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死亡,出借人能否向其愛人及其他繼承人主張清償?

一、案情簡介

被告宣某與倪某系夫妻關係,被告倪某2、倪某3系被告宣某與倪某之子,被告倪某1、杜某系倪某之父、母。

2016年6月13日,倪某向原告劉某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劉某現金伍萬元整(¥50000元),借期二個月,八月十三日之前還清。”當日,原告劉某通過銀行向倪某轉賬46000元,原告劉某主張其餘4000元以現金交付。2017年9月1日,倪某向原告劉某出具借條,內容為:“今借劉某人民幣現金¥200000元正(貳拾萬元整)。”次日,原告劉某通過銀行向倪某轉賬194000元,原告劉某主張其餘6000元以現金交付。

2018年7月22日,倪某因病去世,被告宣某、倪某1、杜某、倪某2、倪某3均系倪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以上事實有原告劉某提供的借條二張、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單予以證實,上述二筆涉案債務發生於被告宣某與倪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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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

二、法院裁判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借據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原告劉某提供的借條二張、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單是證明其與倪某存在借貸合意及倪某向其借款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本院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250000元。

本案借款雖發生於被告宣某與倪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系倪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劉某具名舉債,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疇。對此,原告劉某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債務屬於被告宣某與倪某夫妻共同債務。但原告劉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被告宣某與倪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劉某在出借本案二筆借款時,完全可以讓被告宣某核實、要求被告宣某在借據上共同簽字以確認共同債務,但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劉某顯然沒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故,該筆債務不能認定為被告宣某與倪某的共同債務,應認定為倪某的個人借款。

倪某因病去世,被告宣某、倪某1、杜某、倪某2、倪某3均為倪某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五被告雖然主張放棄繼承遺產,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倪某的遺產已經處理完畢且五被告未實際繼承遺產,故五被告應在繼承倪某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宣某、倪某1、杜某、倪某2、倪某3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在繼承倪立剛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並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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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

三、律師觀點

江蘇寧聯律師事務所南京鼎力邦律師團隊張成亮律師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原告劉某主張250000元的借款被認定為本金,符合法律規定。

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劉某主張該債務用於被告宣某與倪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需要提供充分證據,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另,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倪某去世後,被告宣某、倪某1、杜某、倪某2、倪某3五被告應依法在繼承倪某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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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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