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劃轉稅務處理怎麼做

一、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應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二、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規定:“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包括股東贈予資產、上市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東和新非流通股股東贈予的資產、股東放棄本企業的股權,下同),凡合同、協議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處理的,說明該事項屬於企業正常接受股東股權投資行為,因此,劃入方不能作為收入進行所得稅處理,同時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劃出方應按照公允價值與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確認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凡作為收入處理的,則應按公允價值計入收入總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

另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規定,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按賬面淨值劃轉資產,凡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資產劃轉後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被劃轉資產原來實質性經營活動,且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未在會計上確認損益的,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1、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2、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資產的原賬面淨值確定。3、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淨值計算折舊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進一步明確:“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賬面淨值確定”,是指劃入方企業取得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劃轉股權或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所稱“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其原賬面淨值計算折舊扣除”,是指劃入方企業取得的被劃轉資產,應按被劃轉資產的原計稅基礎計算折舊扣除或攤銷。

三、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一條規定,對於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徵收土地增值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的規定,自2006年3月2日起,對於以土地(房地產)作價投資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稅字[1995]048號文件第一條暫免徵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契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7號)第六條規定,“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包括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土地、房屋權屬的劃轉,免徵契稅。”

五、印花稅。根據《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規定,無償劃轉雙方應簽訂無償劃轉協議。企業間無償劃轉資產,如果涉及到產權過戶登記的,則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產權轉移書據按所載金額萬分之五貼花。包括財產所有權和版權、商標專有權、專利權、專有技術使用權等轉移書據,均應當按規定繳納印花稅。”因此,企業間不動產劃轉,劃出、劃入方均應當繳納印花稅。

資產劃轉稅務處理怎麼做


資產劃轉的特徵

1.資產劃轉

(1)資產無償劃轉

資產劃轉原是國有企業之間資產流轉的一種方式。“劃轉”作為正式法律用語最早出現在我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該法第51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

《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概念與適用條件。

所稱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是指企業國有產權在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之間的無償轉移。國有獨資公司作為劃入或劃出一方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2009年2月16日,為規範中央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行為,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工作指引》(國資發產權[2009]25號)。該指引規定了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的適用對象、資產劃轉層級數量等。按照國資發產權[2009]25號文件第二條規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事業單位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再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作為劃入方(劃出方)。

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中央企業及其子企業無償劃入(劃出)企業國有產權,適用本指引。

國有資產的劃轉要求資產劃入方和劃出方都必須是國有產權主體。國有資產無償劃轉應該是整體或者部分國有資產在不同國有產權主體之間的無償轉移。如果劃入方或者劃出方不屬於國有產權主體,則無法適用國有資產劃轉的辦法進行資產轉移。譬如,某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並已經實行了員工持股計劃,股權結構已經多元化、分散化,不再屬於單純的國有獨資公司。就目前集團的產權性質來看,已經不能適用資產無償劃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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