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取银行卡存款的责任承担

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的发展,给我们生活带来了便利,也方便了我们的生活,银行卡作为第三方支付的重要载体发挥作用,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窃取银行卡信息制造伪卡进而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不法分子盗取或盗刷持卡人的银行卡,不由给我们银行卡安全造成很大危害。


盗取银行卡存款的责任承担


2017年12月的一天,宋先生睡意蒙眬,他的手机收到一则短信通知。由于误以为是微信群聊消息,宋先生并未在意,睡了过去。次日零时30分左右,宋先生的妻子起来照顾孩子上厕所,听到手机多次响动,将丈夫叫醒。宋先生打开手机短信一看,顿时睡意全无——他的银行卡被人在深圳跨行取款11笔,共4万元,还产生252元手续费。他立即致电银行客服挂失,并马上报警。当天早晨,宋先生赶到银行某支行办理了吞没卡领取确认书业务。随后,他又赶到派出所就银行卡被盗刷一事接受询问调查。莫名其妙损失了4万多元,宋先生多次到银行“讨说法”。却协商无果。

最后经法院审理,以及从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涉案交易具有伪卡交易的重大嫌疑。因被告未能取证证明涉案交易为真卡交易,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系伪卡盗刷的事实

在本案中交易有11笔,时间跨度近一个小时,且每笔交易后,被告均通过客服电话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而原告误认为是微信信息,未能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盗取银行卡存款的责任承担


那么总结案件几个问题

1、在该案件中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批复内容,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先于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该案件中,虽然原告诉请被告银行承担责任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储蓄卡的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卡内款项的依据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这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储蓄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前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可以独立于犯罪案件进行审理,而被告银行可以在赔偿后,另行向直接责任人追讨。故此,刑事案件的侦破情况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2、案件中两原告卡内余额减少是否发生了伪卡交易

被告作为发卡行,具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被告客服电话短信通知及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取款交易发生在异地,交易时间为零时左右。而原告持卡至被告处确认涉案的真实银行卡及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时间是在当日早晨8时至10时,从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涉案交易具有伪卡交易的重大嫌疑。因被告未能取证证明涉案交易为真卡交易,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系伪卡盗刷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在自助银行和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码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伪造的银行卡而银行的ATM机可以识别,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知道账户密码,都不可能支取账户的存款。《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犯罪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严格遵守对密码的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有可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定的密码,因此不能仅因为犯罪分子使用了正确的密码即当然地认定储户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如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也不考虑银行有无责任即直接将所有凭密码进行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把所有密码泄露的风险都转嫁由储户承担,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免除了银行应承担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


盗取银行卡存款的责任承担


其次,关键是判定案件中的原告是否对于银行卡被盗刷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分担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保密等义务,银行卡及密码是储户与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后,使用其存取款的权利依据,具有特定性,作为银行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好涉案银行卡和密码,防止涉案银行卡的密码、其他相关信息被泄露的义务。本案交易有11笔,时间跨度近一个小时,且每笔交易后,被告均通过客服电话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而原告误认为是微信信息,未能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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