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遭遇強拆怎麼才能確定拆你的主體?5個案例告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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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遭遇強拆怎麼才能確定拆你的主體?5個案例告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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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法院判例:強拆主體不明時如何確定適格被告—萬達公司訴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強制拆除並行政賠償案

【裁判要旨】

在強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應當對適格被告承擔初步證明責任。但是,如果行政機關已經發布徵收決定,或者作出違法建築確認決定的,原則上推定作出徵收決定或者違法建築確認決定的行政機關是強制拆除機關。除非作出決定機關有證據證明強制拆除行為確屬其他相關部門或者組織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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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徵收公告發布後強拆主體的推定—韓鋒訴武漢市政府行政強拆案

【裁判要旨】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佈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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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法院判例:土地徵收中合法建築拆除的適格被告—劉以貴訴阜寧縣政府、阜寧縣國土局、阜寧縣住建局城建行政強制案

【裁判要旨】

(一)關於土地徵收過程中合法建築拆除的法定職權與適格被告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對合法建築的拆除,宜首先推定系徵收實施主體實施或者委託實施的拆除行為,而不應認定為民事主體等實施的拆除。因為現行集體土地徵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徵收,並由國家依法進行補償,整個過程均系行政權行使的過程。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的法定職權問題,應當結合現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依法加以判定。

在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未對補償安置主體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拆除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的行政職權歸屬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實施強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行使的法定職權,也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更是其應盡的責任;在法律沒有相應授權性規範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權將法律已經明確規定的行政強制職權再行賦予其他主體行使。

在經依法批准的徵地過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強制拆除引發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首先被推定為適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證據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認定。

(二)關於用地單位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性質

按照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實施的行為,均為有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而非用地單位等的民事行為;被徵收人所得到的補償,也是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進行的補償,而非用地單位私法上的補償;相關集體土地權屬證書的收回和註銷以及其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等的法定職權。

(三)關於違法強拆後行政機關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義務

行政主體違法強制拆除被徵收人合法房屋後,應及時通過協商方式妥善解決房屋與房屋內物品損失;如認為被徵收人訴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及時依法作出書面決定,及時交付或者提存相應補償(賠償)內容,而不能怠於履行補償安置職責,以反覆協商代替書面決定,甚至以拖待變造成安置問題長期無法通過法治化渠道解決。違法強制拆除後不積極補救且久拖不決,既損害被徵收人補償安置權益,又提高補償安置成本,還擴大國家賠償責任,損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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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強拆應首先推定行政行為—馬橋酒店訴閔行區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強制案

【裁判要旨】

(一)對合法建築的拆除首先應推定為行政強制行為

不論是農村集體土地還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強制搬遷、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隨後的土地出讓金收取等,均為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法定職權。因此,對合法建築的拆除首先應推定為行政強制行為,除非有證據足以推翻。

(二)民事主體或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並無實施強制拆除權力

我國法律不認可私力救濟。因此,民事主體等或自治組織負責人違法強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公安機關履行相應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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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城中村改造項目中強拆主體不明如何確定責任主體—金國慶訴鄭州市高新區管委會強制拆除違法案

【裁判要旨】

高新區管委會經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對大里村進行城中村改造,制定了改造方案,成立了指揮部,領導、授權楓楊辦事處及大里村委會開展大里村城中村改造工作。因此,高新區管委會是大里村城中村改造的行政責任主體,而及時拆除房屋,則是高新區管委會實現城中村改造行政目的的一個必經階段,金國慶房屋被拆除符合高新區管委會的行政意圖。故,原審據此推定高新區管委會為被訴強拆行為的實施主體,具有事實和法律基礎,不違反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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