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因被他人欺騙而提供了擔保後,如何才能免除擔保證責任?(有詳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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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債權人對此知情的,保證人可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債權人對此知情的,保證人可主張免責。

案情簡介


一、2012年9月12日,信發公司與豐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豐源公司向信發公司申請人民幣借款155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材料,但實際為償還銀行貸款,信發公司對此知情。合同簽訂後,信發公司發放了貸款。豐源公司用此款償還其欠銀行的貸款。2012年11月5日,信發公司與吉林市福山糧食收儲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山簽訂了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常文山就以上債權向豐源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二、貸款到期後,豐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僅償還了利息1337500元。信發公司向吉林中院起訴,請求判令豐源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常文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吉林中院一審判決豐源公司還本付息,但常文山不必承擔擔保責任。

三、信發公司不服,上訴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信發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常文山的保證責任最終得以免除。

裁判要點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所述“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情況下,保證人可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雖然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用途為“購材料”,但實際上是債務人用以償還其他銀行的貸款,信發公司作為債權人對此事實亦屬知情。但不論是豐源公司還是信發公司,均未向保證人常文山披露該事實。故常文山可免除擔保責任。信發公司因此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債權人知曉借款的真實用途與借款合同約定不一致的,應當向保證人披露。從事商業活動,應以誠信為本,切勿心存僥倖。本案中,債務人向保證人隱瞞了借款的真實用途,已經構成對保證人的欺詐。債權人信發公司明知借款的實際用途與約定用途不一致,卻並未向保證人披露,這一重大事實,將直接影響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所作的同意擔保的意思是否真實。最高法院將這一隱瞞借款用途的行為認定為對保證人的欺詐,保證人因此免責。

2、並非只有債權人積極實施了對保證人的欺詐行為時,保證人才能主張免責。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欺詐,既包括積極實施某一欺詐行為(如捏造事實),也包括消極的欺詐行為(如隱瞞真相、知情不報),其中任何一種都可構成保證人主張免責的事由之一。

3、債務人對保證人實施欺詐,債權人對此不知情的,保證人不得以此主張免責。根據《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受欺詐方(保證人)請求撤銷欺詐行為的前提條件之一也是“對方(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

相關法律規定


《擔保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本院認為:一、關於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的問題。1.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豐源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債務人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時,向保證人常文山隱瞞了貸款已經實際發放以及貸款實際用於償還銀行欠款而非生產經營需要的事實,而是向常文山作出了貸款尚未發放及貸款用途為購原料的虛假陳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情形。2.信發公司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和保證合同的當事人,主導製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關係、保證合同法律關係的發起者和受益人。根據時任信發公司總經理陳美英對於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簽訂過程的陳述,

信發公司在製作借款合同過程中,知曉豐源公司貸款系用於償還銀行欠款以釋放抵押物的實際用途,但其卻在借款合同貸款用途一欄註明為“購原料”;在製作案涉保證合同過程中,知曉貸款已經實際發放的事實;在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時,明知豐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關於貸款用途和發放情況的虛假陳述,仍與常文山簽訂保證合同。信發公司的上述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情形。因此,二審法院認定豐源公司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對常文山具有欺詐行為、信發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存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吉林市信發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常文山、永吉縣豐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1號]。

延伸閱讀


一、《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類推適用於抵押權

案例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灘支行與湖南南華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提字第178號]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事實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雖然南華大酒店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最高額抵押擔保,但是以第三人財產設定抵押的擔保在主體、內容、目的、效果等方面與保證擔保的特徵相似,本案處理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保證的相關規定。一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認定南華大酒店不承擔擔保責任並無不當。”

二、擔保人主張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欺詐行為知情的,應承擔證明責任

案例二: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擔保公司應當對‘恆泰銀行和生源公司串通騙取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或者‘生源公司採取欺詐方式使擔保公司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且恆泰銀行明知’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恆泰銀行貸給生源公司的2000萬元用於償還了鑫堯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的到期貸款的事實,能夠證明生源公司改變了借款用途,但不能因此而認定在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之前或之時,恆泰銀行與生源公司對前述事實形成了合意,故不能認定恆泰銀行與生源公司串通騙取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生源公司未如實告知擔保公司向恆泰銀行貸款的目的,可以認定對擔保公司構成欺詐,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恆泰銀行在與擔保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時對此明知。因此,擔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本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免除保證人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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