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雪峰等:激進的改革主張為何不被採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讀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成就,離不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

一、改革背景

土地制度是國家的基礎性制度。《土地管理法》修訂面臨很大爭議。為穩妥推進改革,十八屆三中全會部署徵地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三項”試點任務,以期為修法工作提供經驗支撐。

2015年2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的決定》,土地“三項”改革試點全面鋪開。截止到2018年底,試點工作持續四年,修法工作同步推進。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關於延長授權國務院在北京市大興區等三十三個試點縣(市、區)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實施有關法律規定期限的決定》,授權至2019年12月31日,試點再延長一年。

2018年12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國務院關於農村徵地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情況的總結報告(以下簡稱“總結報告”)。“總結報告”全面總結全國33個縣市區試點的基本情況、主要成效和存在問題,並提出了修法意見。

目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下文簡稱“修正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正案草案”共29條,核心部分是徵地制度改革、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自“三項”試點啟動後,我們一直密切關注各地的試點成效,對於改革中的關鍵點、各市縣區試點情況,我們在《地權的邏輯Ⅲ—為什麼說中國土地制度是全世界最先進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中已經做了較系統分析。

現結合對“修正案草案”解讀,評析本輪土地制度改革。

贺雪峰等:激进的改革主张为何不被采纳——《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读

蘇南的農村

二、徵地制度沒有必要大修

徵地制度改革是爭議最大的一塊。關於徵地制度,學術界和政策界存在四種基本觀點,分別為: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市價補償論與總體合理論。一一來看。

取消論。這種觀點認為徵地制度本身就不合理,認為土地屬於生產要素,用市場手段配置土地即可,不要政府徵地,市場是有效的。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政府徵收土地是剝奪農民的財產權,主張取消徵地制度,要求放開集體土地入市。

全面縮小論。這種觀點認為徵地制度有必要,原因是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存在失靈,尤其是公益用地,私人主體(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可能提供,因此需要政府供給。公益用地之外的非公益用地具有經營開發性質,可通過市場供給,無需政府徵地。持這種觀點的人支持保留徵地制度,同時要求縮小徵地範圍,將政府徵地限定在“公共用途”範圍內。

市價補償論。持這類觀點人的注意力是在徵地補償上,認為徵地制度最不合理之處在於,政府按照土地原用途價值補償給農民,土地增值收益被政府獲得。因此,要求取消《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最高不超過土地原年產值30倍的上限,要求大幅度提高徵地補償標準,甚至要求按照“市價”給農民補償。

總體合理論。持這種觀點的認為,徵地是政府的合法權力,徵地制度屬於全世界各國都存在的一種必要制度。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礎上的現行徵地制度,是中國又快又好發展的基礎,徵地制度需堅持下去,沒有必要大幅度修改。

在中央部署的“三項”試點中,徵地制度改革主要圍繞著“縮小徵地範圍”、“完善徵地程序”和“完善補償方式”三方面內容展開。“修正案草案”關於徵地制度方面的修訂,也是圍繞著三塊進行的。其中,緊要處包括兩點:一、取消在集體土地上從事非農業建設“先徵後用”規定,劃定政府徵地範圍為“組織實施基礎設施建設、公共事業、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形”。二、取消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不超過原產值30倍上限的規定。

從“修正案草案”來看,首先,取消論未被採納。實際上,任何一個國家要進行現代化建設,都離不開徵地制度,否定政府的土地徵收權力,是要向“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的封建土地制度退步。

其次,“修正案草案”儘管聚焦在縮小徵地範圍方面,但是在第十四條中,將“由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納入政府徵地範圍。這說明“修正案草案”不是按照“公益用途—非公益用途”標準來確定政府徵地範圍,一些人提出的公益用地由政府徵收、非公益用地由市場供給的改革主張,未被採納。

再者,儘管“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關於土地補償的上限,但是隻對完善補償做了原則性規定,與一些人主張的按照“市價”補償觀點,完全不同。

總體來看,在土地徵收方面,“修正案草案”對現行制度進行了局部完善,國家堅持徵地制度的合理性,堅持繼續通過政府徵收來為快速城鎮化供給土地。“修正案草案”沒有對現行制度大修,原因如下:

一是,激進的改革主張未獲得試點支撐。對於“三項”試點反映的問題和不足,“總結報告”指出,“三項改革試點樣本分佈不夠均衡,土地徵收制度改革試點相對不足,33個試點縣(市、區)實施的1275宗徵地項目中,有918宗(佔72%)集中在河北定州、上海松江、浙江義烏、福建晉江、山東禹城等5個試點地區。”徵地制度改革試點樣本分不均衡,大部分地區徵地制度改革試點推不動,一些地區甚至沒有一個成功的徵地制度改革案例。

實際上,徵地改革試點樣本分佈問題還是次要的,主要問題在於,河北定州、上海松江、浙江義烏、福建晉江、山東禹城等5個案例集中的地區,其試點的重點也主要是集中在完善徵收程序和完善徵地補償方式,譬如適當提高徵地補償標準,或是改變徵地補償款發放方式。這些算是“虛晃一槍”,未觸及徵地制度改革的根本問題。

徵地制度改革的難題包括:要不要徵地?如何確定徵地範圍?徵地補償標準提高到何種程度才算合理?全面提高徵地補償標準會給地方財力帶來多大沖擊?提高徵地補償減少還是增加“釘子戶”?被徵地農民與未被徵地農民的利益如何平衡?將少數試點地區的做法全面推開會對城鎮化、工業化產生何種影響?沒有答案,就是沒有方案。中央要求穩妥推進土地制度改革,這些問題都未通過試點回答,“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和“市價補償論”等改革主張未被採納。

二是,激進的改革主張違背土地制度的憲法秩序。持“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和“市價補償論”的人一致批判現行制度,他們的認識起點一致,將土地視為一般財產物,認為土地集體所有與土地國有屬於平等的民事財產權,因此,主張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享有同等權利,要求要通過制度改革實現“同地同權同價”。“取消論”、“全面縮小論”、“市價補償論”三種觀點的實質目標一致,其差別是具體改革措施不同。

贺雪峰等:激进的改革主张为何不被采纳——《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读

面臨拆遷的葉家埭

這類激進改革主張,忽視了中國土地制度的憲法秩序,模糊了土地公有制屬性。經過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改造,我國建立起社會主義公有土地制度,土地公有制與土地私有制的本質差別在於,“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即公有土地不參與社會財富分配,土地屬於生產資料,不允許私人通過單純佔有土地來攫取社會財富。也就是說,土地集體所有與土地國有,屬於公有制兩種形式,政府徵收土地,將土地集體所有變成國家所有,是集體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的轉化,是從“小公”變成“大公”,而非私有制下的財產權利形態的改變。《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徵地具有憲法合法性。

承認徵地制度合法,則“取消論”不可取。在此前提下,爭議聚焦在“公共利益”和“合理補償”兩方面。持“全面縮小論”的人,會認為“修正案草案”過於保守,留下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範圍內允許政府徵地的“尾巴”。當前階段我國徵地主要是由城鎮建設帶動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土地建設開發很少,因此,這個看似是小小一點的“尾巴”,實則是為未來政府繼續徵地留下巨大空間。

那麼,為什麼沒有采用“全面縮小論”的主張呢?持“全面縮小論”的人討論這個問題時,常常偷換概念,將《憲法》中的“公共利益”偷換為“公益用地”。“公共利益”與“公益用地”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共利益”是一個政治學、社會學和經濟學概念,“公益用地”屬於土地用途分類概念,前者的範圍很廣,後者則有特定所指。

“公共利益”是全世界各國立法上的難題,且隨著社會制度的差異和時代變化而範圍不同。修馬路、建公園佔地既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也屬於“公益用地”,而建設私立醫院、工廠是否屬於“公共利益”則很難界定。“修正案草案”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組織實施成片開發建設”範圍內允許政府徵地,是將城鎮建設本身視為“公共利益”。

我國屬於發展中國家,城鎮化高速推進,城鎮化被視為現代化的標誌,保持發展是改善民生的前提,推進高質量的城鎮化是增進人民福祉、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解決發展不充分不平衡的社會主要矛盾的必經之路。新型城鎮化堅持“以人為中心”,惠及全民,城鎮建設本身具有“公共利益”屬性,這是我國徵地制度的特色和優勢所在。

關於“補償”,“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公平合理補償”與“市價補償”相差甚遠。所謂的“市價”實際不存在,土地價值取決於用途規劃,同樣是城區中的一宗地塊,被規劃為公園綠地時無市場價值,被規劃為商服用地則是價值連城。土地不同於一般商品,尤其是建設用地,其價值源於空間規劃,土地不可移動,土地供給不可替代,市場配置土地資源失靈。

法律上的“公平合理補償”是根據土地作為生產資料屬性確定的,在社會主義中國,土地不屬於私人財產物,農民以勞動者的身份與土地結合,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屬於一定範圍內勞動者共同佔有生產資料的形式。國家為發展經濟和建設城市等“公共利益”需求,徵收集體土地,需要對農民喪失的生產資料做出補償。“補償”的公平合理性在於,既不讓農民因為喪失生產資料而陷入生活困境,又不是讓農民變成“食利者”。

“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還規定,“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安置人口、區位、供求關係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在具體操作上,取消30倍上限之後,補償標準最終如何確定,社會保障費用如何安排,失地農民如何順利實現就業替代,還需要更多的實踐探索。

三、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諸問題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與徵地制度改革聯繫在一起。之前,《土地管理法》要求城鎮建設開發佔用農村土地必須先經過徵收,集體土地被禁止直接參與城鎮建設開發。這一政策被詬病為“同地不同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被視為走向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同地同權同價”的巨大進步。在徵地制度上持“全面縮小論”的人,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抱有很高期待,他們主張國家徵地限制在“公益用地”範圍,其餘建設佔地由集體土地入市填補。徵地制度改革並未採納“全面取消論”,集體建設用地入市存在嚴格限制。

按照“修正案草案”的意思,城鎮建設連片開發繼續由政府徵地實施,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限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並且,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自身需滿足嚴格條件。

“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基於對試點地區的觀察來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在操作中,還需要解決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存量”與“增量”的問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問題是,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調整,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而新形成的集體建設用地,能否入市?

2015年3月,原國土資源部副部長王世元在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項試點工作部署暨培訓會議上指出,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就是指,“存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為工礦倉儲、商服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說白了,就是鄉鎮企業用地”。這就是說,國家最初部署這項改革試點的目的是要消化農村存量經營性建設用地。

上世紀八九十年代,我國鄉鎮企業蓬勃發展,形成了大約4000多萬畝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九十年代中後期,鄉鎮企業逐漸回落,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實行土地“先徵後用”政策,集體自主開發土地的行為減少。

2000年之後,我國進入大規模城鎮化和工業化階段,這些早期形成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存在低效利用問題,要對其盤活,需通過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來解決這個問題。

從“修正案草案”來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擴大了入市範圍,修改法律的目的不是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是要突破現行制度,背離最初目標。不過,一些人提出的集體土地自由入市主張並未被採納,城鄉土地二元制度結構一定程度上繼續被保留,政策設計者採取了折中態度。

二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一級市場中的土地增值收益主要來源於公共投資,是社會發展所致,土地利用規劃決定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佈和分配。同一塊土地是否被規劃為建設用地,以及何種經營性用途,決定該土地能否入市和入市價值。這就涉及不同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增值收益的分享。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讓特定區域的農民大大受益。另外,還要解決與徵地銜接問題,要通過調節金收取實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與政府徵地補償收益對等,二者若是懸殊過大,則未來徵地無法推進。

三是,正確對待珠三角地區的土地制度實踐。珠三角地區屬於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先行地區,也是全國土地開發強度最高的地區。珠三角地區屬於改革開放橋頭堡,在“三來一補”政策下,該地區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已經實現了高強度的土地非農建設開發,避開“先徵後用”,採用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開發模式,形成大量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全國4000多萬畝的存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地區和長三角地區,長三角地區與鄉鎮企業發展歷史有關。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後,珠三角地區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面臨著獲得法律承認問題,之後在產業升級背景下,又面臨著土地二次開發問題。

實際上,自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後,我國土地開發就全面進入“徵地—園區/新區”模式,珠三角地區的“集體開發—城中村”模式成為歷史。從土地利用效率、空間規劃、基礎設施配套、產業升級等角度看,“徵地—園區/新區”模式更好,“集體開發—城中村”模式制約珠三角地區的城市更新和產業升級。“集體開發—城中村”模式造成珠三角地區缺乏整體規劃、產權混亂、地塊細碎、利益結構剛性格局,土地開發不可逆,珠三角地區的發展陷入了土地制度“先行劣勢”。

站在全國看,珠三角地區的土地開發模式屬於特殊形態,且與土地節約集約高效利用的政策發展方向相悖。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應當限定在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的範圍,應當堅持“徵地—園區/新區”土地開發模式,土地制度沒有必要退回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的“低小散”開發利用階段。

四、宅基地制度改革留下變數

當前宅基地制度改革主要涉及三方面問題,如下:

一是,宅基地主管部門從原國土資源部變為農業農村部,“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中規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二是,宅基地管理制度方面的改革,包括:多樣化滿足農民的居住需求、下放宅基地審批權、鼓勵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

三是,推行宅基地所有權、農民資格權與宅基地使用權“三權”分置改革。這一點暫時未體現在“修正案草案”中。

在上述改革中,多樣化滿足農民的居住需求和下放宅基地審批權這兩點是對現有制度的完善,不十分緊要。其他方面的改革,會產生比較大的影響。將宅基地管理權責移交到農業農村部、探索宅基地自願有償退出機制和推行宅基地“三權”分置改革,是從宅基地的財產屬性出發,指向農民的宅基地變現。

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長期存在著保護農民財產權與保障農民居住權兩種話語的衝突。居有所居屬於基本人權,保障農民居住權具有維持社會穩定的重大意義,因此,不能讓農民失去土地和流離失所是底線。

另一方面,農村宅基地屬於建設用地,一些人對照城市建設用地價值,認為農村宅基地中蘊含著巨大財富,主張建立宅基地市場,讓農民通過宅基地變現來致富。

宅基地“三權”分置是想設計出一種既保證農民不失去宅基地又能讓宅基地財產價值變現的制度。目前,不僅一些理論研究者認為宅基地包含巨大財富,而且一些政策制定者也相信如此。將宅基地管理權責移交到農業農村部,很大程度上是想將宅基地變成一種政策工具,通過宅基地制度改革來推動鄉村振興。

問題是,宅基地真的值錢嗎?農村宅基地價值取決於其區位,佔全國5%的城中村、城郊村的宅基地具有較高財產價值,其餘95%一般農村地區的宅基地沒有超額價值。一般地區農村宅基地滿足農民的居住需求,屬於農村生產生活的配套,就算是放開農村宅基地市場,這類地區的農村宅基地也沒有機會變現。

農村宅基地不是因為屬於建設用地就天然值錢。試圖讓農民變現宅基地以獲得進城資金,或是在農村宅基地上進行商業開發,如發展民宿、鄉村旅遊、農家樂等,只在少數地區能夠實現。對於那些遠離城市、缺乏旅遊資源、區位條件一般的農村地區,無論多麼複雜的制度設置,都不能憑空產生出財富。

贺雪峰等:激进的改革主张为何不被采纳——《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读

蘇州老城區拆遷後的城中村

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包括兩方面目的:一是更好地保障農民的居住權利;二是實現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將宅基地當做鄉村振興的政策工具,可能會引發地方政府一些政策創新行為,在原本沒有超額價值的土地上大做文章,結果一定是折騰農民。將宅基地管理權責移交到農業農村部,給宅基地制度改革留下巨大變數。

當前,催生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另外一個矛盾是農村人口減少,但是農村宅基地沒有同步減少,形成了城市建設用地和農村建設用地兩頭增加現象,觸及耕地紅線。中央提出要探索宅基地自願有償退出機制。

隨著農村人口大量流入城市,農村宅基地閒置現象越來越突出。對此,有兩種看問題的角度:

第一種是將閒置宅基地視作土地資源浪費,持這種觀點的人佔多數,主張通過政策手段讓農民退出宅基地;第二種是將閒置宅基地看做為是與我國城鎮化進程相適應的“資源冗餘”。

我國常駐人口城鎮化率接近60%,戶籍城鎮化率僅42%左右,要實現70%的戶籍人口城鎮化率,我國還有漫長的路要走。當前中國改革進入深水區,中國發展面臨著一個個需要克服的困難。我國在快速城鎮化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各種各樣的風險,農村充當了高速發展的穩定器,農村宅基地為農民提供居住保障,讓大量在城市務工生活的農民有機會返回農村,農民有退路,中國現代化事業才無後顧之憂。中國城鎮化不是一蹴而就,農民在城鄉之間多次往返,農村宅基地很多是臨時性的閒置。

中國資源還沒有緊缺到需要將農民房屋拆掉將土地復墾出來種糧食的地步。容忍宅基地臨時閒置,保留這部分“資源冗餘”,讓中國城鎮化有騰挪空間,恰恰是中國製度優勢所在。未來隨著城鎮化進一步推進,戶籍城鎮率與常駐人口城鎮化率差距消失,農民正式定居城市,完成向市民身份轉換,到那時,再鼓勵農民退出宅基地不遲。農村宅基地退出應當是一個隨著城鎮化推進的自然而然的過程。

五、總體看法

關於土地制度,有幾點總體看法:

一是,土地屬於自然資源,人多地少是我國基本國情,因此堅持珍惜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是基本國策。另一方面,土地資源利用要服務於現代化建設,縱觀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和地區因為土地資源充足就自動實現現代化,也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和地區因為土地資源緊張就喪失了現代化機會。相對於土地資源充裕程度,土地制度對現代化事業的意義更大。這方面可拿印度與中國對比。我國經歷了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改造,打破封建土地秩序,建立社會主義土地制度,為中國現代化建設奠定基礎。沒有經過資產階級革命和社會革命的國家和地區,直接從封建社會起步現代化,其現代化事業多半不順。

二是,當前中國土地制度改革面臨最緊迫的問題是城鎮化和工業化。中國城鎮建設有止境,未來城鎮建設新增佔用耕地不會超過5000萬畝,“徵地—園區/新區”模式最能做到土地集約利用。隨著中國城鎮化逐步完成,大規模徵地結束,未來土地建設開發零星推進,到那時可逐步放棄“徵地—園區/新區”模式,採用更加多元的土地開發模式。中國還處於發展中階段,從發展走向發達,必須經過一段土地大規模開發,從這個角度看,不要動不動就拿現代化已經完成國家的土地制度與中國比,歐美髮達國家已經完成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化,建設不多,則土地矛盾不突出。如果非要比,要看歐美國家在其曾經歷的大建設大開發時期的土地制度是如何設置的。

三是,地利要共享。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土地結合勞動才能創造財富。整個社會財富按照工資、利潤和地租三種形式分配。社會財富總量有限,土地佔有者獲得的地租越多,利潤和工資佔比就較少,食利者越多,勞動者獲得的就越少。改革土地制度時,不要總想著讓哪一個群體通過土地一勞永逸地攫取財富,政策上鼓勵食利,對社會進步不利,也不符合社會主義分配原則。

四是,中國土地制度的起點是公有制。土地屬於公有制生產資料,不是任何人藉以攫取社會財富的工具,土地制度改革要警惕財產權話語。

五是,中國土地制度具有優越性。目前土地制度改革上存在一種趨勢,將西方國家的民法物權法制度當做標尺,不承認中國製度實踐的合理性,認為凡是西方法律中沒有的,中國就應當改革。中國又快又好發展的奇蹟表明,中國土地制度符合國情和適應發展需求,是全世界最優越的土地制度形式。

六是,修法應當多聽取法律工作者之外的聲音。中國現行土地制度是從《憲法》出發,在多年實踐中逐步探索形成的。《土地管理法》修訂涉及法律問題,但不僅僅是法律問題。撰寫法律條文需要法律工作者的精良專業技術,僅此還不夠,參與修法者還需要對土地制度實踐有深刻的理解。修法要堅持“從實踐中來,回到實踐中去”。

七是,“三項”試點需要全面評估。“三項”試點封閉運行,目前對“三項”試點情況的評估是由國土管理部門內部完成,社會公眾瞭解不夠,政策研究者參與不夠。試點地區試的是改革方案,既要證實,也要證偽,成功經驗要總結,失敗教訓也要總結。在試點中發現改革方案行不通的地方,就是在為全局改革積累經驗。一些改革方案落不了地,說明這個方案行不通,修改法律時就要謹慎。譬如,國務院關於農村徵地制度、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情況的總結報告,提到徵地制度改革試點存在“不夠均衡”、“有效辦法還不夠多”等問題,意味著修法的經驗支撐還不夠,這方面的改革就不宜貿然推進。

八是,土地制度改革不能負擔太重。完善建設用地制度包括三個基本目標:合理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發展、公平分配土地增值收益。我國現行土地制度基本滿足上述三點。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和政策部門設計各種複雜制度,用土地來搞城鄉統籌、打造鄉村建設亮點工程,等等。這麼做不能忽視一個前提,土地政策可作為財富再分配工具,但是離開了勞動投入,土地上不能憑空長出財富,因此,做一兩個兩點可以,全面推開不行。不忘初心,方得始終。土地政策要做一點減法。

最後,借《地權的邏輯Ⅲ》中的幾句話作為總結: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成就,離不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高速城鎮化而沒有產生“貧民窟”,土地要素以有期限使用權的形式參與市場配置,土地增值收益通過國家徵收來實現“地利共享”等等,無一不顯示我國土地制度的優越性……激進的土地制度改革將會讓我國土地制度喪失優勢,《土地管理法》需要完善,不必大修大改。

贺雪峰等:激进的改革主张为何不被采纳——《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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