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聽取意見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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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听取意见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擬於2019年5月下旬進行再次審議。現將條例(修訂草案)及說明全文公佈,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19年5月6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繫人:李冬松

聯繫電話:0471-6655838(傳真)

電子郵箱地址:nmrd_lds@163。com

通訊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東路3號

郵政編碼:010020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9年4月10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權,維護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推動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利用、品種選育、引進、推廣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檢驗、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農作物種子管理、服務與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加強種子執法和監督,依法懲處侵害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權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自治區扶持種質資源的收集、保護和開發利用,獎勵在種質資源保護、基礎研究、綠色新品種選育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預算內統籌安排資金,用於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引進、試驗、示範、推廣、跟蹤評價、質量檢驗、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種子儲備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將南繁科研育種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自治區農牧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南繁科研育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種審定、登記與備案

第九條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實行審定製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審定委員會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審定,可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也可以申請國家級審定。

第十一條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制定本轄區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標準,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自治區審定通過的品種,由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品種審定證書,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從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引種的,引種者應當按照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佈引種備案公告。

第十四條列入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登記。

第十五條經營、推廣通過審定、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應當使用審定、登記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十六條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審定通過的,不得發佈廣告、推廣、銷售。

通過審定、引種備案但不在公告適宜種植區域內的品種,不得發佈廣告、推廣、銷售。

應當登記的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佈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十七條通過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後撤銷審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發佈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八條通過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撤銷備案,併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生產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種性嚴重退化等情形的;

(二)在生產上失去應用價值的;

(三)以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備案的。

第十九條未列入國家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推廣應用前,種子生產經營者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適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廣過程中應當提供配套的栽培技術和風險提示。

第三章 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申請領取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未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程序,禁止生產經營轉基因種子。

第二十一條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核發管理制度。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有效區域為全國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有效區域為全區的種子企業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核發。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二條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規範的生產經營檔案,每一批次的種子生產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二十三條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農牧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品種應當在品種審定、引種備案、品種登記的適宜區域內。

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具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種子的,應當建立包括購種人、品種名稱、數量、聯繫方式等內容的銷售臺賬,保存兩個生產週期。

第二十四條通過網絡交易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負責人員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二十五條專業合作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代購、團購、統一供種等活動,應當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備案。

第二十六條通過農業生產訂單形式向農民或者專業合作組織等供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供種者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品種、名稱、產地、數量、供種去向、有關責任人等內容的管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銷售的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不能加工、分級、包裝的除外。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實,包括穎果、莢果、蒴果、核果等,以及馬鈴薯種薯的加工、分級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八條銷售的種子應當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內容的製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農作物種子標籤和使用說明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銷售的種子標籤上位置顯著、字號最大的文字為種子品種名稱。

第四章 服務與扶持

第三十條種子使用者在種植後出現問題的,可以及時向種植地旗縣級種子管理機構申請田間現場技術鑑定,並保持種植農作物的田間自然狀態。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田間現場技術鑑定,技術鑑定結果可以作為種子使用者、生產經營者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開展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示範、推廣、跟蹤評價工作,引導生產經營和使用綠色、優質、高產、抗病、抗逆性強的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十二條種子管理機構應當為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提供信息、諮詢、技術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對種業發展的支持。對品種選育、育種理論與方法研究、生產、示範推廣、種質資源保護、種子儲備以及育種制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對科研育種、曬場、種質資源庫、考種研究室等土地減免土地使用稅。

鼓勵推廣使用高效、安全制種採種技術和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種子生產經營企業、種子生產基地農戶購置先進適用的制種採種機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農機具購置補貼。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種業,扶持種子企業擴大規模,提高競爭力。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和引導金融機構為種子生產經營和收儲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種子生產保險業務,通過政策性保險等措施支持種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種子企業合作,鼓勵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已經設定具體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故意關閉經營場所躲避執法檢查,經通知仍不配合檢查的;

(二)拒絕、阻撓執法人員檢查生產經營場所和倉庫的;

(三)故意隱瞞或者拒絕提供非法生產經營種子信息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農作物種子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種子經營者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有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未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種子檢驗、檢疫規程生產種子的。

第四十一條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批准生產農作物種子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予以剷除,所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相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或者受理登記的;

(三)參與或者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公開或者洩露被檢查者信息的;

(五)非法干預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自主權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對本地區種子生產基地制定專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南繁是指利用南方冬季光溫適宜的氣候條件進行農作物加代、繁育、制種。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內蒙古自治區農作物種子條例》於2001年8月1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同年12月1日實施。200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進行了修訂。隨著自治區農作物種業的快速發展,該條例中的一些規定已經不適應現代種業發展的要求,實施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同時,2015年11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二屆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進行了修訂,對種子管理各項制度進行了必要調整,新增了種業政策制定、種子儲備制度建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登記、種子經營備案及種子生產監管等職責,我區的條例與新修訂的種子法存在很多不一致,有必要再次修訂。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農作物種子管理主體

今年中央出臺的《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中發〔2018〕11號)第五十四條規定“整合組建農業綜合執法隊伍。將農業系統內獸醫獸藥、生豬屠宰、種子、化肥、農藥、農機、農產品質量等執法隊伍整合,實行統一執法。由農業農村部指導。”而種子法則規定:“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種子執法相關工作。”結合以上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中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所屬的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種子管理機構依法開展農作物種子管理、服務與監督的具體工作。”既與上位法規定不牴觸,又與機構改革的趨勢保持一致。

(二)關於農作物種子網絡銷售監管

隨著網絡營銷的迅猛發展,在網絡上銷售來源不明種子、假冒偽劣種子的商家日益增多,給農作物種子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損害,社會影響十分惡劣。根據現實情況,《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通過網絡交易農作物種子的,應當建立和保存包括種子來源、產地、數量、質量、銷售去向、銷售日期和有關負責人員等內容的經營檔案,保證可追溯。”要求網絡銷售農作物種子者建立經營檔案,保證在種子質量出現問題後,執法機關可追溯、可監管。

(三)關於農作物種子包裝上存在不同種子名稱的認定

近年來,在農作物種子銷售執法實踐中,不少違法人員在銷售的農作物種子包裝上印製兩個以上種子名稱,並將假冒的種子名稱印製在顯著位置,誤導種子使用者購買。出現糾紛後,違法人員往往辯稱包裝製作不規範,執法人員只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八十條第二款“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給予二千元至二萬元的處罰,而不能按照假種子予以處罰。有鑑於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銷售的種子標籤上位置顯著、字號最大的文字為種子品種名稱”,結合種子法有關“種子種類、品種與標籤標註的內容不符或者沒有標籤的視為假種子”的規定,今後在查處上述案件時,可以按照假種子予以處罰,有效保護廣大農作物種子使用者的切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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