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平臺中,出資股東是否構成共犯?普通員工是否構成共犯?

卷北


這個問題其實很有意思,問到了罪與非罪的核心。

第一,參與運營的股東風險極大

非法集資平臺中,股東的責任如何劃定?最關鍵的,是否幫助或者參與非法集資活動。

比如股東僅僅只是出資和分紅,並不參與平臺的實際運營,則基本可以判定其並不會涉案。這也是為何大量該類案件中,如果股東被推上被告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往往就是股東是否在集資平臺、公司參與了相關運營決策工作。而這些所謂的爭議,落實到案件上,往往就是相關的證據。


比如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

在該類案件中,辦案機關要確定股東是否參與公司運營,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直接詢問公司的工作人員,比如採集公司高管人員、直接涉案部門員工、負責人的證言,通過他們之口查實相關股東是否在公司參與領導和決策。

比如在四川曾發生一個案例,某家公司被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本案中,有兩名股東的職務問題成為控辯的焦點之一,公司的隱名股東楊順兵提出,其所持聚金公司僅為涉案項目提供融資諮詢中介服務,楊順兵僅為公司的隱名股東,沒有參與吸收存款;而公司的另一名股東邱玖賢指出,僅為掛名股東,未實際參與聚金公司的管理,但是,本案中,警方就通過其他被告人和證人作為突破點,多名證人都指認兩人為公司運營的實際控制人。但是法院最後認定,楊順兵出資購買了聚金公司,且該公司從成立時起就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主要業務,公司人員股東的變更、涉案項目的選擇及資金的使用等均由股東會決定,楊順兵雖為隱名股東,但其參與了公司的決策和運作;而聚金公司營業執照由上訴人邱玖賢負責購買並持有公司20%的股份,其後,邱玖賢從公司成立至2014年5月一直同賈明萬、楊順兵共同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參與了此階段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且在公司領取了相應的業務提成。因此,該兩名股東被認定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另外,比如在湖南沅江的張某某被控非法吸存案中,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某未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未對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張某某主觀上無犯罪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法院根據證人邱某、肖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張某某的證言及同案人蔣某某、袁某、李某某、韓某某的供述均能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參與了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管理,也參與了對外吸收公眾存款,且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張某某是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直接責任人之一。本案案號(2017)湘0981刑初122號


股東會議或相關重要文件的簽字

比如公司的會議紀要、股東大會記錄、相關重要決策文件上,是否有該股東的簽名,這些證據將成為評判股東是否參與公司決策運營的關鍵書證;

因此,如果從辯護的角度而言,辯護律師如果要證明股東沒有參與運營,就應該特別關注這些證據的質證,打掉檢方的證據鏈條,將對維護當事人利益非常有用。


第二,創始股東風險較大

創始股東的風險之所以大,是因為即便其沒有參與公司運營,但是很容易被公訴機關指控認定其主觀上明知。這是因為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而言,企業往往需要面向公眾公開宣傳,面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這種比較公開的、表面的企業營銷行為,作為創始股東,公訴機關往往能舉證證明股東即便沒參與運營,對於公司的非法吸存行為是明知或應該明知的,比如創始股東往往會參與公司高管的任免,公司運營模式的制定和通過,這些往往都有可能通過相關人員的口供、創始股東大會決議中有記錄。

而如果是本來就從事融資類業務的公司,比如P2P平臺,其本身創設的目的就是開展借貸信息中介業務,創始人股東,如果僅僅是出資和選擇高管,沒有對平臺違法違規的虛設標的、資金池、自融等業務參與決策,則不能將其創始股東認定為涉案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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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


非法集資股東和員工是否夠成共犯,主要看參與的事情有沒有觸犯相關法規,如果股東對非法集資不知情的情況下則不能說是共犯,但事後知道沒有及時制止或有包庇行為,則視為員工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由兩人或以上人員參與違法活動。沒有達到上述條件的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希望可以幫到你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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