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在飲酒駕車案件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使用中,最突出的問題就是法律法規依據使用不正確(法條引用錯誤)、不完整(法條沒有填寫到具體的款項)、不準確(體現在對《實施條例》第104條的使用上)的問題。

說明:本文中的《交安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簡稱;《實施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簡稱。

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第一,扣留駕駛證的法律依據問題。

如果仔細琢磨《交安法》第91條,我們不難看出它是一個處罰條款而不是一個扣車扣證條款,它明確地告訴了我們飲酒後如果出現類似的情況,法律規定將會對駕駛證進行暫扣或吊銷、對駕駛人進行行政拘留的處罰,更嚴重的將會受到刑事制裁。與91條處罰結果配套的110條第一款,則是此時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法律依據,故而在確定為飲酒駕駛之後,強制措施憑證中扣留駕駛證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交安法》第91條第1款或第3款和第110條第1款。在《交安法》第24條中也出現過一個關於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會的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實施條例》第23條第1款,……對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在飲酒駕車案件中,因為《交安法》91條和110條的有關款項能夠解決這個問題,故而這兩條可以不用。

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第二,扣留車輛的法律依據問題。

從《交安法》第91條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25條中,我們的從字面上無論如何也看不出對飲酒駕車的人員可以扣留其所駕車輛,如果民警想要扣留該車,就得結合《交安法》第92條、95條、96條、98條的有關規定扣留機動車。這句話來源於《實施條例》第107條,當然了,並不是只有這幾條能夠扣機動車,《交安法》第72條第2款可以扣留發生事故的車輛。在平常的工作中,有些民警可能會出現這樣一個困惑,如果我們沒有扣車,飲酒駕車的違法行為人不來處理該怎麼辦的問題。其實,《交安法》第110條第2款已經明確地作出了將會加重處罰的規定,即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其未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這就要求民警在出具強制措施憑證時,應當很明確地告知違法行為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這個後果,再加上我們的通信地址和聯繫方式確認書,應該能夠解決這個問題。當然了,如果違法行為人無證後飲酒,此時應該結合《交安法》第95條第1款或第99條第1款第1項

(個人認為該款項是第95條的更重情形,故而可以依此來扣車,大家可以探討)來扣留機動車。

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第三,拖移、移至與扣留車輛的區別。

拖移,出現在《交安法》第93條第2款對違反停車規定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並可以將該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22條第3項也將拖移車輛定義為行政強制措施。扣留,這個詞在《交安法》第七章法律責任中出現的比較多,同時《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22條第1項、第2項中也分別將扣留車輛、扣留駕駛證定義為行政強制措施。移至,這個詞主要出現在《實施條例》第104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三)飲酒……結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22條來看,

移至不是行政強制措施,但它卻變相地解決了對車輛的暫時滯留問題,如果返還時嚴把返還程序關,將當事人來幫助核實委託書、代取車人駕駛資格等情況核實準確後再返還,這個時間肯定對辦案有幫助。這也就是說,如果查到飲酒駕車人出現《實施條例》第104條的情形時,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此時應該是現場筆錄的身份),我們使用的法律依據是:《實施條例》第104條第3項,並在印的空橫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上面的那根寫法律依據的空橫線)上寫明將車輛移至XXX停車場。填寫強制措施憑證時千萬要注意,不能勾選拖移車輛,否則就又變成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關於是否有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這個問題,可以依據:《實施條例》第28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交安法》第95條未帶駕證,第22條第2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對於持有外國駕駛證,除非符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139號令)第98條有相互認可協議或者協定的外,其他都必須重新申領中國駕證等情況,來進行判斷。

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第四,現場吹氣檢測和檢驗體內酒精含量的區別。

從《實施條例》第105條,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第22條第4項,將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定義為行政強制措施;第33條中規定,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第34條中對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實施程序進行了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79條,對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人,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有異議的;(二)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的……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後提出異議的,不予採納。《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附件1查處酒後駕駛操作規程中規定,從呼氣測試開始,包括到後來的抽血,全程都叫檢驗。

結合行政法規、公安部規章和公安機關執法**的有關內容來看,⑴使用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進行的呼氣檢測,是測試,不屬於行政強制措施,不需要報領導審批,不需要通知家屬,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不需要勾選檢驗血液/尿樣;⑵如果抽血的,屬於檢驗體內酒精,是行政強制措施,事後需要領導審批,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要勾選檢驗血液/尿樣,要通知家屬或當事人要求通知的人員。⑶這兩種情況使用的法律依據都是:《實施條例》第105條。

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第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法律依據處的填寫樣式。

飲酒駕車的,依法應當先進行測試或檢測,達到標準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強制措施憑證上的法律依據填寫:

☆扣駕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第XX款,第110條第1款,勾選□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呼氣測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5條不勾選□檢驗血液/尿樣。

☆抽血檢驗的(包含檢驗尿樣):《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5條。勾選□檢驗血液/尿樣。(不需要的項目應該劃掉)

☆扣留機動車的:《交安法》第92條、95條、96條或98條,根據情況選擇使用到具體的條款,

勾選□扣留機動車。否則,不能扣車。

☆無人即時替代移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4條≠扣留機動車,不能勾選□扣留機動車和□拖移機動車,而是在空線處寫上將車移至XX停車場。

對飲酒駕駛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法律依據使用問題的思考!

感謝朋友們的關注,本文僅用於探討交流,不足之處還請指正。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