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歲男童被高壓電燒傷截肢 法院這樣判

8歲男童被高壓電燒傷截肢 法院這樣判

8歲男童被高壓電擊打燒傷,造成雙上肢被截肢,孩子父母將變壓器的產權人、經營者和實際控制者及供電局告到法院,要求賠償176萬元。法院審理後,判定孩子的監護人承擔55%的主要責任,其他被告承擔45%的賠償責任。

案由

攀爬變壓器 8歲男童被截肢

2017年2月20日下午,8歲的小韓跟著母親曹某放羊。當時天氣寒冷,小韓告訴母親要去找個背風的地方暖和一下,隨後就進入變壓器區域內,結果被高壓電擊打燒傷,造成雙上肢被截肢。受傷當日,小韓被送往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5天后,其生命體徵平穩出院。

經法醫鑑定,小韓的損傷部分為十級傷殘,截肢為三級傷殘,終身需部分護理依賴;需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前臂肌電假肢每具2.4萬元,上臂肌電假肢每具2.8萬元,每4年更換一次。想著孩子永遠失去了雙手,小韓的父母悲痛欲絕,認為變壓器的產權人交投集團、經營者石油公司、供電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於是,小韓父母將幾家單位訴至嵩明縣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費、殘疾用具費、後期護理費等經濟損失176萬餘元。

交投集團辯稱,小韓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對其負有監管責任,小韓多次攀爬至變壓器上方才導致觸電,小韓因觸電造成的人身損害與其監護人未盡職責有關,小韓的父母應承擔小韓人身損害的主要責任。該集團已按照國家的安全規範採取了必要的防護措施,履行了法定的安全防範義務。小韓觸電屬高壓放電造成,供電公司作為涉案線路的管理人和受益人,未依法進行用電檢查工作,排除安全隱患,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石油公司表示,涉案變壓器原屬該公司所有,案發時已被交投集團收購,並移交給該集團,變壓器不是該公司資產,應由交投集團承擔責任。小韓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有重大過錯,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供電公司表示,供電部門不是事故發生地變壓器的產權人、管理者、經營者或實際控制人,不具有管理維護該電力設施的義務,不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地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小韓擅自進入電力保護區域造成觸電事故的發生,依法應承擔該案事故的全部責任。

判決

原被告按過錯承擔各自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該案中,原告小韓作為不滿10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擅自進入涉案變壓器區域並攀爬變壓器被高壓電擊傷,其自身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法院認定原告小韓承擔55%的責任。

被告交投集團作為涉案變壓器合法的產權人和使用人,在日常使用中未能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及時整改,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25%的次要責任。

石油公司作為原變壓器的使用人,在變壓器產權變更後,未及時與供電公司變更終止供用電合同關係,導致涉案變壓器仍然正常有高壓電通過,應承擔10%的責任。

供電公司作為供電方,為保障電網安全有權依法進行用電檢查工作,該案涉案變壓器已移交,但供電公司未及時與交投集團簽訂供用電合同,未明確告知其用電規則及法律責任,未盡到其用電管理責任,應承擔10%的責任。

法院判決由被告交投集團一次性賠償原告小韓各項損失33.75萬元;石油公司賠償14.5萬元;供電公司賠償14.5萬元。

釋法

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的可減輕經營者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關於“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中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是典型的無過錯責任,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失,都應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責任,受害人的故意是該責任的惟一免責事由。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關於“高度危險活動致害責任”中明確,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因此,當事人的過失為責任構成的考慮因素,規定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只要存在一般的過失,就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但不能完全免除其作為經營者的責任。

律師認為,確定各方行為與責任的大小,是該案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律師建議,在日常生活中,公民個人應加強有關安全用電常識的學習,供電企業要加大安全用電的宣傳力度、普及用電常識,同時加強電力線路的維護、明確產權歸屬,高壓線路需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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