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纵火案”的罪与罚——陪林爸爸等一个结果

“杭州保姆纵火案”自发生至今已过去半年,2月1日杭州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林生斌情绪激动,将诉讼代理人的水杯掷向被告人莫焕晶,砸中一法警面部,随后因不听法庭制止,被审判长指令法警带出法庭。

1日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与辩护人主要就以下几点存在争议:(1)莫焕晶对其放火所造成后果是否存在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2)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能否成为影响本案量刑的多重因素?

(1)莫焕晶的放火动机及行为——故意或过失

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一直是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必争之地”。对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不同,导致的刑罚后果往往大相径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简单来说,放火罪故意情形下最高量刑可到死刑,而过失最高量刑只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莫焕晶对其放火的具体行为当场翻供,宣称其只点燃一本书,而未将书本掷向窗帘,窗帘的火可能由于阳台未关门漏进的风造成的。莫焕晶辩护人声称,莫焕晶仅具有灭火邀功的目的,不具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构成故意。

对故意和过失的分析,首先我们要搞明白两点,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来看,放火罪其实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就具备了本罪的故意,而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并不需要具备故意。也就是说,辩护人坚持的莫焕晶不具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实是在混淆视听。莫焕晶放火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其对四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否则她应当成立的罪名就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放火罪了。

莫焕晶选择在凌晨点火,在沙发、书本、窗帘等易燃物品充斥的房间中,在女主人及三位小朋友熟睡的情形下,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我们很难否定她对这一行为高度危险性的明知。其放火灭火以邀功的动机,也能说明她明知放火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她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甚至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样她灭火挽回的损失或及时制止更大的损失发生才能作为她邀功的基础。虽然莫焕晶点火时内心承诺是通过灭火来邀功,按其所说仅点燃一本书,那么将其熄灭应该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但火灾发生后,莫焕晶放任大火蔓延至窗帘,并未实施任何有效的救援行为,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故意情节。就算如莫焕晶所说以为书没有点着,扔在了沙发上,再去找报纸,但这一认识错误并不能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对故意的认定。

并且根据庭审过程中证据表明,莫焕晶在实施放火行为一周前,曾多次百度过“火灾起点容易查吗”,“放火要坐牢吗”,“窗帘沙发起火”,“烧的快吗”,“什么东西烧的慢”等相关问题,这一系列证据表明莫焕晶对放火行为蓄谋已久,是在谋划后定下的方案。无论其搜索上述关键字的目的是什么,但在相关问题的搜索中,也佐证了其对火灾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明知。

(2)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多重因素

莫焕晶辩护人庭审中称,本案中物业消防管理责任是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具有影响力,对莫焕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换个说法来理解,这种情况就像杀人犯说,我是捅了他几刀,但我以为医生能救他的,谁知道救护车来的那么慢,所以他死了,不全是我的错,是医生的错,医生至少背一半的锅。这样一类比,无论被刑法上什么严谨的理论包装成华丽的词汇,辩护人的话听起来就是无理至极。

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物业、消防是否需要对危害后果负责并不在本案应该讨论的范围之内,物业、消防的责任成立也不应建立在莫焕晶放火的不法行为之上。物业、消防的行为与莫焕晶放火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所说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或重叠的因果关系。双方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并且物业、消防的行为对火灾造成的实害结果没有起积极作用。辩护人说的物业设施不到位、消防救援不及时,是对救援时效性的影响,并不是引起火灾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物业、消防的行为并不能影响莫焕晶定罪量刑,或减轻其责任。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才是这一切危害结果的关键因素,互为因果,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3)死刑或死缓?

被害人林生斌提出要求法院判处莫焕晶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莫焕晶放火导致四名被害人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百万元,理论上应属于“重大损失”范畴。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莫焕晶的判决可在十年以上有期、无期及死刑中自由裁量。

对辩护人提出的莫焕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场翻供,应不再符合上述所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给庭审过程中查明事实带来一定难度。

莫焕晶被判死刑的可能性有多大,谁也说不好。虽然舆论支持,但情理不比法理,法院对莫焕晶判决时应考虑到各个因素。类比同类案件,放火罪造成人员伤员及财产重大损失时,基本均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2016年广州发生的林广洋放火案,其造成两名被害人死亡,若干财产被烧毁的结果,最终被判处死刑(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号);又如2014年威海发生的田长义放火案中,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另一名被害人重伤,使公共财产损失4700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刑一初字第33号)。那本案中,莫焕晶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也是极高的。

我国刑法一向贯彻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是死刑的一种。死缓是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判处死刑时,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有三种处理结局:第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第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同时,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应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可能性在判决时同时作出。

在法律层面上,核准适用死刑的法律标准主要依据上述规定,但条文表述中所述“罪行极其严重”,以及“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又较为模糊,因此如何适用死刑,各省均不完全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在不同范围内差异比较明显。

“罪行极其严重”应包括客观和主观上的双重认定标准,要求行为人客观危害性极大,存在主观犯意的直接故意,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客观危害及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的判断标准,可以从犯罪行为是否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加以考量。行为手段、后果等情形的极其严重,可以从该行为方式是否已经超出一般危害后果发生之必须要求来衡量。后果的严重情形通常包括人员的伤亡,仅有巨大财产损失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

而死缓条件中“不必要立即执行死刑”,主要出于对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虑,以及对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悔罪态度、初犯、偶犯等情节,存在刑罚教育改造的可能的,进而被排除在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之外。

莫焕晶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因赌博恶习走上盗窃放火的不归之路。本案自发生备受公众瞩目,无论是死刑也好,死缓也好,我们相信,罪责越重,刑罚越重。最终法院会给出公正的判决,让我们陪林爸爸静待最后的结果。“杭州保姆纵火案”的罪与罚——陪林爸爸等一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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