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銀行套取“住房公積金貸款”後轉貸他人:有人坐牢,有人無罪

作者:韓帥律師,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前首都檢察官,金融科技集團刑事風控業務負責人。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通常,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通過編造貸款用途,偽造合同等方式從金融機構套取信貸資金。

問題在於:住房公積金貸款是否屬於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司法實踐中,對於住房公積金貸款是否屬於高利轉貸罪的犯罪對象存在爭議。

從銀行套取“住房公積金貸款”後轉貸他人:有人坐牢,有人無罪

在燕某某高利轉貸罪案中,法院認為,住房公積金系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該儲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存入銀行開設的專戶,貸款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並委託銀行辦理的業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公積金貸款風險。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業務屬銀行表外業務,為銀行非自營性貸款,被告人燕某某將貸款的住房公積金轉借他人獲利,未侵犯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沒有侵犯國家的信貸管理制度,故被告人燕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在代傳娥高利轉貸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代傳娥以轉貸牟利為目的,採取虛假的理由套取金融機構貸款高息轉借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之規定,已構成高利轉貸罪。

上述兩個案例中,代傳娥案中,法院雖然認定代傳娥套取公積金貸款的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但並未進行釋法說理,未分析作出有罪判決的詳細理由,我們對法院的判決邏輯無從得知。燕某某案中,法院對公積金權屬、公積金貸款的性質進行了詳細的分析,我們認為該案的判決說理是準確而充分的。

我們認為,公積金貸款不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不應當認定為高利轉貸罪的犯罪對象,理由如下:

1.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而非金融機構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據此,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組成。該筆款項的所有權屬於職工個人,而並非金融機構。此外,住房公積金必須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專戶內,實行專戶管理。

2.住房公積金貸款本質上非金融機構貸款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是向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大修城鎮各類型住房時發放的貸款。

雖然,從形式上來看,職工申請的貸款通過銀行發放,貌似銀行的信貸資金。但是,實際上該筆貸款並非銀行貸款,而是公積金管理中心借銀行“通道”發放給職工的委託貸款。根本上講,與商業貸款不同,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業務屬銀行表外業務,通過表外科目進行核算,為銀行非自營性貸款。因此,住房公積金貸款本質上並非金融機構信貸資金。

鑑於各地司法機關在認定公積金貸款是否屬於高利轉貸罪的犯罪對象時存在較大爭議,套取公積金貸款後轉貸他人牟利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極高。雖然,最終不一定被判有罪,但是,因該行為被刑事立案偵查,經歷數月甚至數年的司法調查,給自身帶來的困擾已是不可承受之重!

我們強烈建議,千萬不要以身試法,在刑罰邊緣遊蕩試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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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案例

案例1:燕某某高利轉貸罪案(2018)皖0826刑初244號

2013年7月,燕某某妻子張某1與木材商吳榮謙愛人談心時,吳榮謙愛人表示願意以1.5%的月利率向其借款。為賺取息差,燕某某指令下屬為其辦理虛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材料,謊稱自建房屋,騙取42.5萬元公積金,其中35萬元系中國建設銀行發放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另外7.5萬元系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餘額。2013年9月,燕某某將其中40萬元連同其妻弟張某10萬元,共計50萬元,以1.5%的月利率借給木材商吳榮謙。至2017年9月,燕某某已收到4年利息28.8萬元,其中35萬元貸款得息25.2萬元,除去燕某某實際已償還的50834.75元外,燕某某高利轉貸違法所得為201165.25元。

法院審查認為: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是向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大修城鎮各類型住房時發放的貸款。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業務屬銀行表外業務,通過表外科目進行核算,為銀行非自營性貸款。根據安慶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委託協議書規定:安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宿松分中心負責公積金貸款申請的受理、審核、審批,承擔公積金貸款風險,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負責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按約定發放公積金貸款,回收公積金貸款本息,辦理公積金貸款結算業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對銀行受託辦理的業務進行監督、檢查、考核,依據考核結果按年支付委貸手續費。綜上,住房公積金系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該儲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存入銀行開設的專戶,貸款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批,並委託銀行辦理的業務,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公積金貸款風險。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業務屬銀行表外業務,為銀行非自營性貸款,被告人燕某某將貸款的住房公積金轉借他人獲利,未侵犯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沒有侵犯國家的信貸管理制度,故被告人燕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案例2:代傳娥高利轉貸案(2016)黔0625刑初179號

2013年5月,被告人代傳娥以購買住房為由向銅仁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印江管理部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印江管理部按照規定審批後,委託中國農業銀行印江支行向代傳娥發放貸款30萬元。代傳娥將該款通過朋友趙某1轉貸給趙某2而獲取利息,約定月利息2.5分,後共計領取利息25.5萬元人民幣,扣除銀行利息3.394726萬元人民幣後,非法獲利22.105274萬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傳娥以轉貸牟利為目的,採取虛假的理由套取金融機構貸款高息轉借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之規定,已構成高利轉貸罪。

相關規定

1.《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本單位犯前款罪的,對該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的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

第二十六條[高利轉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

3.《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19年3月24日)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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