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经配偶同意转让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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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独资企业构成表见代理的,转让有效


裁判要旨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配偶方未经其同意转让该独资企业的,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配偶方有代理权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转让行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大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国平。袁永乐与陈国平系夫妻,因陈国平移居国外,袁永乐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

二、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源采矿厂的露天采矿厂、四个采矿洞和有磁选厂转让给王见刚,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三、2003年8月,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在《采矿厂转让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后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因合伙发生了诸多纠纷。

四、2006年9月15日,王永安未经王见刚同意,单独与陈国平签订了不支付对价的《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次日办理了大源采矿厂的营业执照及出资人等变更手续。

五、王见刚以王永安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向山西省高院提起诉讼,山西省高院一审认定:《采矿厂转让协议》有效,王永安的行为侵犯了王见刚在大源采矿厂作为企业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

六、王永安不服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采矿厂转让协议》有效。本案中,虽大源矿场的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实际一直控制管理着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也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以上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虽然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王见刚已经取得了采矿厂投资人地位,进而以此为基础认定王永安侵犯了其投资权益。

实务经验总结


1.夫妻间不一定当然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夫妻作为一个家庭单位的基础,也是表见代理最常发生的地方,但夫妻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夫妻双方没有互相授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正如上述案例所提的,无权代理的袁永乐一直在实际管理着该矿,当地村民也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2.受让企业时一定要保持审慎态度,做好前期调查。

受让方在受让企业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本身就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特别是对于个人受让企业而言不做好充足的调查,不清楚企业的所有权、管理权是否存在争议就盲目受让企业,极容易让自己处在被动的地位,疲于处理无谓的争议,造成累诉,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因此,我们建议,受让企业前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制定完整的收购方案,防范法律风险,做好尽职调查,以期最大程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第三,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

延伸阅读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形成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

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蒋加贤、龙陵县神龙氧气厂与毛新萍、张朝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66号]认为:“转让神龙氧气厂时,毛新萍、张朝文系夫妻关系,虽然张朝文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二人现也已离婚,但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转让神龙氧气厂的收益及债权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毛新萍因转让神龙氧气厂所取得的收益系毛新萍、张朝文二人的共同财产。张朝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仍享有请求权,其有权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不能直接分割享有,离婚时仅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案例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支行与刘珊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300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份额分割后的处理结果,通常是一方取得经营权给予另一方补偿,在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的规定,亦应按清算程序解散企业,不存在接受份额一方当然成为合伙人的情形。换言之,接受份额一方是以补偿的形式获益,还是参与经营抑或采用其他组织形式经营企业尚不确定。即便夫妻双方离婚后愿意共同经营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系不同组织形式、不同性质的两种企业类型,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在双方愿意共同经营企业的前提下,亦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方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新的企业,以何种组织形式、类型经营企业,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不能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行为,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且刘珊珊与吕某对医疗用品厂的份额分割后,医疗用品厂的企业类型并未发生变化,仍登记为吕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友谊支行主张刘珊珊已经成为医疗用品厂的合伙人之一、医疗用品厂已经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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