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

[ 导语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再度引发强烈关注,这也再次说明夫妻财产制问题所具有的高度敏感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一文中,对该解释的亮点及未来有待检验之处进行了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寥寥四个条文,再度引发强烈关注;这也再次说明夫妻财产制问题所具有的高度敏感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释”的答记者问中表示,起草的主要目的是,“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显而易见,这是对引起轩然大波的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又一次直接回应。较之于2016年3月的回复、2017年2月的补充以及随后的“通知”等“零打碎敲”来说,这一次可谓“脱胎换骨”的“大手术”。

一、“第24条”的是与非

众所周知,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推定仅可在例外情形下可以被举证推翻,这就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

不难看出,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要解决的应对的主要问题,是所谓的“假离婚真逃债”;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活,但离婚时自己选择净身出户,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恰如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所指出的: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或妻一方举债损害配偶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17日《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表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因此,“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理由和考虑,不无道理。

第24条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赞成。赞成的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夫妻一方的对外交易行为大多数是出于维持、巩固或增进共同体的目的。而现行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足以表明,将外部性质不明的夫妻单方举债推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比推定为“为个人需要所负”更接近事实、更符合常理,唯一的例外是没有对价所得的夫妻单方举债。另外,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第24条”所确立的“利益分享制”至少在形式上具有合理性。另有学者认为,第24条的立场从法理上来说是站得住脚的,法律共同体的误读和社会大众的滥用才是该条文实施效果糟糕的根本原因。

然而,与赞成的声音相比,反对的声音似乎要响亮得多,尤其是在媒体上大量的社会公众发出了不满的声音。许多批评者认为,很多人直到离婚了才发现“被负债“—因为另一方事先背着自己在外面大举借债,虽然自己并不知情也会因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承担连带责任;这尤其出现在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就此,批评者认为,第24条的推定并未考虑当事人在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单纯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这对于完全不知情的另一方配偶而言,难言公平。

作为回应,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虚假债务、一方因赌博、吸毒等引发的不法债务,要求法院不得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随后,最高法院又向全国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7个要求,

不过,这些的“补丁式”修订并未平息批评者们的指责,在他们看来,第24条的规定“简单、粗暴且偏颇,具有鲜明的短期政策性和工具性色彩“,对当前婚姻家庭秩序”已然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定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手段极端且错误,致使恶意债务、非法债务及虚假夫妻债务急剧增加。因此,小修小补已无济于事,应立即加以全盘废除。

社会公众对于第24条的抨击,也引起了立法机关部分组成人员的关注。在2017年3月两会期间,据称有45位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联名提出5件建议,要求对第24条进行审查。数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正在推动解决此问题。毋庸置疑,这些批评和立法机关的表态,都对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了不小的压力;这正是2018年新解释出台的主要背景。

二、放眼“庐山之外”

必须承认,夫妻财产制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就此而言,许多国家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这无疑是我国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方面最富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

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一款规定:“配偶中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事务或子女教育而缔结合同;另一方对由此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但是,连带清偿原则不适用于一方显然过度的支出;就此而言,应考虑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行为的实际效果、第三方的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如果债务事先未经配偶双方同意,连带原则也不适用于分期付款方式的购买或借贷,除非这些债务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普通数额的花费中支出;若存在多项借款,除非从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看,借款总额并非明显过度”。

这就是说,首先,家庭日常事务的债务,即便以一方名义缔结,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常生活的支出通常包括:房租,水电,物业费,通讯网络费用、保姆费用、医疗与养老保险支出、财产税、房产税(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显然,对于日常的家庭消费,夫妻双方有相互代理权;当然法官可以对此种代理权做出限制

其次,综合考虑家庭的经济状况、引发债务的行为的实际效果、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一方明显过度的支出原则上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购买电视机为例,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家庭购置普通电视机,应被视为是家庭日常生活之用;但是,对于一个经济状况一般的普通家庭而言,如果一方有意购置价值三千五百欧的大屏幕平板电视机,则不能被视为共同支出。同理,一方购买一台最新款的高档人工智能家用机器人,对于一个普通的工薪家庭,可能就不能被视为家庭生活所需的合理开支。再如,以购买汽车为例,如果是为了接送孩子上下学需要,应视为家庭生活所需,由此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反之,如果是为了满足一方的收藏爱好或面子心理而购买豪华汽车,则不应被视为家庭支出,而应被视为个人债务。

第三,分期付款方式的购买和借贷等行为原则上也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务金额非为过分。在一个案例中,一方借款23000欧元购置了一套整体厨房设备,采取分款方式支付,法官认为,家庭日常花费为此所要负担的数额比较大,并不能认为是普通数额,因此由此发生的债务不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看出,法国法对家庭消费行为与投资经营行为进行了区分。对于家庭日常债务,无论夫妻采取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以一方名义所缔结的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对于投资经营性债务而言,情况就要复杂得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投资经营行为,譬如,一方的购房,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向第三方借款,原则上应视为是个人债务。此外,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是一项重要的判断因素;如债权人明知其与配偶一方所缔结的债务超出了后者家庭的承受能力,或者预知另一方配偶会若知晓举债后会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具有恶意,此种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比利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个人继承或受赠而产生的债务或税费、一方对其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第三方所负担的身份债务等,均属于个人债务;一方因个人的犯罪或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亦属于个人债务,譬如夫妻一方因为交通肇事而引发侵权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而如第三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缔约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则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比利时法律还规定,配偶方若无法证明某项债务系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就是说,原则上采取共同债务推定,并由配偶方举证;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前引第24条相比,比利时法律的此一规定虽有类似之处,但是仍有细微差别:比利时法律是在配偶方无法证明债务的个人属性之后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我国前引第24条是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4条似乎给予债权人以更为有利的地位;通过对其司法判例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夫妻方要推翻此项推定,确实十分困难。

在瑞士法上,对于分期付款、消费信贷等,通常要求夫妻双方同时签字,否则只能被视为个人债务,譬如个人以其信用卡在网上购买的机票的费用(除非是家庭的共同度假支出)。需要双方共同签字的事项还有:解除家庭住宅的租赁契约;家庭住宅、与住宅建设企业的一切交易契约(买卖、租赁、设定居住权或用益权);设定担保等。

从上述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最高法院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虽的确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中国传统的“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伦理观念,但是,其在实质上并未对债务的性质(家庭日常债务与经营性债务)进行区分,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式标准为判断依据,从而笼统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有不够周延之处;对于此项推定的例外事项,司法解释仅仅承认两项事由(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确实可能对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构成不公平的结果。由是观之,第24条的笼统做法,在比较法上显得较为孤立。

三、新解释新在何处?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所发布的新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行了“脱胎换骨”式的改造。该解释主要包含以下规则:

首先,以共同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新解释,共同意思表示主要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来说,这样的规定当然更为合理;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缔约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夫妻发生共同的约束效力,当然是应有之义。除了共同签字之外,一方事先签字、另一方在事后追认,可以被视为是一项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后者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此点规定在法理上显然具有正当性。

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家庭债务,属于相互代理,应视为共同债务。这与前述比较法的经验相吻合,显然这应该是最高法院相关的起草者仔细研究和分析了比较法的结果。考虑到夫妻均为家庭这一共同体组织的成员,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共同生活和养育子女,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对家庭共同体的维系和发展负有同等重要的义务。因此,就家庭的日常事务,双方原则上享有同等的权限;一方为家庭事务做出合理支出,事先并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其后果当然及于另一方,此类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条针对的正是比较法上的“经营性债务“;这可能是新解释相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大变革。本条包含了三项重大的修改:首先,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而根据第2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第24条是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新解释则推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其次,关于推翻前述推定的举证负担。第24条要求夫妻一方来负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新解释,反证的举证责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最后,第24条所承认的推翻推定的反证事项,仅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而新解释则包括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显然,最高法院2018年所发布的新解释,其实已经在实质上修正和摒弃了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因为如此,新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起草者很清楚,新规则与就规则之间,无论是在立法精神还是在具体规则层面都存在抵触,因此,新解释在最后对于新旧规则之间的效力冲突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就新解释的答记者问中也婉转地表示:先前的判例中,有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观之,新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借鉴比较法的经验,抛弃了原来第24条一刀切式的笼统做法,区分了家庭债务和经营性债务,前者被视为共同债务,后者则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此外,对基于共同签署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债务,也应视为共同债务。这些都使得夫妻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更为清晰和合理,无疑是重要的进步。不过,也必须看到,新解释并非完美无缺。在未来仍然有待检验的是:

其一,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被大幅提高,其法律风险增加。“共债共签”被作为共同债务的一项基本规则被新解释所确立,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考虑到未来的清偿能力,尤其对于数额较大的债务,均会要求夫妻双方同时签字。然而,若配偶一方在签约时有意隐瞒婚姻状况并在日后离婚时向另一方转移财产,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就可能会相应增加。另外,新解释规定,经营性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显而易见,外部债权人的这种举证也是存在相当难度的。

其二,新司法解释以第一条开门见山地确立所谓“共债共签”规则,容易给人造成错觉:共同债务似乎都要由双方共同签字;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就不是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事实,第三条所规定的经营性债务原则上属于共同债务的规定,才是认定共同债务的一般性规则;至于双方共同签署的债务,其实更类似于共同债务中的少数例外情形。从内部的逻辑关系来说,新解释其实本应将现行的第一条置于第三条之后。但是,起草者之所以如此突出“共债共签”规则,其目的显然在于安抚无数担心自己可能“被负债“的社会公众。

其三,过分强调所谓“共债共签”规则,会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共债共签”规则必然增加债权人的忧虑,由此导致债权人尽可能地要求推行共同签署规则,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事实上,起草者也意识到这一后果;在前引的访谈中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负责人指出:”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这样的考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对于由新规则所引发的效率成本以及所带来的安全收益,应从比例性原则进行全面的检视和评估,不能为了增加安全而不计成本地损害效率。

最后,从长远来看,新解释所确立的所谓“共债共签”等规则有可能削弱第三方对夫妻作为命运共同体的信心,动摇“夫妻一体”的传统伦理观,也可能削弱夫妻相互之间的信任。将个体权利的保护逻辑,简单和完整地移植到家庭这一生活共同体的特殊组织之中,其潜在的长远后果有可能是削弱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伦理和情感上的密切联系,助长夫妻之间潜意识中人人自危和相互提防的意识,消解作为家庭基础的家庭团结原则。显然,对于家庭这一社会赖以立足的基本细胞而言,单纯从法律角度的切入很可能导致简约主义的错误,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对于构建一个合理的家庭法体系的价值,丝毫不亚于我们的法学;甚至,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家庭是如此重要的制度,以至于它不能完全交由法学家去决定!

【作者信息】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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