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臺白金酒虛假宣傳案判賠200餘萬

茅臺白金酒虛假宣傳案判賠200餘萬

張某與向豐盈公司購買48瓶單價為5380元的窖藏15年1斤裝茅臺白金至尊、1壇單價為38888元的30年3斤裝茅臺白金窖藏、1壇單價為218888元的30年18斤裝白金窖藏等一批酒水,總價值為697496元。

張某事後發現“茅臺白金酒”生產商成立於2005年3月,自詡有五十多年的釀造歷史,而年份15年、30年酒存在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遂向向法院提出“退一賠三”的請求:


茅臺白金酒虛假宣傳案判賠200餘萬


(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認定:

“本案交易的白金酒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茅臺酒(貴州茅臺酒)》(GB18356-2001)的規定,酒齡指生產出來的酒在陶壇中貯存老熟的時間,一般以年為單位。年份酒的形成是以儲藏的時間為基礎的,即窖藏時間。茅臺保健酒業成立於2005年3月,因此,從時間上推斷,該公司不可能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已構成欺詐”,法院判決豐盈公司退還張先生購酒款697000元,豐盈公司支付張先生賠償金2091000元,共退賠278萬餘元。

2017年,貴州茅臺酒廠(集團)保健酒業有限公司請求撤銷(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一審予以維持,2018年4月海口中院維持原判決。

2017年,豐盈公司將北京白金至尊公司、貴州茅臺酒廠(集團)保健酒業有限公司告上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2018年8月1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審判決,白金至尊酒業返還豐盈兆業公司貨款

697000元、支付賠償款1548048元及其他損失309104元,茅臺保健酒業對豐盈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案號:

(2018)京01民終3666號

(2017)京0119民初121號

(2018)瓊01民終836號

(2017)瓊0105民撤3號

(2016)瓊0105民初716號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瓊01民終8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茅臺酒廠(集團)保健酒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仁懷市茅臺鎮。

法定代表人:張城,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曉成,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豐盈兆業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巿海淀區中關村南大街甲6號1407。

法定代理人:趙洪林,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肖紀峰,海南肖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超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付增玉、謝微微,海南富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貴州茅臺酒廠(集團)保健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豐盈兆業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盈公司)、張超朋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7)瓊0105民撤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裁定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未提供基酒的來源、儲藏地等,未提供涉案的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的相應依據,以及非年份酒來源於茅臺集團的相應證據,從而認定銷售欺詐成立,判決維持(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是錯誤的。

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在訴訟中已將基酒酒庫、酒罈的視聽資料向法庭提交,並向法庭陳述,如果法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作為實物證據,不便提取,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向法庭提交其照片等視聽資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如有異議或法庭認為有必要,可到現場進行勘驗,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至於基酒或年份酒的釀製時間,由於本案是撤銷之訴,當事人與法院對此理解未必一致。

本案庭審後,一審法官與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以及北京白金至尊酒業有限公司溝通後,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已經向法庭提交了對其基酒、調味酒釀製時間進行司法鑑定的申請,並且將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基酒釀製的原始記錄單據向法庭提供。但遺憾的是,法庭未予採納,以未提供相應證據為由徑行判決,限制了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訴訟權利,屬於錯判本案。

二、本案屬於撤銷之訴,應就被申請撤銷的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依據部分進行審查,然後作出是否撤銷的裁判,而不應審理被申請撤銷判決的案件中原告的訴訟請求。(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以推斷的方式判決案件,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該推斷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合議庭就應該撤銷(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

但一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應由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提交證據證明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生產、銷售的酒品屬於15年以上的年份酒。即便如此,在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已提交鑑定申請的情況下,法院仍然不予採納作出維持判決,讓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感到該判決未體現公正性。

三、一審判決片面曲解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起訴理由,損害了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訴訟權利。一審判決認為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以茅臺保健酒業公司能夠生產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為由,起訴請求撤銷(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與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在一審起訴狀中主張的起訴理由顯然不同,嚴重曲解了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起訴理由,損害了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訴訟權利。

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起訴理由主要包括:

1.(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將涉案的所有白酒認定為年份酒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2.(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認定”茅臺保健酒業成立於2005年3月”,並據此推斷保健酒業不可能生產出15年以上的白酒。

首先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其次,推斷的方法與結論錯誤。

本案屬於撤銷之訴,一審法院無視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與起訴理由,執著於對(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所涉案件實體事實進行審查,甚至不惜在一審判決中曲解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一審起訴理由,難以讓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息訴服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實體審理過程中損害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訴訟權利,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上訴請求。

豐盈公司辯稱:

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無事實依據,更無法律依據。

首先,一審判決中已經非常明確,上訴人存在年份酒年份造假、釀造歷史造假、釀造工藝造假、基酒來源造假諸多虛假宣傳行為,已經屬於嚴重的欺詐行為,在原判決的基礎上,本案一審查明事實清楚,認定上訴人存在虛假行為,這是不可否認的。

其次,本案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上訴人負有更加嚴格的舉證責任,特別是基礎證據必須完善,否則根本不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資格,而本案一審、二審中,上訴人根本未對其種種欺詐行為出具證據支撐,反而一直要求法院查勘、調取、鑑定,提出各種無理請求拖延本案,涉嫌纏訟,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張超朋辯稱:

一、本案一系列酒存在三個問題,第一是虛假廣告,第二是虛假工藝,第三是虛假基酒來源。這三個方面體現在其廣告上,比如說秉承50年的發展歷史,這家公司資料顯示是在1981年10月24日設立的,這樣的廠,設立的公司不等於生產能力,故不存在50年的發展歷史。

所有的媒體披露茅臺白金酒太任性,都是包裝出來的商業酒,茅臺酒在股民的壓力下,發出聲音說茅臺酒沒有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沒有向任何人賣過一滴,以上十幾份媒體的資料張超朋都已向法庭提交。建廠是1981年,故生產不出30年的酒。

二、針對本案所謂的撤銷之訴如何理解的問題。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在原來的撤銷之訴判決上,有寫欠妥之處,但客觀上的結果與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都是一致,都存在虛假來源、虛假廣告、虛假工藝,所以判決維護消費者權益,客觀上是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綜上,張超朋認為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消費者的權益不能作為任意消費的對象,而應當是司法保護的目標。

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撤銷一審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3年1月2日,張超朋與豐盈公司簽訂《購買茅臺酒合同》,合同約定,張超朋向豐盈公司購買48瓶單價為5380元的白金至尊(15年1斤裝)、1壇單價為38888元的白金窖藏(30年3斤裝)、1壇單價為218888元的白金窖藏(30年18斤裝)、18瓶單價為1380元的白金醬酒(上將)、30瓶單價為980元的萬事如意、30瓶單價為640元的玉如意、108瓶單價為398元的金如意、90瓶單價為428元的茅臺酒53°團賀酒禮盒、62瓶單價為428元的茅臺酒53°茅臺珍品禮盒,貨款697496元。

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後,張超朋先付定金110000元,然後按照先收貨後付款的方式,在收到貨物3年內付清貨款。並約定豐盈公司銷售的茅臺至尊(15年)與茅臺窖藏(30年)的年份酒和茅臺酒白酒系列及茅臺酒保健養生酒系列酒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虛假宣傳和欺詐消費者行為,視為違約,假一賠十。

合同簽訂後,張超朋分別於2013年1月2日向豐盈公司支付定金1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貨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貨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貨款187000元。

2016年張超朋以買賣合同為由起訴豐盈公司,請求為:一、豐盈公司向張超朋支付商品價款697000元,張超朋向豐盈公司退回商品;二、豐盈公司承擔假一賠三的違約責任,向張超朋支付違約金2091000元。

一審法院於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交易的白金酒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茅臺酒(貴州茅臺酒)》(GB18356-2001)的規定,酒齡指生產出來的酒在陶壇中貯存老熟的時間,一般以年為單位。年份酒的形成是以儲藏的時間為基礎的,即窖藏時間。茅臺保健酒業成立於2005年3月,因此,從時間上推斷,該公司不可能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因此,豐盈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欺詐。

並據此判決:一、豐盈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退還張超朋購酒款697000元;二、豐盈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支付張超朋賠償金2091000元。

另查明:

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僅提供其前身為茅臺酒廠附屬酒廠,茅臺酒廠附屬酒廠於1981年10月14日成立,2002年1月20日由貴州茅臺酒廠附屬酒廠和貴州茅臺酒廠附屬酒廠經貿公司共同設立茅臺保健酒業公司。

該《白金酒產品大系》宣傳冊載明:

①白金至尊”從生產、貯存到出廠歷經十五年以上”;

②白金窖藏”秉承五十多年釀造歷史,精選國藏醬香老酒”、”秉承國酒標準”;

③白金醬香型白酒”九次蒸煮,八次發酵,七次取酒,高溫制曲,高溫取酒,長期窖藏”;

④白金酒健康養生酒系列,是”以茅臺集團醬香型白酒為基酒”。

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供涉案年份酒的基酒來源、年份,儲藏地點、調味酒成分等證據,以及未提供涉案酒命名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的相應依據。另外,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非年份酒基酒來源於茅臺集團的相應證據。

再查明,豐盈公司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起訴茅臺保健酒業公司,2017年1月10日,該院向茅臺保健酒業公司送達應訴通知書。2017年6月12日,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豐盈公司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起訴茅臺保健酒業公司,2017年1月10日,該院向茅臺保健酒業公司送達應訴通知書。2017年6月12日,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因此,豐盈公司提出關於茅臺保健酒業公司行使第三人撤銷之訴已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限的主張,未提供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早於上述時間點的證據佐證,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以能夠生產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但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僅提供其前身為茅臺酒廠附屬酒廠,茅臺酒廠附屬酒廠於1981年10月14日成立,2002年1月20日由貴州茅臺酒廠附屬酒廠和貴州茅臺酒廠附屬酒廠經貿公司共同設立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等證據,未提供涉案年份酒的釀造工藝,基酒來源、年份、儲藏地點、調味酒成分等相應證據,也未提供涉案酒命名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的相應依據,故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不能認定涉案年份酒為15年及30年年份酒;

另外,茅臺保健酒業有限公司《茅臺酒產品大系》宣傳冊載明:①白金至尊”從生產、貯存到出廠歷經十五年以上”;②白金窖藏”秉承五十多年釀造歷史,精選國藏醬香老酒”、”秉承國酒標準”;③茅臺醬香型白酒”九次蒸煮,八次發酵,七次取酒,高溫制曲,高溫取酒,長期窖藏”;④白金酒健康養生酒系列,是”以茅臺集團醬香型白酒為基酒”。

但在訴訟過程中,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未能提供涉案非年份酒基酒來源於茅臺集團的相應證據,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綜上,在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未參加訴訟及舉證上述證據的情況下,2016年8月1日,一審法院作出的(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雖僅從時間上推斷認定,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不可能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有所欠妥,但認定豐盈公司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已構成欺詐,並作出上述判決的結果正確。

故茅臺保健酒業公司要求撤銷一審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理據不足,均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茅臺保健酒業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茅保健酒業公司當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EMS中國郵政特款專遞迴單;證據2.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鄭州市分公司開具的《河南增值稅普通發票》;證據3.郵寄現場的照片(3張);證據1-3證明:1.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已向一審法院提出對涉案白酒的釀製時間進行鑑定的申請;2.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對於庭審後新發現的釀酒資料已向一審法院提交。證據4.財務憑證封面(2份);證據5.釀酒收料單;證據4-5證明:由於財務資料依法存放20年的規定,目前僅找到1988年的財務資料,但能夠證明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從上世紀80年代一直在釀酒生產酒品。張超朋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3與本案的基本事實無關;對證據4-5真實性認可,但不能證明酒是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生產的,也不屬於新的證據。豐盈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3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內;對證據4-5真實性認可,但釀酒資料不全面。

豐盈公司二審提交證據:

(2017)京0119民初121號民事判決,證明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構成虛假宣傳、構成欺詐行為的事實。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該判決目前沒有生效,不能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張超朋對該判決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和豐盈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事實,故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營業執照》(副本),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成立時間為2005年3月4日。

二審中,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其存放的醬香型白酒調味配製時間進行鑑定,以確定調味配製時間是否達15年以上。

本院認為,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與訟爭案件處理相關聯,本案中,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向法院申請對其存放的醬香型白酒調味配製時間進行鑑定,以確定調味配製時間是否達15年以上,因該鑑定對象並非涉案的豐盈公司向張超朋出售的白金至尊和白金窖藏年份酒,與本案處理並無關聯,故本院不予准許。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的訴訟主張進行審理。本案為第三人撤銷之訴,茅臺保健酒業公司起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當審查該判決是否錯誤。

該判決以本案交易的白金酒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而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成立於2005年3月,從時間上推斷,該公司不可能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豐盈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欺詐為由,判決豐盈公司向張超朋支付商品價款697000元,張超朋向豐盈公司退回商品,豐盈公司承擔假一賠三的違約責任,向張超朋支付違約金2091000元。故本案應當主要圍繞涉案白金酒是否為15年及30年的年份酒進行審查,從而確定豐盈公司在向張超朋銷售涉案酒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否應當進行退賠。

但一審判決在認定(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僅從時間上推斷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不可能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有所欠妥後,又以其他理由認定豐盈公司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已構成欺詐,從而認定(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結果正確,駁回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茅臺保健酒業公司主張(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不可能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進而推定本案中銷售涉案的15年和30年年份白金酒存在欺詐行為錯誤,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但茅臺保健酒業公司在本案中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豐盈公司向張超朋出售的白金至尊和白金窖藏分別為15年和30年的年份酒,且茅臺保健酒業公司成立於2005年3月,從時間上推斷,該公司於2013年1月生產出窖藏15年以上的酒類產品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認定,2013年1月2日,豐盈公司與張超朋簽訂《購買茅臺酒合同》,向張超朋銷售48瓶單價為5380元的白金至尊(15年1斤裝)、1壇單價為38888元的白金窖藏(30年3斤裝)、1壇單價為218888元的白金窖藏(30年18斤裝)存在欺詐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但該合同中銷售的其他酒類產品並非年份酒,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其銷售存在虛假宣傳,(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對此並未區分,而把該合同銷售的所有酒類產品均認定存在欺詐行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故本案中,豐盈公司應當向張超朋退還涉案年份酒的銷售款516016元(48×5380元+38888元+218888元=516016元),並向張超朋賠償該銷售款的3倍1548048元(516016元×3=1548048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及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茅臺保健酒業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7)瓊0105民撤3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北京豐盈兆業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退還張超朋購酒款516016元;

三、變更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北京豐盈兆業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支付張超朋賠償金1548048元。

四、駁回張超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貴州茅臺酒廠(集團)保健酒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16)瓊0105民初716號案案件受理費29104元,由北京豐盈兆業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1546.8元,由張超朋負擔7557.2元。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共計200元,由貴州茅臺酒廠(集團)保健酒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符漢平

審 判 員 趙 曼

審 判 員 陳桂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尚儀

速 錄 員 劉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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