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祥:对电子送达问题的看法和思考

送达工作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既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础,也是连接民事审理和民事判决、裁定书、调解书生效的重要环节。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交通发达、人口流动频繁等因素的影响,送达工作成为严重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送达难”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的难题,直接送达因无法找到受送人难于进行,留置送达因现代人出行频繁、居所经常变动,无同住成年家属很难进行,邮寄送达常被退回,公告送达成本高、送达时间长,难以确定受送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各种因素,费时耗财,因程序繁琐而很少利用。随着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到来,我国信息化的发展,电子送达与其它几种送达方式相比,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几回瞬间到达,成本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能极大提高送达效率,极大节约司法成本。但由于受《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的规定,人民法院再送达问题上不能突破司法解释的框架,严重制约人民法院再送达机制上的创新,本文拟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提出质疑,并试图就电子送达的规范性探讨。

一、该条文对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模糊不清。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相当多,包括原告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判决书、裁定书等各种诉讼文书。如果受送达人同意电子方式送达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那么原告的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调解书相应都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如果同意电子方式送达的话,一般就是判决书、裁定书无法送达,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的目的,也就是为了送达判决书或裁定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又规定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采用电子方式送达,也就是说电子方式送达不适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就导致了受送人同意电子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对哪一些文书可以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在地址确认书签名了以后,人民法院能直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受送达人,恐怕不能直接送达的大部分是判决书和裁定书,但判决书和裁定书又不能电子送达,所以说在受送达人同意用电子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存在人民法院无法律文书进行电子方式送达的情况,所以该条看似尊重了受送达人的意见,但送达何种法律文书模糊不清,极大的制约了电子方式的送达,不能形成电子方式送达的有效机制。

二、送达问题不需要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纵观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各种方式送达、均无需征询受送达人意见。我国目前送达方式中,唯独电子方式送达规定了经受送达人同意并需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三、不能区别对待电子方式送达和其它方式送达。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唯独电子方式送达规定了经受送达人同意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将电子方式送达和其它方式送达区别对待,这既有悖于送达的普遍共性特点,也是对信息化时代产物的否定,客观上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送达难,直接影响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解释应顺应时代发展,大力创新和规范电子送达机制。由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很难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送达工作机制和方法,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套在电子送达身上的各种附加条件,取消电子方式送达应经受送达人同意的规定,取消判决书、裁定书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规定,更应取消电子方式送达应当在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解释顺应信息时代的发展需要。只有大力创新和规范电子方式送达的机制才能有效解决送达难的问题。结合今年来我院对电子方式送达的总结,电子当时送达是仅次于直接送达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它的出庭率优于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但电子方式送达必须规范进行,首先要确定手机或微信的机主必须为受送达人,手机机主的确认一般应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并做详细的记录,记录手机通话时间,精确至几点几分,记录主叫人姓名、主叫电话、被叫人姓名、被告电话、主叫目的、通话内容等,如被叫人拒绝电话,无法达到主叫目的,则不能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如果微信不回复的,则不能采用微信送达,如果能够确认微信机主为受送达人的,则可以采用微信方式送达,其次要将短信和微信等送达内容截图,存卷备查。再次,短信或微信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后应电话告知受送达人到庭领取判决书或裁定书纸质文书,如受送达人不领取纸质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不影响电子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效力。只有司法解释顺应时代需要,顺应信息化发展作出解释,人民法院的送达难才能解决,送达机制才能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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