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攝影作品著作權與拍攝對象民事權利的衝突與協調


淺議攝影作品著作權與拍攝對象民事權利的衝突與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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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鵬 劉霞 IPRdaily特約作者

原標題:淺議攝影作品著作權與拍攝對象民事權利的衝突與協調

2019年10月1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向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等單位下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關於涉圖片類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解答》針對審判實務中所面臨的熱點問題和疑難問題均進行了詳細回答,其中就包括“對公共建築、自然景象的拍攝是否可以構成攝影作品”問題。

“對公共建築、自然景象的拍攝是否可以構成攝影作品”這一熱點問題,肇始於“視覺中國黑洞照片事件”。“視覺中國黑洞照片事件”中有網友發現,視覺中國的圖片庫中連國旗、國徽、團徽、天安門照片、領袖照片都有賣。隨後微博 @共青團中央 發帖質疑:“國旗、國徽的版權也是貴公司的?”,接下來各大企業排列隊形跟帖,找出藏在視覺中國圖片庫中賣錢的自家公司徽標,也有高管相片等等。眾多網民群起響應也反應了大家共同的心聲:難道這些廣為流傳的照片也能被當成商品來售賣嗎?

《解答》認為:不能簡單因為相關拍攝對象屬於公共建築或自然景象,就認定不具有獨創性;若相關攝影圖片由攝影者獨立完成,且攝影者對拍攝選定對象的構圖、取景或拍攝方式等做出個性化選擇並形成一定獨特視覺效果,也可作為攝影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類似情形其實早在2007年“攝影師狀告龍門石窟侵權案”中便已引發廣泛爭議。2007年06月,攝影師張曉理狀告洛陽龍門石窟管理局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其攝影作品發佈廣告,索賠20萬元;而洛陽龍門石窟管理局則根據《文物拍攝管理暫行辦法》(已失效),反訴攝影師未徵得龍門石窟管理局同意、違法拍攝龍門石窟全國重點文物的照片並獲利,因此索賠經濟損失2.4萬元。時隔兩年,此案經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攝影師張曉理獲賠5.5萬元,至此本案紛爭止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攝影作品,是指藉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攝影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攝影師對拍攝對象即客觀物體形象的拍攝角度、距離、光線和明暗等拍攝因素進行富有個性化的選擇或者對被拍攝的場景或人物進行獨創性的安排。攝影師可就具有獨創性的攝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但往往拍攝對象即客觀物體形象也享有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如肖像權、物權、著作權等。攝影師拍攝前是否需要經過拍攝對象許可,未經拍攝對象許可的攝影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攝影作品著作權與拍攝對象民事權利產生衝突何者權利優先保護等等問題便由此產生。


一、攝影師拍攝前是否需要經過拍攝對象許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現行法律法規規定,部分拍攝對象即客觀物體形象可享有如肖像權、物權、著作權等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如三里屯野生街拍、“街拍客”等未經同意隨機隨意偷拍路人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拍攝對象的肖像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以建築物為拍攝對象的攝影作品中,他人未經建築物物權人許可對其建築物進行商業性拍攝及利用, 可能觸及物權人的處分及收益權利。事實上,近年以來諸如成都太古裡、北京三里屯等網紅景點紛紛樹立起了“禁止未經允許的拍照/拍攝”等警示牌。

依照中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雖然物權與知識產權這兩種民事權利並無先後、優劣之分,但是基於物權絕對權特徵以及攝影作品的構成要件,物權人有權基於其對建築物的處分及收益權利限制他人對建築物進行商業性拍攝及利用。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 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若拍攝對象本身屬於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如建築作品、美術作品等。無論該種拍攝行為屬於複製亦或具有獨創性的改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依法均須獲得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


二、未經拍攝對象許可的攝影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原告龔凱傑與被告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王蓓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1】

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演繹作品只要相對於原作品而言具備了獨創性、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未經原著作權人許可的演繹作品作者,只在使用演繹作品時受到限制,並不影響其在演繹作品遭受他人侵權時主張權利”。【2】

《通知》第4條、第5條亦持上述觀點,認為不能簡單因為相關拍攝對象屬於公共建築或自然現象,題材涉及公共資源、在先創作的同類作品等就否定其獨創性。但若為真實再現已有圖片的純粹翻拍(複印)或是對現有圖案、現有作品的複製,則不滿足獨創性要求,不構成攝影作品或者美術作品獲得保護。

雖然司法實踐認可未經拍攝對象許可的攝影成果在滿足作品構成要件情況下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這一觀點在理論界還是存在不少爭議。理論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章第一條開宗明義的闡釋了民法總則的立法目的即“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若將侵犯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的攝影成果賦予法律保護顯然不符合民法總則的立法目的且不屬於民法總則的保護範圍。


三、攝影作品著作權與拍攝對象民事權利的協調

在原告秦子越與被告視覺(中國)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漢華易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3】一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認為漢華易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標識“秦某某”的數百張照片放置其網站進行使用並公開售賣,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構成侵權。判決:被告漢華易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報》上登載聲明,向原告秦子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秦子越經濟損失、合理支出、精神撫慰金共計21.18萬元。

另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在再審申請人寧波廣天賽克思液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邵文軍侵害商標權糾紛【4】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惡意註冊商標,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為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屬於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不應受法律的保護”(2015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參照使用本案裁判主旨,針對損害拍攝對象民事權利的攝影作品,攝影作品著作權人向拍攝對象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同樣屬於違反誠實信用的行為,不應受法律的保護。

古希臘有一句法律諺語: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攝影作品著作權行使的限制亦是如此。若拍攝對象權利人對其所有或管理的場所不作特別禁止拍攝提示,加之此種權利亦無明確法律予以規定;攝影師基於“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其拍攝行為很難謂之侵權。況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將“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行為納入了合理使用情形,使得對公共建築、室外公共場所的拍攝行為披上了“合理使用”外衣。


注:

【1】參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

【2】陳惠珍.未經許可創作的演繹作品仍受著作權法保護[J].人民司法,2009(12):43-47.

【3】參見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12225號民事判決書

【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張鵬 劉霞 IPRdaily特約作者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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