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司机驾车连撞6次、撞伤6人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情简介

近日,某地派出所接到公安交管部门移送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驾车连撞6次、撞伤6人,涉嫌刑事犯罪。

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得知,王某驾驶小汽车抄近路赶往工作单位,驾车行至某小区附近时,由于道路狭窄,加上正值上班、上学高峰期,路上行人、车辆众多。王某在避让车辆时,不慎撞倒一辆电动三轮车及多名行人。事故发生后,王某并没有停车或采取其他措施,而是继续驾车沿非机动车道逆行,慌乱中与一名骑自行车男子发生冲撞。此时,王某仍然不顾他人伤情,改变线路由南向北行驶,谁知又接连与他人发生3次碰撞,直到撞上路边砖墙才停下。期间,王某驾车共碰撞6次,撞伤6人,其中一名老人被车撞后倒地,造成重伤。

接到报警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将王某控制。近日,公安交管部门将这起案件移交派出所侦查处理。

意见分歧

办案过程中,就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理由是:通过现场勘验、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发现,王某虽然撞人、逆行,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犯罪,只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逃离现场。同时,王某并没有在路上高速行驶、故意疯狂撞人,其属于慌乱中操作不当,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王某驾车连撞6次、撞伤6人。其在第一次撞伤他人后,继续驾车接连撞人,其中5次不顾他人伤情都没有停车,直到最后撞上路边的砖墙才被迫停下。王某置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行为符合故意犯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

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首先,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嫌疑人王某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决定此案的定性。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伤亡、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

本案中,嫌疑人王某虽然本意并非故意撞人,但其第一次撞倒他人车辆及行人时,就应该及时采取急救措施,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然而,其并没有及时停止犯罪行为,也未对被害人采取急救措施,而是驾车逃离,造成连撞6次、撞伤6名被害人的严重后果,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隐患。

其次,这起案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包括三方面。一是犯罪客体。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人身、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具体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即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以采取危险方法还未对公共安全造成既成的损害,但已经构成严重的威胁。二是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可。三是犯罪主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该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但是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希望”或者是“放任”的态度,该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包括了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本案中,嫌疑人王某发案时属于清醒状态,在第一次驾车撞人时,就知道自己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明白自己实施该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但是对该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虽然不是“故意”,但直至造成了严重后果。

第三,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与定性。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表现为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王某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在城市主干道行驶过程中置道路上其他机动车及行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由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非常明显,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犯罪。

目前,经公安机关审理,王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依法提请检察机关逮捕。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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