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还是农产品的判决分析

食品案例

案例1

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姚占江两盒燕窝,价款7800元,燕窝外包装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燕窝属性的确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即燕窝属于农产品抑或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此争议,法院认为,燕窝按其形状可分为燕盏、燕条、燕碎、燕饼,涉案燕窝产品为燕盏,国家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将燕盏列为食品,故被告主张涉案燕窝属于农产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案例2

淘宝账号“qiuqiuaishuijiao”的注册人系原告李东旭;天猫店铺“贝特保健品专营店”的注册人系被告贝特公司。李东旭向会员名为“贝特保健品专营店”的天猫卖家购买“东北长白山人参生晒参干参白参8年干参整枝18g/枝包邮”10件,付款299元。查看产品实物,人参经清洗及晒制而成。法院认为涉案人参经清洗及晒制而成,属经初加工的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李东旭主张涉案人参属于新资源食品,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而未标注,且人参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故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认为,国家卫计委批准人工种植的人参为新资源食品,并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该规定系对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被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经营时作出的要求,并非对生产、销售初级农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生产、销售初级农产品人参必须提供包装并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亦未规定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需持有生产许可证。

案例3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信息显示,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底,相关“毒豆芽”判决中,共有千余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刑。2014年12月15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芽农郭明(化名)、鲁云(化名)五年零六个月和五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诉后,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5年6月16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改判。

关于食品还是农产品的判决分析


判决分析

国家食药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管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对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更新的公告》(2015年第152号)中明确了燕窝产品的定义及分类:由白巢金丝燕(Aerodramus fuciphogus)、黑巢金丝燕(Aerodramus maximus)等燕的唾液分泌物形成,已去除污垢和羽毛、适合人类食用的食用燕窝及其制品。燕窝产品包括食用燕窝和燕窝制品两类。其中食用燕窝是经分拣、用水浸泡、清洁、去除羽毛、重新塑形、加工烘干、分装等工艺制成的燕窝产品,如燕盏、燕条、燕饼、燕碎等。燕窝制品包括冰糖燕窝等罐装、瓶装燕窝制品。而食用农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因此,笔者认为,燕窝制品属于食品,而食用燕窝(如燕盏、燕条、燕饼、燕碎等)属于农产品。对于法院将燕盏定义为食品,笔者认为可能是不同法官对定义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2.如果人参只是经清洗及晒制而成,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则属经初加工的农产品。

3.2009年,卫生部办公厅致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请求提供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的意见(卫办监督函[2009]21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答复中(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明确指出:“豆芽的制发属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2012年,豆制委便向农业部致函,请示明确豆芽制发“是否属于种植活动”,得到的回复是:“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这份回函也对豆芽制发中的农药登记做出了表态:“目前尚无农药产品在豆芽上登记使用,我部不受理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制发中登记。”管食品的部门认为不是食品,管农产品的部门认为不是农产品。2014年5月,卫计委正式下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芽》的标准修订计划,并委托豆制品专业委员会起草。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回复,表示已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开展了调研工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很快,2015年4月前后,福建、山东多省的被羁押的“无根豆芽案”当事人,均获得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食药总局、农业部、卫计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其中指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虽然毒豆芽案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到底豆芽属于食品还是农产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论。

结论

本文通过对燕窝、人参和豆芽属于食品还是农产品问题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只要是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均应定义在农产品的范畴,对于豆芽这种特殊的产品,则要遵循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随时跟进相关部门的法规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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