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賴不入刑,一切等於零,”如你所願,這些老賴都被判刑了

“老賴不入刑,一切都是零,”這是債權人經常說的一句話。本期《法律實務講座》龔俊峰律師為微友們推薦5個老賴有能力還錢或有能力履行判決拒不履行的典型案例,希望微友們能夠認真閱讀,看看和你的案件是否類似,如果類似,你也可以按照本案例報警、提起刑事自訴或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懲治老賴,讓老賴不僅坐牢還要還錢。希望微友們積極分享轉發!

“老賴不入刑,一切等於零,”如你所願,這些老賴都被判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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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案案例一:曹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與曹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正民初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曹某某賠償李某因提供勞務而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的各項費用共計20餘萬元。判決生效後,曹某某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李某於2014年3月向正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曹某某與李某達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協議,曹某某先後共計履行了10萬元後,尚餘10餘萬元一直未履行。

法院執行過程中查明,正安縣城建設工程指揮部於2013年7月拆遷被執行人曹某某的房屋433.50㎡,門面101.64㎡,拆遷返還住房4套、門面3間。2014年5月28日法院查封了曹某某安置房一套。為逃避債務履行,曹某某與賈某某於2014年8月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所有返還房產均歸賈某某所有。2014年12月曹某某、賈某某與向某某夫婦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將法院查封的住房以20.50萬元轉讓給向某某。其後,曹某某繼續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下落不明,致使該判決長期得不到執行。

正安縣法院遂將曹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交正安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被執行人曹某某於2017年3月30日向正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當天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間,被執行人的前妻賈某某於2017年4月5日主動到法院交納了欠款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2017年8月8日正安縣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和妻子協議離婚的方法,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轉移到妻子名下,並私自將法院查封的房產予以出售,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法院將其犯罪線索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追究程序,並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同時促使被執行人的前妻主動幫助被執行人全部履行債務,有效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良好。

案例二:施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昌緣生態農業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昌緣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種植,昌緣合作社和趙某簽訂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後在結算工程款的過程中雙方產生糾紛。趙某將昌緣合作社起訴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下稱昌江法院)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判令昌緣合作社支付趙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昌緣合作社上訴後,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昌緣合作社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趙某向昌江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據查,在大棚建成後,昌緣合作社曾向昌江縣農業局申報農業大棚補貼,並從

昌江縣財政領取大棚補貼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執行後,向昌緣合作社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昌緣合作社仍拒不履行義務,且拒絕申報財產。執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緣合作社位於昌江縣海尾鎮雙塘村的270畝土地經營權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關設施。施某某擅自決定將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設施予以處置,部分出租給他人種植,部分大棚用於自己種植,所得租金及種植收益拒絕上繳法院。針對昌緣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執行為,昌江法院於2016年1月20日依法對施某某採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

執行法院遂將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線索移交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施某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義】

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昌緣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拒絕申報財產,以各種手段逃避執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採取司法拘留措施後仍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遭受較大損失,屬於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同時本案屬於單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為單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於單位實施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法院依法對施某某定罪並判處實刑,符合法律規定,體現了對拒執罪的嚴厲打擊,對於在單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也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案例三:李某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李某彬為其堂哥李某有與羅某簽訂的魚飼料買賣合同提供擔保。後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貨款,羅某於2015年2月將李某彬、李某有訴至法院。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立案後,對李某彬經營的魚池及池中價值35萬元的魚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並於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判令李某彬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羅某飼料款33萬餘元。

判決生效後,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羅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肇東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3日立案執行,依法向李某彬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李某彬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又拒絕申報財產,並將已被查封的魚池中價值35萬元的活魚賣掉後攜款逃走,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肇東市人民法院將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肇東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於2016年9月5日將李某彬抓獲,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肇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彬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將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亦未將價款交給人民法院保存或給付申請執行人,又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某彬作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法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後,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還擅自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並攜款外逃,導致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法院根據檢察機關的起訴,依法作出判決,有力懲治了拒執犯罪,對此種抗拒執行犯罪行為起到了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四:林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越公司”)與林某某合同糾紛一案,經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一審,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生效判決,判令賀某某、林某某支付湘越公司貨款22.3萬元及利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湘潭中院指定湘潭縣法院執行。執行法官向賀某某、林某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但被執行人林某某始終未履行,且未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因拒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湘潭縣法院對被執行人林某某兩次採取司法拘留措施,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湘越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向湘潭縣公安局報案,要求以涉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罪立案,湘潭縣公安局經審查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2015年11月10日,湘越公司向湘潭縣法院提起自訴。湘潭縣法院經審查後予以受理,並決定對林某某予以逮捕,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2016年4月,湘潭縣法院對林某某的銀行賬戶進行查詢,發現在法院執行期間林某某名下多個銀行賬戶發生存取款交易一百多次,其中存款流水累計131719.84元。

湘潭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也不申報財產情況,被兩次司法拘留後仍不履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湘0321刑初00391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林某某不服,上訴至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湘潭中院以(2016)湘03刑終字20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多次發生存取款行為,累計存入金額達人民幣13萬餘元。但被執行人對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未做任何履行,且不按要求申報財產情況,經兩次被採取拘留措施後仍不履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罪。法院依法受理申請人的刑事自訴並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維護了法律尊嚴。

案例五:周某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臨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臨商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符某某與被告操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決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同年7月24日,臨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夫婦送達上述民事判決書,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拒收民事判決書,法院工作人員依法留置送達。同年8月8日,該民事判決書生效。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未履行支付義務,經符某某申請,臨安市人民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執行,並於同年11月5日作出查封被執行人周某某名下位於臨安市高虹鎮高樂村大塢龍67號土地的執行裁定書。2014年3月31日,被執行人周某某在明知臨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

將高虹鎮高樂村大塢龍67號土地、廠房及小山頭的土地等以1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施某,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及消費,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致使臨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

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臨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本案。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拒收民事判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在執行法院對其財產採取查封措施的情況下,私自轉讓查封財產並將轉讓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和個人消費,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情節嚴重的行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偵查、起訴和審判,有效打擊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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