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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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正式颁布实施

详细内容见下

政策|《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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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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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条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并实施机构监督。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和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按照属地原则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各司其职。

第七条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作为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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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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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贵州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授权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类似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股东自有资金,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验资时实收注册资本应存于公司在注册地所在县(市、区、特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不得抽逃或挪用,并向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单一自然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3%;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

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知名企业及国有资本,拟发起设立注册资本在2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受持股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自然人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一次性足额及持续出资能力;

(三)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设立合法,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企业法人连续3年盈利,申请时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拟出资额(其他社会组织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并具备一次性足额及持续出资能力);

(四)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经济金融知识、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有金融类企业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验。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拟在小额贷款公司任(兼)职的,除符合以上条件外,须经有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或批准。

第十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贵安新区根据辖内实际情况予以办理,以下相同)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等。

(二)出资人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定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并附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出资比例等。

(五)出资人(自然人除外)经审计的近3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征信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股东及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证明等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至少包括对出资人(发起人)主体资格、关联关系的审查意见及对出资人(发起人)签署的协议书、承诺书等文本的意见。

(八)章程草案。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对符合筹建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筹建申请材料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筹建工作情况报告、经营思路和目标、公司各项制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一般员工到位和培训情况,营业场所条件等情况。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机构设置框架图。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内容至少包括任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及岗位资格培训等材料。

(八)营业场所筹备情况。内容包括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契税完税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和装修完成情况。

(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开业申请后,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开业申请材料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的完整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经营满1个会计年度以上且实现盈利,并按程序申报审批。

小额贷款公司拟申请在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由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小额贷款公司拟申请在市(自治州、贵安新区)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由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省外小额贷款公司拟来我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省内小额贷款公司拟跨市(自治州、贵安新区)范围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由拟设立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变更公司名称,其中不涉及行政区划名称变化的;

(二)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住所(在工商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划内);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的;

(五)变更经营区域,其中涉及申请将经营区域扩大至市(自治州)范围的;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一)变更公司名称,其中涉及行政区划名称变化的;

(二)变更经营区域,其中涉及申请将经营区域扩大至全省范围的;

(三)变更公司住所,其中涉及申请将住所变更至其他县级行政区划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分立或合并;

(六)申请解散。

第二十二条取得开业批复的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注销: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筹建、开业批复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达2年以上的;

(四)取得开业批复后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五)停止开展业务连续满2年的;

(六)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接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建议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证核实、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注销材料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注销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解散时,应当通过公共媒体等有效渠道向债权债务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债权债务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解散时,应当在解散公告期满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申报解散,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地、经营地、组织形式、申请解散的原因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申请解散的决议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解散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六)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其主营业务。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至少包括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相关业务存续时间及处理等内容的意见。

(八)解散公告发布的内容及形式。

(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解散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解散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形式合规、资料完备的解散申请材料审查上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解散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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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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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公开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买卖债券(固定收益类);

(四)不超过净资产30%的权益类投资;

(五)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对经营良好、管理规范、符合监管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小额贷款主营业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相关业务部门批准,可开展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公开列明:

(一)委托贷款;

(二)贷款资产转让;

(三)贷款资产证券化;

(四)代理收付款;

(五)代理销售金融产品;

(六)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催债;

(四)非法发行或代理销售理财、信托等产品;

(五)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5%,向单一集团企业客户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九条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融资、股东定向借款、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同业资金拆借、与各类金融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开展合作等方式依法合规进行融资,融资方式、利率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发行债券或票据、资产证券化、资产权益转让等方式,依法合规开展直接融资。

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等途径,提高融资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融资余额总计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减值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统计报送机制,按规定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和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并确保数据统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融资合作机构披露经中介服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放贷业务,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贷款合同中明示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计)息收费方式,严禁利用各种不合理的计息、收息方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使用行业统一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批准文件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行业标识牌、监督电话和自律承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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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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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

(二)建立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指标体系,对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三)建立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制度,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四)建立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和风险事件;

(五)对市、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六)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对相关的统计数据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管评估;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四)约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处置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组织问题机构退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县、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辖内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税务、人行、银监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稳定。

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应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认真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人行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支付清算、会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进行跟踪监测,加强金融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分析。

银监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调查研究,积极向上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支持政策,并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合作。

自然资源、建设、交通管理、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与贷款人的抵(质)押登记服务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或者聘请中介机构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三)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

(五)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可以责令小额贷款公司暂停相关业务。

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

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于每月末7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数据表。

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数据及半年、年度监管情况报告,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同时建立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

(二)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履职;

(三)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连续停业达半年以上;

(四)作出暂停业务、解散等重大决议;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部门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应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的重大事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即向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或者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出具法律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其他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

(三)违反有关经营规则、监管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分类评级、分类管理制度。年度分类评级由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共同实施,并于每年4月30日前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评定,并在官方网站或行业协会网站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与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并遵守自律组织的行业规定。

第四十七条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省级自律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行业惩戒制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小额贷款公司诉求;

(四)制定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规则,汇总行业数据;

(五)定期向业务指导部门报告行业发展情况;

(六)建立行业内的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进行开展从业人员专业能力评定工作;

(八)组织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评级;

(九)开展宣传交流活动,总结推广行业先进典型;

(十)组织实施统一编码和行业标识制度;

(十一)推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和行业自救机制;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由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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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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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变更、终止的;

(二)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暴力催收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放贷、融资、投资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账外经营或虚假做账的;

(七)发布虚假广告的;

(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接受监管部门约谈的;

(九)无故不参加行业年审、分类评级、数据填报等工作的;

(十)未经客户同意,利用客户信息从事有损客户利益行为的;

(十一)违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或滥用合法获得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监管和风险处置的;

(三)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监管工作秘密和监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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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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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外商投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适用外商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设立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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