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驾驶员与代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要点提示】

代驾驾驶员接受代驾公司的安排完成代驾服务,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驾驶员在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代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代驾驾驶员与代驾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9日晚,在某市某区某饭店聚餐的鲁能某分公司的员工潘某通过某代驾公司的官网电话联系代驾服务,某代驾公司在受理后将代驾服务信息发送给赵某。赵某在收到信息后随即赶至该饭店,在潘某签署代驾服务确认单后驾驶车主为鲁能某分公司的AAAAA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饭店。当晚20时40分许,赵某驾驶AAAA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因未让右侧车辆先行,不慎将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陶某撞倒,致使陶某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6,369.65元(其中陶某自付644.30元,某代驾公司垫付35,725.35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期间,某代驾公司另为陶某垫付伙食费201.60元。

2014年4月16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AAAA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

某代驾公司系专门从事科技开发和代驾服务的公司,代驾服务手机软件“e代驾”系由其开发。“e代驾”包含代驾客户软件系统及代驾驾驶员接单软件系统,当客户在手机端安装“e代驾”代驾客户软件后,即可以通过该软件的定位查找功能查找代驾驾驶员完成代驾服务,亦可以通过拨打该软件主页界面的电话“4006-91-3939”联系代驾服务。代驾驾驶员接单软件系统由某代驾公司安装于由其分配给代驾驾驶员使用的专用手机中,代驾驾驶员在开启软件系统后即被认为处于可接单状态,退出软件系统即表示不接单。此外,代驾驾驶员亦接受某代驾公司的短信派单任务,本案赵某即接受的短信派单。

赵某经朋友介绍在某代驾公司某办事处报名并经考核后成为代驾驾驶员,并按约定交纳了500元信息费后领取了工作服、胸卡及专用手机,但未签署书面协议。2013年3月9日,赵某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赵某与某代驾公司签署了《协议》及《协议附件》,《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由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以下简称“代驾服务”)。乙方按照甲方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并获取服务收益,甲方收入从乙方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费用。”第三条约定:“合作服务流程:1.由甲方接受预约后通知乙方服务内容;或客户直接与乙方联系。2.乙方依据本协议执行‘代驾驾驶’的合作任务。”第五条约定:“收益分配与结算形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暂定按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费用,扣除税费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2.通过e代驾正规预约渠道进行预约乙方的,视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甲方有权收取对应的信息费。3.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竞争情况的改变,甲方有权调整对乙方收取的信息费,其他特殊情况信息费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协议附件》包含《e代驾服务规范》、《e代驾财务制度》、《e代驾事故处理流程》、《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四个部分,其中《e代驾服务规范》规定了代驾驾驶员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含必须佩带胸卡,着公司统一服装等;《e代驾财务制度》规定了代驾服务的收费标准及公司向代驾驾驶员收取的信息费标准,还约定代驾驾驶员从入职起需开设个人账户并预存代驾信息费500元,当信息费余额低于200元时公司不再提供信息,代驾员需要给个人账户续费,每次续费金额不低于500元;《e代驾事故处理流程》约定了代驾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及理赔事宜,其中理赔事宜规定首先由客户车辆保险进行理赔,保险不赔及免赔部分由公司承保的保险进行理赔,此外代驾驾驶员需按标准(维修天数小于等于7天的按照每天100元,大于7天的按照一次性1,000元)赔偿客户因事故导致的交通费用;《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了代驾驾驶员必须遵守的保密约定。

陶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17,903.30元,要求先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及鲁能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辩称其为职务行为,故责任应由某代驾公司承担;某代驾公司抗辩其与赵某为合作关系,事故责任应由赵某自行承担。

根据鲁能某分公司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陶某的损失范围,法院确认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5,833.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4,633.3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799.6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承担,故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陶某126,633.0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716元),由某代驾公司全额赔偿。因某代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725.35元、伙食费201.60元,多支付了32,210.95元,故某代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为减少诉累,品迭后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支付赔付给陶某及某代驾公司。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平安财险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0349.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平安财险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代驾公司32,210.95元。

【律师评析】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故对陶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后,由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为鲁能某分公司,其员工通过委托代驾服务协议将机动车实际使用权转移给赵某,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陶某并无证据证明鲁能某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鲁能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其与某代驾公司是何关系?首先,从事发当时的情形来看,赵某系收到某代驾公司的短信通知,要求其完成代驾服务,且通过代驾服务确认单可以认定,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系由鲁能某分公司与某代驾公司签订,赵某并非协议当事人,故赵某的代驾行为系接受某代驾公司的指令为履行协议作出的特定行为;其次,从赵某与某代驾公司的约定来看,赵某系经某代驾公司考核并认可的代驾驾驶员,在其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某代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及胸卡,故赵某在工作时间内接受某代驾公司的管理。另外,赵某根据某代驾公司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对于代驾费用赵某并无议价权,其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最后,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在于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的一定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本案赵某与某代驾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为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综上,法院认为赵某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陶某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某代驾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某代驾公司抗辩其与赵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赵某仅以劳动换取报酬,既不对某代驾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也不享受除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其实质仍为雇佣,故对某代驾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成都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律师网:刘艳律师,从业十多年,经办案件上百起,编写中小学法制教育类图书《法制与禁毒》《禁毒教育读本》等三十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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