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單方借款超出家庭日常開支,也能認定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雖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單方借款超出家庭日常開支,也能認定共同債務


崔某花、楊某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34號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雖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崔某花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義

一審被告:馬某中

最高人民法院經開庭詢問,查明以下事實:1.關於馬某中的借款用途。楊某義稱,馬某中所做生意是將錢借給第三方,從中賺取利息,這部分利息用於日常家庭生活。崔某花則稱,馬某中是個體戶,有正當經營生意,但其未能提供營業執照、業務單據等證據支持。崔某花稱馬某中與借款人楊某義系朋友關係,所借款項未用於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額利息。對此,楊某義提供了銀川中院(2017)寧01民初281號調解書,證明馬某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林東、田成旺轉賬借款本金4416萬元,該借款屬於借給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的借款,田林東、田成旺系該公司股東。2016年11月14日,馬某中與田林東、田成旺、寧夏東宇民族飲食文化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確認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借馬某中4416萬元,按月息2%計算已經收取了920萬利息,賺取了利息差。關於剩餘本金利息雙方自願達成了一份和解協議。楊某義還提供了銀川中院(2016)寧01民初415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馬某中曾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協議。該協議約定,馬某中與田林東、田成旺的借款月息為4%,馬某中在起訴狀中請求按月息3%計算利息。2.關於法院保全的馬某中名下的兩輛寶馬車、一輛路虎車及三處房產和在崔某花名下的位於寧夏××自治區吳忠市的一處房產的購買資金來源(崔某花自述一輛轎車購買價為102.8萬元、兩輛越野車購買價分別為143萬元、98.5萬元)。楊某義稱,馬某中、崔某花均60多歲,無正常收入,間接證明了馬某中所借鉅款是為了放貸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崔某花稱,其是家庭婦女,不知道丈夫馬某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產與車輛均在借款前已經購得。但崔某花未能提供證明馬某中和崔某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的證據。

夫妻單方借款超出家庭日常開支,也能認定共同債務

審判

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事由及事實和理由,本院對案涉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查。具體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據此,本案的借款發生在崔某花與馬某中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崔某花與馬某中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由崔某花與馬某中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本案中,崔某花既沒有提供證明楊某義與馬某中明確約定案涉借款為馬某中的個人債務的證據,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形,故本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馬某中與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債務。

崔某花提出的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經查,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審判決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發生和判決時該解釋並未施行。故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足以證實,馬某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某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於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由於楊某義已經證明案涉借款繫馬某中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償還。至於崔某花在申請再審時提出其和馬某中名下的車輛和房產是在案涉借款前購買,但這些財產購買的時間並不影響其應當承擔的本案的還款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購買的,這些財產也應當用來償還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還,馬某中和崔某花名下的任何財產均系案涉借款的責任財產。故崔某花的此點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附:

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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