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採用恐嚇、威脅手段的維權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人們為維權,有時使用一些過激行為

比如採用恐嚇、威脅等手段

那麼,如何正確區分

正當的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微普法」采用恐吓、威胁手段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推薦案例

為維護合法權益以威脅、脅迫方式獲取高額賠償款不構成敲詐勒索罪——陳曙光敲詐勒索案

案例要旨: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採取威脅脅迫方法獲取高額賠償款的行為屬於維權過度,不應被認定敲詐勒索罪。

案號:(2010)永法刑再終字第14號

審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3輯(總第85輯)

【評析】

信息維權應運而生,但是在利益的驅使下,信息維權領域也出現類似“買假打假”的情況,通過收集產商違法的信息,利用法律、政策的嚴厲處罰作為要挾的手段,向產商索取高額的賠償費用。這類案件到底構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是最大的爭點。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索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構成要件為:(1)客體為公私財產權;(2)主觀為非法佔有故意;(3)客觀為使用威脅或要挾行為;(4)主體為一般主體。其中使用威脅或要挾行為是該罪最主要的特徵,也是認定罪與非罪的關鍵和難點。筆者認為,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者要挾”應當具備三個方面的特徵。

1.行為的不正當性。即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實施了非法的強制行為,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產生壓力。如以將要實行暴力、揭發隱私、毀壞名譽相威脅等等,這些行為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如果實施的行為並不被法律所禁止,則不構成本罪。

2.後果的不正當性。即被害人要麼被迫交付財物,要麼正當利益受到損害,而這種兩種後果的選擇都會使被害人受到損害。交付財物,則侵犯了被害人財產權利,不交付財物,被害人的人身、名譽等正當權利將受到損害。

3.行為與後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即被害人基於犯罪人的威脅或要挾,而被迫交付財物,否則自己的人身、名譽等正當權利將受到損害。被害人為了自己的正當權利,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必須滿足犯罪人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以向信息產業部投訴相威脅,利用SP商害怕被網絡經營商終止業務的心理,索要高額的賠償,其行為具有一定“威脅或要挾”的成分,但是行為人的維權行為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不具備“威脅或要挾”行為的不正當性的特徵。同時,SP商的超倍賠償也沒有被迫性,與行為人的“威脅與要挾”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聯繫。SP商向消費者發送誘惑性和不健康短信,本身就違反了國家信息部的相關規定,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並且在遭到消費者投訴時,作為違法的SP商完全可以不必理會這種過高的賠償要求,而是按照相關部門的規定來承擔責任,如賠償消費者合理損失,接受相關部門的處罰,採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等等。再者,如果SP商不答應陳曙光的要求,面臨的只是因其違法營業所面臨的處罰,其正常的營業權並不會受到損害。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並不具備敲詐勒索犯罪中“威脅或要挾”的特徵,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裁判規則

1.在缺乏合理的經濟利益訴求的前提下,提出讓被害人支付鉅額金錢,否則繼續上訪的,可構成敲詐勒索罪——於翠芬敲詐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為討回其應得的徵地補償和相關損失進行上訪,上訪期間要求被害人支付鉅額金錢否則繼續上訪,該訴求缺乏合理依據,且與行為人上訪所要求的的補償款與經濟損失無內在聯繫,不宜認定為正當行使債權的行為;對於這類通過要挾迫使被害人給付財物的行為,可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號:(2016)魯10刑終113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以脅迫方式索取並未超過自己產權的財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王明雨敲詐勒索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脅迫方式索取未超出自己產權的財產的行為並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脅迫的背後隱藏的事實是為了追討自己的合法產權,雖然手段上違反了法律,但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號:(2005)豐刑初字第1785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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