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已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能否否定民間借貸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抗辯民間借貸事實不存在,並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但未能否定借貸事實存在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


民間借貸是一種廣泛存在的民間融資活動,法律關係看似簡單,但是發生爭議後往往會涉及案件定性、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民交叉等諸多疑難複雜的實務問題。為此,應業內朋友要求,我們結合多年實務經驗,開啟了民間借貸系列文章的寫作,將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典型案例為素材,對民間借貸實務問題進行系統梳理,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向讀者朋友傳遞真正有用的實務“乾貨”。


閱讀提示:當民間借貸案件存在疑點時,法院應當對借貸關係產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貸雙方的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履行行為等諸多因素進行調查,經綜合判斷後,方能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

本文案例中,被告主張涉案《借條》系以借貸關係為形式、以工程轉包為實質的非法利益交易。但最高法院認為,在原告已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民間借貸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被告雖已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存在工程轉包的交易事實,但由於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否定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此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告對已經初步證明的民間借貸事實抗辯的,應當提供充分證據否定雙方借貸事實存在,僅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案情簡介

一、2007年4月12日,陳宇向薛昭球出具《借條》,寫明陳宇借到薛昭球83萬元。後陳宇償還42.3萬元。

二、2009年8月19日,薛昭球向南寧市江南區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陳宇歸還剩餘借款本息。陳宇抗辯稱83萬元不是借款,是在薛昭球脅迫下用借條的形式確立的非法回扣款。南寧市江南區法院認為,雙方借貸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判決陳宇償還剩餘借款。

三、陳字不服一審判決,向南寧市中院提起上訴。南寧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陳宇不服二審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申請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維持二審判決。

五、陳宇不服,向最高檢察院申訴。後最高法院裁定審理本案。最高法院認為,陳宇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出具給薛昭球的借條虛假,更不能證明借條中的借款的性質是非法回扣款。據此,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裁判要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條》,記載內容清楚,涵義明確,證明了借條實際存在的真實性。從當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習慣、交易過程及相互關係,也難以推斷出借款並未實際發生的結論,且被告亦有還款事實,間接證明雙方對借條所載明的債權債務內容予以確認並已實際履行。被告提供的證據雖能證明雙方之前確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但無法證明其出具給薛昭球的借條虛假,更不能證明借條中的借款的性質是“非法回扣款”。法院通過對涉案借貸關係產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貸雙方的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履行行為等諸多因素進行調查,綜合判斷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證,採納提供優勢證據一方的主張,從而認定雙方存在合法借貸關係。

實務經驗總結

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民間借貸案件中對於原告而言,為了充分證明民間借貸事實存在,原告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對於被告而言,欲否定借貸事實存在,也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需注意的是,此時被告應當證明的重點是民間借貸事實虛假,若僅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但無法否定本案借貸事實存在的,法院將認定其抗辯未成立。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薛昭球與陳宇之間的借條反映的究竟是真實發生的借貸法律關係,還是以借條形式表現的其他經濟關係;陳宇應否償還案涉錢款。

本案薛昭球作為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陳宇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並提供了陳宇於2007年4月12日親手書寫並向薛昭球出具的《借條》,該借條明確載明“今借到薛昭球83萬元,一個月內還清(2007年5月12日還清),如果超期即從2007年5月12日後按月息3%計算給薛昭球。借款人:陳宇2007年4月12日。”借條出具後,陳宇從2007年7月21日至2009年4月23日分六筆共計還款42.3萬元。並在該借款條空白處一次寫就六次還款的具體數額和年月日。陳宇承認該借條是其親自書寫,雙方均認可陳宇已經實際支付42.3萬元。

陳宇認為該《借條》是以借貸關係作為表現形式的工程轉包非法利益交易,是薛昭球將自己得到的工程轉給陳宇後,陳宇應給的20萬元保證金、60萬元工程回扣,在薛昭球脅迫下用借條的形式確立的。陳宇為了證明其主張,其提供了以下證據:

1、新桂公司與工程辦公室於2007年4月4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以及同日薛昭球與新桂公司籤的《項目經理內部承建責任書》;2、工程辦公室於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關於隆林各族自治縣通鄉油路工程由新桂公司承建,項目經理是陳宇的《證明》;3、新桂公司於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該公司取得工程後與薛昭球簽訂內部承建責任書,項目部由薛昭球與趙常軍聯合承包,趙常軍退出承包體後,薛昭球未經該公司同意將工程轉包給陳宇,從中收取回扣;4、趙常軍匯給工程辦公室20萬元的憑證、羅誼名下54160元的銀行業務憑證;5、由陳宇錄音的陳宇手機上的雙方通話內容鑑定結論;6、陳宇以六次還款,其未用“還”而用“支”字表述,不合常理。從陳宇提供的上述證據看,證據1、證據2、證據3雖然能夠證實隆林各族自治縣通鄉油路工程是由陳宇實際施工,薛昭球與陳宇之間存在工程轉包的關係,但不能證明案涉《借條》與工程轉包之間存在必然聯繫。證據4反映的是趙常軍與工程辦公室的經濟往來。庭審中,趙常軍承認這是其與該辦公室之間的借貸關係,該辦公室已經還款,與陳宇、薛昭球沒有任何關係。該證據亦不能證明借條與趙常軍的匯款有何法律關係。證據5系陳宇錄音的雙方手機通話(客家話)內容的譯文鑑定結論,但譯文的內容並未體現陳宇所辯稱的薛昭球承認借款中20.75萬元是工程保證金、60萬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陳宇受脅迫出具《借條》的內容,不能證明陳宇的主張。而且,從通話內容來看,是陳宇主動打電話給薛昭球,並在通話中先用語言大段鋪墊,其為套取薛昭球表態獲得有利於自己證據的意圖明顯。陳宇以其在借條上註明還款數額時,未用“還”而用“支”字表述為由,意圖證明本案借貸關係虛假。從語義上理解涉及金錢給付關係的“支”,一般為支取、支付、支出等,無論陳宇對借款條上的“支”字作何解讀,均不能否定“支付”的涵義,亦不能改變陳宇“支”給薛昭球的款項是其根據借條歸還欠款的性質,更不能以此證明雙方借貸關係虛假。另外,借款人陳宇在出借人薛昭球收執的借條上“一次性”分別寫明六筆還款數額和日期,這種做法,確實有別於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中,債務人還款而債權人開具收條的慣常交易習慣。就此,在開庭審理時,審判人員問到雙方為什麼這樣做?薛昭球代理人稱,這是為了中斷訴訟時效留下證據。陳宇代理人在代理詞中也明確表示“之所以薛昭球要讓陳宇在借據原件註明六次支款,其目的是通過這種方式騙取陳宇簽字,從而達到未超過訴訟時效的目的。”這就回答了本案債務人陳宇在債權人薛昭球收執的借條上註明每次還款的數額和時間,而不是由薛昭球出具收條的疑惑。

綜上,薛昭球在本案中提供的債權債務憑證即陳宇親筆寫的《借條》,記載內容清楚,涵義明確,證明了借條實際存在的真實性。從當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習慣、交易過程及相互關係,也難以推斷出借款並未實際發生的結論,且陳宇亦於《借條》出具後分六筆共向薛昭球償付42.3萬元,證明雙方對借條所載明的債權債務內容予以確認並已經實際履行。而陳宇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出具給薛昭球的借條虛假,更不能證明借條中的借款的性質是“非法回扣款”。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當事人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並非僅僅根據一張借條,而是對借貸關係產生的背景、出借方的支付能力、借貸雙方的交易習慣、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履行行為等諸多因素進行了認真細緻調查,綜合判斷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證,得出薛昭球提供的證據更具有優勢的結論,從而認定雙方存在合法借貸關係,該認定並不缺乏證據證明;判令陳宇向薛昭球償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不無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亦無錯誤。

案件來源

陳宇、薛昭球民間借貸糾紛申訴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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