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會現場與同事發生衝突,公司能否解僱?

年會現場與同事發生衝突,公司能否解僱?

【案例背景】

李新於2009年1月14日入職北京某電氣裝備公司,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1月17日,公司組織年會,當日下班後將所有員工用班車接到世紀金源酒店。年會過程中,20時左右,李新與其單位領導賈某進因瑣事發生衝突,將賈某進打傷,李新被帶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2014年1月21日,李新及賈某進在派出所民警的調解下自願達成協議:李新賠償賈某進5000元,雙方今後不能再因此事發生任何問題,互不追究法律責任,且均不需公安機關繼續處理。

2014年2月19日,公司作出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其中載明:2014年1月17日,汽輪機生產車間李新在公司年會會場毆打同事。這一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員工手冊》第十章C類違紀行為之規定,經公司管理層及工會批准,給予李新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公司將此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寄送達李新,李新的妻子收到快遞件,將解除通知書取出拍照後又將該快遞郵件退回。勞動合同解除後,李新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撤銷《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李新毆打同事的時間為非工作時間,地點也非工作場所,2014年5月6日,做出裁決,“撤銷公司的《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李新下班後到酒店參加公司年會,其在年會上酒後與同事發生糾紛,已在派出所民警的調解下,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解決。該糾紛發生的時間在李新下班後,發生地點不在公司公司內,不屬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管轄範圍。且已由當地公安部門解決完畢,李新未因此事被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公司對李新作出的違紀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認可。故對公司要求不同意撤銷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決:一、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撤銷公司的《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一審法院判決後,公司不服,仍持原訴訟請求及理由上訴至二審法院。請求重新處理。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新毆打同事該起民事糾紛已經在派出所民警的調解下自願達成協議,得到妥善解決。本院認為,該糾紛發生的時間在李新下班後,發生地點不在公司內,且已由當地公安部門解決完畢,李新未因此事被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公司對李新作出的違紀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處理過重,本院不予認可。故對公司要求不同意撤銷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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