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车上坐,石从天上来,这样的横祸谁担责?

■ 本报记者 王雪

在国道上行驶的轿车被山体滑落的巨石砸中,驾驶人因此死亡。人们在感叹生命脆弱的同时,也为意外的发生感到痛心。那么,这样的意外发生后,由谁负责?是否可以得到赔偿?该怎么赔偿?今年3月,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责任纠纷。

案起缘由

去年8月28日,家住西宁市的陈祥林计划前往湟源县城关镇的母亲家,本来是高高兴兴地回家,可谁知道悲剧就这样发生了。下午4时许,陈祥林驾驶一辆小轿车沿G109国道沿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往湟源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109国道石板沟路段时,从山体滑落下的巨石砸中了陈祥林小轿车的挡风玻璃,事故发生后,与陈祥林同坐一辆车的康晓阳见陈祥林受伤严重,立即打电话报了警。

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接到报案后立刻出警,经认定,驾驶人陈祥林驾驶小轿车行驶至G109国道石板沟路段时因山体滑坡,滑落的大石头砸在轿车挡风玻璃等部位,造成司机陈祥林死亡,副驾驶人康晓阳受轻微伤。

得知儿子死讯后,母亲李红丽悲痛欲绝。但儿子也不能白白没了性命,于是李丽红和陈祥林的女儿陈佳颖找到青海省湟源公路总段和青海省湟源公路段要求赔偿。但是公路总段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拒绝了赔偿要求。于是,李丽红将青海省湟源公路总段、青海省湟源公路段告上了法庭,要求青海省湟源公路总段、青海省湟源公路段赔偿死亡补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6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对簿公堂

今年3月23日,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浩,被告青海省湟源县公路总段、青海省湟源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王悦竹参加了诉讼。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总段、青海省湟源公路段辩称,两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说:“受害人陈祥林去年8月28日下午在G109线死亡的直接因素是因为他在驾驶车过程中山体落石突然滑落导致的,该落石的突然滑落是不可抗力,根据规定,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还表示,本案受害人陈祥林的死亡在性质上属于意外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意外事故没有明确承担主体责任的规定。

至于安全保障方面,许晓说:“由于路段G109线1992左侧为荒山,为了防止隐患,我们在G109线阴山堂至湟源段距离起点1991公里996米至距离起点1992公里1米处、距离起点1992公里78米至100米处、距离起点1992公里195米至300处设置了挡土墙,长度分别为44米、22米和105米,高度为两米,并在此路段两边设有安全警示标示牌。同时,依据青海省湟源公路段湟源工区事发当日公路巡查记录,并没有发现危险。当天,事发路段路面平整,警示标示清楚,所设防护挡土墙无缺陷,因此已经尽到了公路养护管理的职责。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该荒山不属于养护范围。我们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了养护、管理,管理维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以对意外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事故路段保持了安全的通行状态,不存在有养护、维护、管理瑕疵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受害人的死亡,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祥林的合理赔偿范围。

对于是否赔偿,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法槌落定

湟中县法院认为:该案事故发生的G109国道石板沟路段是由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段直接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青海省湟源县公路总段与被告青海省湟源县公路段是上、下级隶属关系,且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段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总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的发生是因G109国道石板沟村路段边坡上方的石头滚下砸向受害人陈祥林驾驶的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导致受害人陈祥林死亡,该边坡是公路建设而形成,G109国道紧靠山坡,山坡上的石头对公路使用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负责事故路段公路养护的青海省湟源公路段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建有挡土墙,但挡土墙不足以防止山坡落石滚下,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段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陈祥林在驾驶车过程中,应注意警示标志,观察山坡落石,但其未仔细观察,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受害人陈祥林的死亡赔偿金为535140元、丧葬费337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75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陈祥林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23620.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第2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丽红赔偿陈祥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620.5元的20%,计124724.1元; 原告李丽红自身应承担受害人陈祥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620.5元的80%,计498896.4元; 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总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青海省湟源公路段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7月10日,西宁中院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人在车上坐,石从天上来,这样的横祸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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