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托人委托银行放贷,到期后可以直接诉请行使抵押权!

最高院:委托人委托银行放贷,到期后可以直接诉请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点:

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知道委托人存在),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为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的,委托人可以不经过银行直接对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案情摘要:

1、红岭公司(委托人)与中南公司(借款人)及星沙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金额总计四亿元的委托贷款。

2、中南公司与星沙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将其名下的朗盛大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

3、中南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红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争议焦点:

红岭公司就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法院观点:

关于红岭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红岭公司并非《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当事人和朗盛大厦的抵押权人,其无权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登记的抵押权人也为星沙农商银行,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红岭公司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的4亿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红岭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贷款系由红岭公司提供,朗盛大厦亦系为该4亿元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故红岭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张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项下抵押权。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实务分析:

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在形式上不统一,是否必然无抵押效力?笔者曾经引用最高院案例进行过梳理(详见附文),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虽然在形式上看不一致,实质上是统一的,此时不存在他人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被损害的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设立。那么,在此观点基础上实务中谁有权行使抵押权?实际抵押权人是否有权依实体抵押权人身份直接越过名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抵押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名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三方明知委托关系存在,且对此无异议,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抵押人,支持委托人享有直接诉请法院主张抵押权的做法尊重了意思自治、不会损害他人权益也不存在其他不妥。本文判例支持笔者上述观点,笔者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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