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徵收決定有無再次審查之必要

■點擊右上角【關注】“賈素飛征地拆遷律師”頭條號,私信回覆“諮詢”,即可享有一對一法律服務諮詢。

■徵地拆遷律師四有新標準:有專長;有態度;有口碑;有人情味

■拆遷維權有套路;高額補償有妙招

【最高法裁判】徵收決定有無再次審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

從訴訟理由來看,被徵收人起訴要求撤銷徵收決定,但是在此之前,其他被徵收人已經針對徵收決定提起訴訟,生效判決已對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作出審查,被徵收人要求撤銷徵收決定的訴訟理由涵蓋於其他被徵收人的生效判決中的訴訟理由之中。

從訴的利益角度分析,被徵收人都是要求人民法院從整體上否定被訴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並未體現出不同的原告在個案中有別於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護的合法訴訟利益與實體權益,即訴的利益也基本相同。即便啟動對徵收決定的合法性審查,在審查內容、審查方式、審查標準上亦與生效判決所涉案件沒有明顯區別,對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也難以作出與生效判決相反的認定。

【最高法裁判】徵收決定有無再次審查之必要


如果被徵收人在徵收過程中對於補償方式或者補償額度等涉及其本人的具體權益存有異議,其可以針對後續的經過評估後作出的分戶徵收補償決定或者其與徵收部門所達成的徵收協議,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司法救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247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飛利,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平谷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府前街7號。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王飛利因訴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平谷區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7)京行終349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朱宏偉、審判員李紹華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飛利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平谷區政府作出的《平谷區府前街舊城棚戶區改造項目(一期)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徵收決定》)。

一審法院查明:王飛利作為被徵收人與北京市平谷區房屋徵收辦公室簽訂了《平谷區府前街舊城棚戶區改造項目(一期)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回遷安置)》(以下簡稱徵收補償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王飛利作為被徵收人已就涉案房屋簽訂了徵收補償協議,其與徵收決定已不具有利害關係,故王飛利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審法院作出(2017)京04行初391號行政裁定:駁回王飛利的起訴。

王飛利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撤銷徵收決定。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王飛利作為被徵收人與北京市平谷區房屋徵收辦公室簽訂了補充協議。二審法院以與一審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2017)京行終3493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王飛利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審理。主要事實和理由為:⒈其雖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但這一行為沒有改變其被徵收人身份。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徵收人不服徵收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2.其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簽訂。徵收決定和補償方案具有違法性,徵收補償協議是根據補償方案制定,亦存在多處違法。其作為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人,與徵收決定及補償方案具有利害關係。3.徵收決定的違法性體現在以下方面:簽約和搬遷過程違法;徵收決定中的住宅補償方案和徵收協議補償方案違法;涉案棚改項目盈利具有違法性。

本院認為:本案被訴的徵收決定系針對”平谷區府前街舊城棚戶區改造項目(一期)”作出,涉及徵收範圍內的眾多被徵收人,並非僅針對再審申請人一戶。在另案劉文革訴請撤銷同一徵收決定的行政訴訟中,一審法院作出(2017)京04行初133號行政判決書,已經確認被訴《徵收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駁回了劉文革要求撤銷被訴徵收決定等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作出(2017)京行終3620號行政判決書,駁回劉文革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故此,本案涉及的《徵收決定》已由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決確認合法有效。

從再審申請人原審訴求及理由看,其要求撤銷《徵收決定》,訴訟理由涵蓋於上述生效判決中的原告劉文革的訴訟理由之中;從訴的利益角度分析,都是要求人民法院從整體上否定被訴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並未體現出不同的原告在個案中有別於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護的合法訴訟利益與實體權益,即訴的利益也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如果再審申請人在徵收過程中對於補償方式或者補償額度等涉及其本人的具體權益存有異議,其可以針對後續的經過評估後作出的分戶徵收補償決定或者其與徵收部門所達成的徵收協議,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司法救濟。而在本案訴訟當中,即便啟動對被訴《徵收決定》合法性的審查,在審查內容、審查方式、審查標準上亦與上述生效判決所涉案件沒有明顯區別,對被訴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也難以作出與上述生效判決相反的認定,故本案實無啟動再審之必要。因此,對於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在處理結果上於法有據。

綜上,王飛利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飛利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 豔

審判員 朱宏偉

審判員 李紹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林濤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