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单位间派遣劳动者,两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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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2013年4月28日,甲公司出资设立乙劳务派遣公司,洪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洪某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8日,洪某在甲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工伤,伤残程度四级。后三方关于工伤损失赔偿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协调未果,洪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甲公司出资设立乙劳动派遣公司,由乙公司与洪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洪某派至甲公司工作,甲、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另,《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甲公司和乙公司对洪某的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否则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寄语】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根据该规定,禁止任何用人单位设立以自我派遣为目的的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虽然符合要求,经行政许可,可以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但严禁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劳动者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单位,属于违法用工行为。在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如受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对责任分担不清、相互推诿,不积极配合劳动者申报工伤,易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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