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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參考|一法官因未交付執行罪犯 罪犯再犯罪 法官被判翫忽職守罪

2007年1月29日,高某、付某、耿某某、熊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大悟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大悟縣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5月2日以高某、付某涉嫌故意傷害罪,耿某某涉嫌窩藏罪向大悟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時高某被監視居住,付某、耿某平被取保候審。

2012年5月3日大悟縣人民法院受理了高某、付某、耿某平涉嫌故意傷害、窩藏案,依法組成由何某擔任審判長及案件承辦人的合議庭並於2012年5月22日開庭審理了該案。2012年8月14日,大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某刑初字第04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撤銷假釋刑期四年六個月零四天,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人耿某平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當日,大悟縣人民法院對付某作出逮捕決定,被告人何某將付某帶至大悟縣中醫院體檢,體檢結果是早孕,被告人何某立即將付某送往大悟縣看守所準備收押,大悟縣看守所以付某早孕為由拒收。付某因被告人何某知道其早孕還將其送看守所而對何某不滿,當即對被告人何某大罵大鬧,隨後連續多天到法院找被告人何某鬧事。被告人何某將此事向分管副院長徐某2彙報,徐某2為避免何某、付某見面發生衝突,安排大悟縣刑庭審判員毛某代為宣判。毛某於2012年8月16日、17日分別對高某、耿某平、付某宣判。

一審判決宣告後,付某於2012年8月22日上訴,被告人何某將該案所有證據材料交書記員柯某某整理入卷宗移交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11月9日,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孝感中刑終字第0014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裁定書隨該案卷宗移交大悟縣人民法院後,書記員柯某將該裁定書交給毛某送達。

判決生效後,案件承辦人何某沒有對高某、付某收監執行有期徒刑,也沒有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手續,致使罪犯高某處於脫管狀態。2013年4月9日,被告人何某向大悟縣社區矯正辦公室移交罪犯耿某平實行社區矯正。

2014年11月2日,高某因涉嫌強姦罪、強迫他人吸毒罪被大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高某因犯強姦罪、強迫他人吸毒罪,被大悟縣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和三年六個月,合併原判決沒有執行的刑期五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現在孝感監獄服刑。

法院認為,在大悟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罪犯高某、付某故意傷害、耿某平窩藏一案中,以被告人何某作為該案承辦人及審判長的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裁判結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除因迴避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參加案件審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更換。更換合議庭成員,應當報請院長或者庭長決定。合議庭成員的更換情況應當及時通知訴訟當事人。”本案中,證人徐某2、潘玲、毛光榮、柯莉琴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佐證該案未經大悟縣人民法院相關領導決定更換合議庭成員,對被告人何某當庭稱其在該案裁判文書宣判、送達前已退出該案辦理的辯解不予採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並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本案中,在高某、付某案二審裁定送達後,作為該案承辦人的被告人何某沒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將罪犯高某、付某送交看守所羈押交付執行,亦未安排其他人員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交付執行,致罪犯高某脫管並再次犯罪的後果。

法院對辯護人提出刑事案件的執行不是案件承辦人的職責及生效後未收監執行的責任不應由何某承擔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翫忽職守罪構成要件有三個要素:一是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有翫忽職守的行為,三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何某身為國家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致被判處刑罰的罪犯未能收押執行刑罰,且該罪犯在脫管期間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聲譽,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被告人何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翫忽職守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翫忽職守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被告人何某以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的意見予以採納。對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翫忽職守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不予採納。鑑於本案的發生系多因一果,且被告人何某在案件審理階段能夠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高某、付某及時採取或變更強制措施,其犯罪情節輕微。據此,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何某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何某不服,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上訴人無罪。其理由是:

1、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何某交案的事實沒有查清,沒有查清毛某是承接了該案還是代為宣判。

2、審執應當各負其責。上訴人依法進行了附帶民事調解、開庭、組織合議、向分管院長彙報案情、撰寫判決書、交分管院長簽發等,應視為審判環節及合議庭職責已經完成。審判人員並不具有交付執行的法定職責。

3、不符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規定,沒有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4、上訴人的行為與高某重新犯罪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經審理查明,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對所爭議的焦點問題分析評判如下:

1、上訴人何某是否退出了該案的審理,毛某是代為宣判還是承接了該案?

首先,綜觀本案證據,雖然在毛某是否曾接收過案卷、判決書是由徐某2還是何某交給毛某等細節問題上存在不一致,但證人徐某2與毛某的證言均能相互印證,證實該案承辦人系何某,因何某與付某發生矛盾,付某鬧得比較兇,毛某隻是代何某進行宣判。證人徐某2後三次所作證言穩定、一致,均明確稱該案雖是毛某宣判的,但只是代何某宣判,該案的承辦人是何某,毛某既不是合議庭成員,也不是案件承辦人,跟該案沒有關係。第一次證言最初雖稱“開始是何某,之後是毛某接手成為該案的承辦人”,但其後又稱,高某在判決後沒有被收監執行刑罰的情況要問案件承辦人何某,未將高某收監是承辦人何某的責任,而非毛某,並在得知何某未將高某收監時對其予以批評。與其後三次證言中稱“毛某隻是代何某宣判”是一致的。且證人毛某所作的三次證言亦均稱其是代承辦人何某宣判。因此,對證人徐某2證言的審查判斷,應整體評價,綜合分析其所作的多次證言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而不應因徐某2曾稱毛某接手成為案件承辦人,據此片面採信。

其次,證人吳某、王某2、魏某以及戴某的證言所證明的均是“聽何某說把案件交出去退出了該案的辦理”,上述證據均是轉述由何某所敘述的案件情況,系傳來證據,證明力較弱。

再次,現有宣判筆錄、送達回證等相關書證僅能證明毛某對付某、高某故意傷害、耿某平窩藏案進行了宣判,送達。不能僅僅根據宣判、送達系由毛某完成即認定毛某承接了該案,進而負有將高某等送交看守所羈押的義務。

最後,本案中,合議庭其他成員潘某、張某的證言均證實沒有接到更換合議庭成員的通知。證人高某、付某的證言亦稱沒有收到法院向其下達書面或口頭的更換合議庭成員或更換案件承辦人的通知。上訴人何某辯稱退出案件的審理,但沒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續,沒有相應的書證予以證實。

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何某退出了該案的審理。一審判決認定“徐某2為避免何某、付某見面發生衝突,安排大悟縣刑庭審判員毛某代為宣判”該事實認定正確。

2、對於未被羈押的罪犯,承辦法官是否具有將其送交看守所羈押的法定職責?

翫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釐清職責範圍是認定翫忽職守罪的前提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交付執行時在押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及時送達看守所,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罪犯需要收押執行刑罰,而判決生效前罪犯未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執行手續。

因此,對於未被羈押的罪犯,應由人民法院將罪犯送交看守所羈押。《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條規定,承辦法官履行下列職責:(一)主持或者指導審判輔助人員進行庭前調解、證據交換等庭前準備工作;(二)擬定庭審提綱,製作閱卷筆錄;(三)協助審判長組織法庭審理活動;(四)在規定期限內及時製作審理報告;(五)案件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受審判長指派向審判委員會彙報案件;(六)製作裁判文書提交合議庭審核;(七)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第(七)項作為兜底條款,規定承辦法官負有履行“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的職責。

本案中,證人徐某2、胡某、潘某的證言均證實,對於判決的交付執行按慣例應該由案件承辦人負責。且從承辦法官職務上或業務上所應承擔的義務來看,只要是根據常某、習慣是其所擔任的職務或承擔的工作內含的,應當履行的職責,即使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也應列入其職責範圍之內。因此,對於未被羈押的罪犯,承辦法官具有將其送交看守所羈押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承辦法官何某既未將罪犯高某等送交看守所羈押,亦未安排其他人員將其送交看守所羈押收監執行有期徒刑,也沒有對其辦理暫予監外執行手續,系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符合翫忽職守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3、是否“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從本案來看,應當認定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理由是:

第一、因人民法院未予對高某收監執行刑罰,使得刑罰的威懾力和懲罰目的難以實施,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無法得以執行,嚴重損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壞了司法的權威。

第二、高某在脫管期間重新犯罪,因強姦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和三年六個月,從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來看,社會危害性大,應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4、上訴人的行為與高某重新犯罪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就翫忽職守罪而言,行為人的翫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因果鏈條。但是刑法所設定的因果關係是基於行為人負有額定的工作職責,在應履行而且能夠履行情況下沒有履行,最終導致危害後果的發生,即使該翫忽職守行為只是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之一,該行為也應被納入刑法的評價範圍。

本案中,正是因為上訴人何某的翫忽職守行為,導致具有重大人身危險性的罪犯高某在判決生效後既未被收監羈押執行刑罰,也未被相關部門進行有效監管,致使高某脫離監管,上訴人何某的行為是高某得以重新犯罪的前提條件,應視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行為。

因此,上訴人何某的翫忽職守行為與本案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法院認為,上訴人何某身為國家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被判處刑罰的罪犯未能收押執行刑罰,並在脫管期間因故意犯罪再次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

上訴人何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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