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35%所得税何去何从?

据投中网消息,近日在国税总局的检查工作中,发现部分地方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按照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国税局认为这一行为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该按照5-35%的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然而对于创投类的私募而言,由于金额巨大,往往会顶格按照35%的税率缴纳。这也就意味着一时间创投基金的税负增加近七成,对于本来募集和退出就相对较难的创投基金而言,这无疑将是巨大打击。

一、为何存在优惠税收政策

起因是由于分税制改革。国税和地税分开后,各地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往往采用较低的税率来吸引投资者。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选择拥有税收洼地的地方注册,已经是行业里一个心照不宣的做法。

这里对之前各个地方的优惠政策做一个简要的列举:

北京:

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文的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海:

根据沪金融办通[2008]3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天津:

根据津政发[2009]45号文的规定,在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从这些优惠政策可以看出,像北京、上海等地,其实对于投资者是存在着优惠政策的,而有的地区,像灵芝,平潭、霍尔果斯等地优惠政策甚至更高。

这些优惠政策都是地方政府联合当地税务机关,为了支持经济发展和鼓励招商引资而发文制定的。当然,这些优惠都是地方层面的。

二、为何可能存在税率调整的问题

2018年3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提到应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就此结束了长达24年的分税制体系。

国税与地税的合并,从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纳税人的奉行成本,也优化了征管流程。但是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

从国家层面的文件来看,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所得税纳税管理文件主要有以下几个:财税[2008]159号、税函[2001]84号、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65号、财税[2011]62号、国发[2000]16号等。

这些文件明确规定,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权转让或者退出的收入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并没有提到退出/转让收益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

“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这一说法是由地方税务机关和政府为招商引资提出的。在国税和地税合并的情况下,国税局很可能会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要求整改。

但其实就目前大部分地方情况来看,地方的文件也并没有被宣布废止,国税局也没有公开的通知文件,相关的优惠政策依旧存在。所以,到目前为止这,一调整并没有办法证实是否准确。

三、几个疑点

从投中网相关新闻和网络流传文件来看,未来地方的优惠政策可能会随着国税地税的合并逐渐消失;与此同时,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也需要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不再是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

但其实就笔者来看,这里存在这样几个疑点:

1.网传文件提到“未来自然人合伙人也需要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而不再是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这与2018年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广东证监局党委书记、局长陈小澎在《关于建立公平、统一、中性的私募基金税收政策的提案》中提到为了防范各类避税行为,建议由基金管理机构统一为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精神,其实刚好相反。

2.地方性的政策文件并没有被废止,还需要官方的文件或者通知才能最终确认。

3.虽然国家性的文件并没有规定优惠政策的存在,但是在地税、国税相分离的时期,大多数的税务缴纳都是在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所以更多的也参照了地方政策文件。

如今即便是国地税合并,这种变化并不会导致过去的文件直接无效;同时即使今后统一执行口径,也应该不溯及既往,更不应该强行要求补缴税款(除非是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形,这个另当别论)。

4.在投中网的例子中有提到,有私募基金被要求补缴2015年退出项目的营业税。需要明确的是,从税法的角度来看,营业税与所得税并不属于同一税种。确实在之前营业税时代,很多私募机构都不知道自己或管理的有限合伙基金应该是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当时确实存在部分机构漏缴应缴的营业税/增值税的情况。所以被税务机关查出后要求补缴营业税/增值税,也是常见现象。笔者认为这些补缴要求并不能成为这次所得税补缴的案例。

私募35%所得税何去何从?

总的来看,目前是否会统一适用5-35%的累进税率,还是存在着种种疑点。

现阶段,无论是国家税务总局,各地税务机关,还是基金业协会等,都没有相关的正式官方文件或者通知发出。

不过虽然本次消息的来源并不一定可靠,但各私募机构也应当提前做准备,以应对未来可能的税率调整。

毕竟,在今天的“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中,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在回答“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时,是这样答复的: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说法,其实和网传文件中一段措辞颇为类似,不过这个发布会通稿并没有提及要“纠正”或“追缴”。

扩展阅读

虽然创投基金目前感觉困难重重,但是国家还是有相关的政策支持的。

支持政策其实2017年就开始了:为促进创业投资,财政部税总下发财税〔2017〕38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和苏州工业园区等“8+1”试点地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以股权方式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而到了2018年4月25日,国常会决定将上述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于是就有了财税〔2018〕55号文《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后来的配套文件税总43号公告,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内容

1.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针对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有限合伙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分得的所得;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针对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

  •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有限合伙的个人合伙人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分得的经营所得;
  •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针对天使投资个人

  •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二、税收试点政策适用企业条件

(一)初创科技型企业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20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

4.接受投资时及接受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交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比例≥20%。

(二)创业投资企业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创投企业发起人。

2.按发改委或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投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50%。

(三)天使投资人

应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注: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相关注意事项及要求

1.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2.投资额按创投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3.满2年指的是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4.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5.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