径流(雨水、雪水、高速公路下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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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业具有规模大、污水排放量多等特点,而且污水中常含有大量糖类、蛋白质、微生物菌体和 N、P 的化合物。

因此,食品废水的水力负荷和有机负荷都较高,对环境的污染非常强烈,尤其会造成水体的富营养化,破坏水体的自净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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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8978-1996规定肉类加工工业所排放的污水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其他一切排放污水的食品生产单位一律执行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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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可提起公益诉讼

2011年12月,中山市环境监察人员接到举报:有船只在磨刀门水道西河水闸对开水域倾倒造纸废水污泥约40吨,涉嫌实施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的侵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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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责令公司立即停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公司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2012年10月,因公司未进行修复,经评估,此次污染水体的水体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3万元。市环保局依职权要求公司承担了修复费用。

法条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环境违法者违反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需要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行政机关处理工业企业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时采取的行政罚款惩罚,不具有太大的震慑力。

企业在过低的违法成本和违法换取的经济效益之间必然会选择后者,因此,追究环境违法者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成为必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追究环境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如在上述案例中,如市环保局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违法者承担远远高于行政处罚金额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增加对违法者的威慑力。

01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检查机关可以作为原告

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广东也是试点地之一。

02环境违法者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2015年1月7日起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很明显,对于环境违法者来说,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比单纯的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更严重。违法者一旦知道违法后果的严重性,了解违法的成本和代价过高,必然不敢再越雷池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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