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责成”拆除行为是否可诉

「最高法裁判」“责成”拆除行为是否可诉

「最高法裁判」“责成”拆除行为是否可诉

【最高法裁判】“责成”拆除行为是否可诉

【裁判要旨】

”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被执行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19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蓉认为建邺区执法局向其作出的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邺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建邺区执法局作出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建邺区执法局作出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对你(单位)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由上可见,《强制执行决定书》明确的执行主体是建邺区执法局。至于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是否经过建邺区政府”责成”程序,只是判断该局其后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性的要件之一。而”责成”行为本身通常只具有内部性,是上级政府为推进行政强制执行而明确具体实施部门的内部核准指令活动,同时是一种过程性、阶段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往往并不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难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非出现极个别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被执行人作出而非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产生外化效果之情形。此外,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邺区政府作出过”责成”行为或者该行为直接产生了外化效果。因此,其将建邺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驳回上诉,并无明显不当。当然,对于以建邺区执法局为被告的诉讼,如果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依法可将已受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在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针对建邺区政府和建邺区执法局的起诉一并裁定不予立案,故对于后者移送管辖的条件已不具备,但由于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明确释明了级别管辖问题,故并未从根本上侵害其诉权。再审申请人仍可以建邺区执法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综上,黄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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