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

類案裁判方法 | 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

近年來,民間借貸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髮展日趨活躍,由此產生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審判實踐中需正確釐清借貸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並妥善處理相關糾紛。

一、基本案情

(一)案例一:涉及結算型民間借貸和現金交付的認定

2009年6月25日,劉某向彭某出具130萬元《借條》一份,約定最後還款日為2010年6月25日,並於當日完成現金交付。有證人李某證明,彭某做借款生意、家中現金充足,並且李某是現金交付的在場見證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間,劉某向彭某轉賬共計60萬元。2010年7月5日,劉某向彭某出具《還款承諾書》,載明劉某應於2011年7月5日前歸還彭某借款101萬元。2011年7月15日,彭某起訴劉某要求其歸還借款101萬元。劉某抗辯,其已經歸還彭某60萬元,剩餘欠款應為70萬元。

(二)案例二:涉及僅有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的處理

李甲的銀行交易明細記載:2014年4月4日,由周某匯入80萬元;2014年4月8日,匯出78萬元至李乙(李甲女兒),資金用途為“家用”。除此之外,上述期間李甲的上述賬號無其他資金往來。周某起訴李甲要求歸還80萬元借款及利息。李甲抗辯與周某之間不存在借貸合意,80萬元系周某委託李甲理財的款項。

(三)案例三:涉及僅有借據等債權憑證案件的處理

2016年6月2日,楊某向朱某出具《借條》,載明:“因家人看病就醫,今向朱某借到人民幣10萬元。最後還款日期為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9日,朱某起訴楊某要求其歸還借款10萬元及2016年6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楊某抗辯並未收到朱某10萬元,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

二、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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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間借貸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包括兩個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貸合意,即以書面或口頭等形式表現出的民間借貸合同,證明雙方就借貸事項達成一致意見;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項,完成了出借款項的義務。這兩個要素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但實踐中的要素審查存在以下難點。

(一)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有待明確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往往存在借據、收據、欠條、銀行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涉案憑證,法官需要依據當事人的舉證及質證情況來形成內心確信,對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作出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和第17條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作了原則性規定,但仍未臻明確,如被告“抗辯”的性質以及當事人相應的舉證責任等未予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不少爭議。

(二)結算型民間借貸的認定和處理存在爭議

實踐中存在由其他非借貸法律關係通過結算形成的借貸關係,以及由原借貸關係通過結算形成的新借貸關係。法院對這兩類結算型民間借貸關係的處理也存在諸多爭議,例如當事人結算合意如何認定、多次結算形成的協議中利率超過法定上限時如何處理等均存在分歧。

(三)現金交付的判斷標準亟待統一

儘管以銀行卡、第三方支付平臺為代表的非現金支付方式迅速普及,但是受交易習慣及借貸需求的影響,現金交付在民間借貸中仍有較大比重。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缺失現金交付直接證據的情形,對案件審查造成不少困難,因此需進一步明確對現金交付的審查範圍和標準。

三、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一般思路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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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案件存在當事人訴請不明確的情形,比如原告只要求被告返還錢款,而未說明具體的請求權依據,此時應由法官向原告釋明後由其加以明確。在當事人明確借貸的訴請後,法官應按如下步驟進行審理。

(一)借貸合意的認定

借貸合意的認定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邏輯起點,合意是否存在直接關乎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往往一方主張返還借款,而另一方抗辯雙方不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借貸合意是否存在可以根據以下幾種情況分別處理:

1、當事人之間存在正式的書面借貸合同

借貸行為是雙方法律行為,通常以借貸合同作為外在表現形式。如果當事人之間簽訂了書面借貸合同,則可據此認定當事人之間達成借貸合意。惟需審慎處理當事人外在意思表示與本意不相符的案件。一是當事人一方虛假意思表示的案件。當事人一方雖然與相對方簽訂了借貸合同,但因其並不存在建立借貸關係的內心本意,此時除非相對人明知對方並無建立借貸關係的合意,否則借貸合同原則上仍然有效。

二是當事人雙方隱藏真實意思的案件。當事人雖然形式上籤訂了借貸合同,但雙方實為買賣合同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時法官應依據合同條款具體判定雙方實際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通謀虛假的借貸合意無效,涉及虛假意思表示的行為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2、當事人之間僅存在相關債權憑證

實踐中,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雙方多具有親屬關係或同事、同鄉等社會關係,在借貸形式上較為簡單和隨意。出借人依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如果借款人對借貸關係予以否認並以其他法律關係進行抗辯或反訴的,借款人對此應提供相應證據。法官審查後確認雙方不存在借貸合意,且雙方亦不屬於通過調解、和解或清算達成債權債務協議的情形時,法官應向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如果原告拒絕變更的,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請。

如果借款人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則需要對“還款”該項積極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需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由於償還借款的前提是借款客觀存在,提出還款抗辯意味著借款人自認雙方存在借貸法律關係,出借人無須再就借貸關係的存在進行舉證。

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第2款規定,借款人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的應作出合理說明,且對該說明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案例三中,楊某抗辯未收到朱某的10萬元是對雙方存在借貸事實的否認。該案中,楊某指出依據習慣,當事人會在書寫借條三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錢款,但其銀行賬戶在這段時間內並無相應的資金進入。朱某提供的銀行流水顯示其與楊某之間存在多筆錢款往來,與涉案借條最近的一次發生在借條出具10日前,且與涉案金額存在較大差距。最終,法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在案證據材料綜合判定雙方不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3、當事人之間僅存在轉賬憑證

如果出借人僅提供轉賬憑證證明錢款交付事實,但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且借款人抗辯相關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時,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規定,通過以下三個步驟進行審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關轉賬憑證證明錢款交付事實,對借貸合意進行初步舉證。轉賬憑證可以推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因此當事人提供相關轉賬憑證後即完成了對借貸合意的初步舉證。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轉賬憑證後,借款人抗辯轉賬是償還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出借人提供的轉賬憑證僅能推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該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證據推翻。借款人的舉證是針對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抗辯”在性質上屬於“否認”,只需動搖法官對出借人所主張事實達成的內心確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舉證使出借人關於借貸關係或者借貸合意存在的主張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後,舉證責任又轉換至出借人一方。

如案例二中,李甲對其抗辯的80萬元系委託理財而非借貸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李甲可以提供書面委託協議、理財相關的賬戶信息或者微信、短信等聊天記錄來證明雙方存在委託理財關係,但是該案中李甲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法官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最終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係。

最後,借款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出借人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出借人需要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以及借款人抗辯後的進一步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責任。在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後,出借人需進一步補強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如果出借人進一步舉證後,仍無法證明借貸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

4、結算型民間借貸的借貸合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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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算型民間借貸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由原民間借貸關係通過結算形成新的借貸關係。如案例一中,劉某向彭某出具《還款承諾書》是對雙方之前130萬元借條的結算,之後雙方重新成立了101萬元的借貸關係。

二是由其他法律關係轉化為新的借貸關係,如當事人因合夥關係終止進行結算後由受讓人向退夥人出具借條,受讓人與退夥人因此形成借貸關係,買賣合同結算後付款方出具借款協議形成借貸關係等。

前述兩類結算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之間新達成的協議即表明雙方形成新的借貸合意,當事人之間由原來的法律關係轉化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二)款項交付的查明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交付的具體審查方式如下:

1、交付行為的審查

交付行為通常表現為轉賬交付和現金交付。在認定轉賬交付時,只要存在借貸雙方的轉賬憑證即可認定當事人之間已經完成交付行為。在認定現金交付時,需要根據出借人是否提供收據等書面憑證分別處理。如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據,一般可據此推定出借人已履行交付義務,但借款人提出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懷疑的抗辯理由及證據時,例如提出該收據系偽造或受欺詐、脅迫而簽訂的,法官應對交付事實做進一步審查。如果出借人無法提供收據的,需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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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查交付金額。小額借款的出借人往往都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若出借人主張系現金交付且能夠按照交易習慣提供借據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般可認定交付錢款事實存在。若大額借款的出借人主張現金交付的,則需審查出借人自身的經濟實力、親疏關係、款項來源、取款經過、交易習慣、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等綜合判斷當事人的主張能否成立。如案例一中,借款本金130萬元屬於大額借款,彭某稱該筆借款是在其家中的現金交付,法官需對具體交付事實進一步審查。

第二,審查交付資金來源。一般而言出借人的資金可通過三種途徑獲取,即銀行取現、向他人籌集以及存於住所。

第三,審查出借人的資金實力。資金實力是查證交付事實的關鍵因素,可以綜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況及收入狀況等綜合判斷。如案例一中,彭某的銀行賬戶常有大額資金流動,結合其家庭背景及工作情況,不難推斷其具有出借130萬元現金的資金實力。

第四,審查當事人對交付的自述。法官可以詢問當事人關於交付的具體時間、地點、在場人、場景以及詳細的交付方式等細節問題。虛假陳述的當事人很難在數次庭審、談話中不留下破綻,通過對細節的糾問更易查明交付事實。

第五,審查當地及雙方交易習慣。在以現金交付為主的地域,大額借款採取現金交付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顯示雙方在多次借貸中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大額現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

第六,審查證人證言。注重審查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證人與當事人的利害關係,綜合證人到庭情況、案件其他事實和證據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進行判斷。如案例一中,彭某申請作為朋友的證人李某到庭作證,證實彭某做借貸生意故家中有大量現金,並陳述了彭某將130萬現金交付給劉某的整個過程。結合其他在案證據,李某的證言具有較高的可信度,法院予以採納。

2、交付的錢款是否為涉案錢款

審查交付的錢款是否為涉案錢款,即審查交付的錢款與所審查案件的關聯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為的證明即可認定借款事實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辯交付錢款與本案借貸關係無關,借款人應當對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案例二中,李甲主張80萬元款項系周某委託其進行投資理財的錢款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在案銀行流水等證據顯示係爭80萬元借款打入李甲賬戶4天后,李甲以家用之名將78萬元轉入其女兒賬戶,結合其他證人證言以及周某的催款短信記錄,法院最終認定係爭80萬元為本案借貸關係中的借款。

(三)利息審理的要點

在認定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交付事實後,尚需審慎處理利息問題。

1、未約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不明的處理

根據《合同法》第211條、《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5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沒有約定利息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2、利率認定和處理的“兩線三區”

依《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法律應予保護的年利率上限為24%,並規定超過36%的部分無效。因此,現階段利率的認定和處理被劃分為三個區域,即司法保護區(24%以下)、自然債務區(24%~36%)和無效區(超過36%)。三個區域利息的法律適用見下圖:

如案例一中,涉及原民間借貸關係通過結算形成新的借貸關係,需考慮結算的借貸利息是否高於年利率24%的上限。該案當事人於2010年簽訂的《還款承諾書》中101萬元借款並未超過101.2萬元的上限,因此受法律保護。(13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24%計算一年利息為31.2萬元,劉某60萬元還款扣除利息後剩餘28.8萬元,尚餘本金101.2萬元未還。)

3、“砍頭息”的處理

“砍頭息”是指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時預先扣除的利息。依《合同法》第200條、《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並以此為據返還借款及計算利息。

(四)虛假訴訟和“套路貸”的識別

虛假訴訟,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加害他人,虛構法律關係或捏造法律事實,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違法行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9條通過列舉加一般規定的方式列出10種存疑情形需重點審查,法官應結合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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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貸”是以民間借貸為名行非法佔有他人財產之實的違法行為。在“套路貸”情形中,出借人往往主動要求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合同製造借貸假象,通過收取“保證金”簽訂“空白合同”“陰陽合同”等虛增債務,並製造虛假銀行流水,營造出借人已支付所有借款款項的假象,為其日後通過訴訟主張權益做好證據固定。

虛假訴訟和“套路貸”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擾亂了金融秩序,影響了社會的和諧穩定。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類似情形應主動審查,尤其在一方提出虛假訴訟或“套路貸”抗辯時,法院更應重點審查並依法處理。審理中發現案件涉嫌“套路貸”犯罪的,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能作為普通的民事案件審理。

四、裁判方法的說明

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主要包含對借貸合意、款項交付和利息的審查,其中審理的重點和難點在於事實的認定,法官需要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係。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認定可歸納為如下思維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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