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風險提示」勞動者未及時辦理離職手續,失業金損失自行承擔

「法律风险提示」劳动者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失业金损失自行承担

「法律风险提示」劳动者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失业金损失自行承担

案情回顧

黃某於2006年入職瀋陽某高壓開關公司,從事裝配線工作。2013年公司搬遷至營口市,由於黃某家在瀋陽,且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瀋陽,無法赴營口工作。2014年4月至10月期間,該公司以組織培訓為由未為黃某安排工作崗位,在違背黃某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無限期到廠報到,該公司每月支付黃某幾十至幾百不等工資。公司以黃某連續曠工,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侵害了黃某的合法權益。現黃某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失業金損失。

瀋陽某高壓開關公司辯稱,公司與黃某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給付賠償金。因黃某存在曠工事實,所以將其開除,按照法律程序,已向黃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黃某在規定期間內未領取到失業金的責任由其自行承擔。

經查明,2010年3月1日,黃某與瀋陽某高壓開關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該份合同到期後,2013年2月28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至2018年3月1日,約定黃某工作地點為瀋陽市鐵西區景星北街38號、月工資標準不低於1100元。

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間,公司安排黃某參加培訓,公司提供的考勤記錄顯示,上述培訓期間黃某存在未到崗的事實,且最後一次到崗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3日,該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黃某累計曠工超過5天,從當日起解除勞動合同。在收到通知書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本人簽字的《簽收回執》原件送回公司,並按公司離職規定辦理離職手續,逾期不辦理者,公司將視為自願解除勞動合同,為此所造成的保險關係中斷及超過申領失業金時限等一切後果自負。”

2014年10月28日,該公司通過郵寄方式向黃某送達上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但該郵件因黃某拒收而被退回,黃某亦未配合公司辦理後續離職手續。公司於2014年11月17日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載明因黃某曠工,自2014年11月17日起與黃某解除勞動合同。

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間,黃某正常在崗工作期間月平均工資為1775元。

法理解讀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關於黃某主張瀋陽某高壓開關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原勞動部《關於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併、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

該高壓開關公司與黃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瀋陽市鐵西區,公司異地搬遷至營口,其就合同履行地所進行的變更應當屬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黃某拒絕到新廠址工作,又未向公司提出離職,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屬於上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上,結合黃某實際工作年限,該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中合理部分13312.50元(1775元/月×7.5個月)。

關於黃某主張瀋陽某高壓開關公司支付失業金損失的問題,該公司向黃某郵寄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收到通知書的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單位配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該郵件因黃某個人原因拒絕簽收而被退件,但是黃某自認2014年11月份已知悉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之後仍未到公司配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因此造成該公司未能將相關材料報送勞動行政部門為黃某辦理失業登記,進而導致黃某未能領取的失業金損失,應當由黃某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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