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爲,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法人私刻印章,以公司財產償還其個人債務構成越權代理;若相對人對此知悉 ,則該行為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裁判要旨

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職權,以公司財產為其個人償還債務。這是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的基本要求。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財產償還其個人及個人控制的公司的債務,屬於違反法定忠實義務的無權代表行為。該行為的效力取決於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代理權限。對此,應當結合法律規定、交易的性質和金額以及具體交易情境予以綜合判定。若相對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則該行為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一、繡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林維松;機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孫躍生,股東為一得公司、吳科峰及胡可仁。孫躍生同時又是一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一得公司90%股權,其女持一得公司10%股權。

二、自2007年11月,孫躍升、一得公司多次向林維松、繡豐公司借款,逾期未償還的借款金額達2490萬元。

三、由於無力償還借款,孫躍生偽造機電公司印章,於2008年7月2日與繡豐公司簽訂《房地產轉讓協議》,約定機電公司將64號、66號、68號房屋及房產項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繡豐公司,轉讓價款與上述借款本息相折抵。

四、2008年9月1日,機電公司決定分立為三家公司,即保留機電公司,新設投資公司、汽配公司;並將64號、68號房產分割給新設立的投資公司;分立前的公司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至起訴前,孫躍生持有投資公司90%股權,其孫女持有10%。

五、由於機電公司未履行《房地產轉讓協議》,繡豐公司提請訴訟,請求判令機電公司、投資公司、汽配公司等履行協議,交付訴爭房地產、辦理過戶手續,並承擔違約金,孫躍生及一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歷經慈溪法院一審、寧波中院二審、浙江高院再審、最高法院提審,最終判決投資公司向繡豐公司轉讓房屋,孫躍生和一得公司對承擔連帶責任;孫躍生、一得公司、投資公司連帶賠償繡豐公司損失,機電公司不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是孫躍生所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協議》的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孫躍生私刻公章,以機電公司財產償還其個人及個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債務,屬於無權代表行為,其無權代表行為的效力取決於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權限。對此應當結合法律規定、交易的性質和金額以及具體交易情境對相對人是否知曉予以綜合判定。

本案所涉的協議條款使機電公司只承擔鉅額債務而不能獲得任何對價,不屬於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孫躍生同時代表公司和個人簽約,行為後果是將公司利益轉移給個人,具有明顯的超越代表權的外觀。且《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繡豐公司明知機電公司由若干名股東組成,在孫躍生不能提供股東會同意證明的情形下,理應知道孫躍生的簽約超越代表權限。因此,繡豐公司不屬於善意相對人,孫躍生無權代表行為無效、房地產轉讓協議不能約束機電公司。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取決於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代理權限。因此,在交易的過程中,相對人應當善盡審查義務,對合同的內容是否屬於正常的經營活動、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代表了公司的真實意思、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是否有股東會決議等。

二、若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代理權限,則該行為無效,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但是相對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相應的責任。若法定代表人利用關聯公司轉移財產,發生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則關聯公司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孫躍生以機電公司名義簽訂協議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職權,以公司財產為其個人償還債務,是公司法規定的忠實義務的基本要求,不論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別規定。本案孫躍生私刻公章,以機電公司財產償還其個人及個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債務,屬於違反法定忠實義務的無權代表行為。

關於孫躍生無權代表行為的對外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權,應當結合法律規定、交易的性質和金額以及具體交易情境予以綜合判定。假定孫躍生作為法定代表人以機電公司名義轉讓房產,繡豐公司向機電公司支付相應轉讓款,此屬於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即使機電公司內部章程對孫躍生代表權有限制性規定,也不具有對抗外部相對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協議條款使機電公司只承擔鉅額債務而不能獲得任何對價,不屬於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且孫躍生同時代表公司和個人簽約,行為後果是將公司利益轉移給個人,具有明顯的超越代表權的外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說明公司法對關聯擔保這種無對價的特殊交易,對代表權做了限制性規定,必須經股東會同意。為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清償債務的性質較關聯擔保更為嚴重,公司直接對外承擔債務而不能取得經營利益,如未經股東會同意,將構成侵佔公司財產的行為。繡豐公司知曉機電公司由幾名股東組成,並專門聘請律師草擬協議,在孫躍生不能提供股東會同意證明的情形下,繡豐公司根據協議內容理應知道孫躍生的行為不是為機電公司經營活動所從事的職務行為,而是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侵佔公司財產行為。繡豐公司以協議和委託書加蓋了機電公司公章為由主張善意信賴孫躍生代表權的理由不能成立。綜合考慮本案的交易過程和事實,繡豐公司應當知道孫躍生的簽約超越代表權限,繡豐公司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條保護的善意相對人,浙江高院認定孫躍生代表行為無效、房地產轉讓協議不能約束機電公司並無不當。機電公司對本案協議的簽訂並不知情,對孫躍生私刻公章的行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職,繡豐公司要求機電公司依據房地產轉讓協議承擔責任的訴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孫躍生、一得公司、投資公司和汽配公司的責任。在房地產轉讓協議對機電公司沒有約束力的情況下,孫躍生應就其無權代表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業法人領域的特別規定,在無明確規定時,可以適用代理的一般規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因此,孫躍生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協議的責任,一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另一方面,孫躍生和一得公司既是借款人,也在協議中明確表示連帶承擔過戶房產的責任,不受繡豐公司和機電公司之間協議效力的影響,該約定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當認定房地產轉讓協議中關於孫躍生、一得公司和繡豐公司之間的以房抵債的部分合法有效。本案中,機電公司資產分割時本應將房產分配給原股東一得公司,孫躍生卻通過新設投資公司,轉移訴爭的兩套房產和其他財產至投資公司名下,並安排投資公司將第012083號房產用於償還孫躍生欠案外人的債務,從而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繡豐公司的利益。投資公司由孫躍生持90%股權、其女持10%股權,公司資產與孫躍生個人資產混同,實際為孫躍生控制的工具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投資公司應對孫躍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來源

寧波繡豐彩印實業有限公司、浙江杭州灣汽配機電市場經營服務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貿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貿有限公司以及孫躍生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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