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託人委託銀行放貸,到期後可以直接訴請行使抵押權!

最高院:委託人委託銀行放貸,到期後可以直接訴請行使抵押權!


裁判要點:

銀行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知道委託人存在),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銀行為抵押登記上的抵押權人,借款人無力清償到期貸款的,委託人可以不經過銀行直接對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案情摘要:

1、紅嶺公司(委託人)與中南公司(借款人)及星沙農商銀行(貸款人)簽訂了《委託貸款合同》,貸款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向借款人發放金額總計四億元的委託貸款。

2、中南公司與星沙農商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權合同》,將其名下的朗盛大廈抵押給銀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星沙農商銀行。

3、中南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借款,紅嶺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抵押物實現抵押權。


爭議焦點:

紅嶺公司就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權?


法院觀點:

關於紅嶺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廈一樓114號門面)享有抵押權的問題。中國郵政長沙分公司上訴主張,紅嶺公司並非《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的當事人和朗盛大廈的抵押權人,其無權主張抵押權。本院認為,雖然《最高額抵押權合同》約定的抵押權人為星沙農商銀行,登記的抵押權人也為星沙農商銀行,但《最高額抵押權合同》是為《委託貸款合同》項下紅嶺公司委託星沙農商銀行發放的4億元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提供抵押擔保所簽訂。紅嶺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農商銀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貸款系由紅嶺公司提供,朗盛大廈亦係為該4億元貸款設立抵押擔保,故紅嶺公司有權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張其在《委託貸款合同》項下債權和《最高額抵押權合同》項下抵押權。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權法》

第二百零三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實務分析:

抵押權人和債權人在形式上不統一,是否必然無抵押效力?筆者曾經引用最高院案例進行過梳理(詳見附文),最高院認為,債權人與抵押權人雖然在形式上看不一致,實質上是統一的,此時不存在他人合法權益和信賴利益被損害的情形,應當認定抵押有效設立。那麼,在此觀點基礎上實務中誰有權行使抵押權?實際抵押權人是否有權依實體抵押權人身份直接越過名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在實務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抵押合同簽訂時,委託人、名義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三方明知委託關係存在,且對此無異議,抵押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抵押人,支持委託人享有直接訴請法院主張抵押權的做法尊重了意思自治、不會損害他人權益也不存在其他不妥。本文判例支持筆者上述觀點,筆者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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