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時間限制探析

文 | 紀玉峰 匯業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

一、問題的提出。

兩天前,筆者在一個專業論壇裡提出了一個問題,引發了兩天的爭論。問題是這樣的:

託運人委託貨代公司辦理貨物出運,承運人為無船承運人(NVOCC),託運人手裡拿到了提單副本,但是一直沒有拿到正本提單。本次交易的貿易術語為FOB。貨到目的港後,託運人發現貨物被放貨了。那麼問題來了,如果託運人要起訴承運人無單放貨,需要持有全套正本提單。

正本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時間限制探析

從這個案例中引申出一個問題來:假設貨物已經交貨,託運人現在可否要求承運人簽發並交付正本提單呢?筆者水平有限,試對此論述一二,一家之言,拋磚以求引玉。

二、圍繞正本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時間限制的不同觀點。

圍繞這一問題,參與討論的法官、律師各抒己見,各方之間的觀點碰撞極為激烈。究其所以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2條之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但該條款並未明示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截止日期,特別是具體到本案這種情況,假如貨物已經交貨,託運人現在可否要求承運人簽發、交付正本提單呢?

一種觀點是:在貨物交貨後,承運人已經無需再簽發正本提單,託運人也無權再要求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這樣的觀點是基於如下理由:

1、提單本身的功能即限定在from loaded to discharged or delivered 這個區間,承運人的簽單義務最遲至放貨時終止。當貨物卸貨或交貨後,承運人不再掌管貨物,不能再簽發正本提單,否則涉嫌欺詐。

2、託運人主張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這個合理期間應當在放貨前。

3、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來看,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而貨物被交付之後,承運人無法再保證據提單交付貨物,因此不能在貨物交付之後再簽發提單。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2條明確了貨物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從此條可以引申出:1、應託運人的要求籤發正本提單,是承運人的義務;2、前述義務的開始時間是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後,但沒有規定截止時間。

也就是說,海商法第72條規定了有權要求籤發正本提單的時間,但沒有明確規定喪失要求籤發的權利的時間。

對於以上兩種觀點,筆者是傾向於後者的。

正本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時間限制探析

三、筆者認為,正本提單簽發義務並無時間限制。

1、結合海商法條款本身及提單自身屬性,不能得出“提單本身的功能即限定在from loaded to discharged or delivered 這個區間”的結論。

前述認為“貨物卸貨或交貨後,承運人不再掌管貨物,不能再簽發正本提單”的觀點主要是基於提單的“物權憑證”屬性,然而在考慮承運人簽單義務時,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71條進行完整的理解。該條的後半部分規定:

“……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也就是說,在此必須考慮提單的其他功能。提單的功能除了“運輸合同的證明”、“收據”、“物權憑證”、“債權憑證(這一點在學術上有爭論,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建行荔灣支行 vs 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一案中作此認定)”外,還有“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在提單電放、海運單等情況外,憑正本提單放貨是業內的主要做法,此處的“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在大部分情況下指的是正本提單,這一點似無異議,否則無單放貨之訴由便不應存在。但是此處正本提單的簽發絕不應該限制在“交貨前”,否則這裡的“保證”作用就難以完整體現。這裡的保證的實質,是確保承運人能夠按照託運人的要求正確交付貨物。

比如,承運人簽發了提單副本,沒有簽發正本,這樣的提單副本也有“運輸合同的證明”、“收據”功能,但是卻不能作為物權憑證,更無法保證“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一旦承運人擅自交付貨物,保證即形同虛設。若認定“提單本身的功能即限定在from loaded to discharged or delivered 這個區間”,所以交貨後不能再簽發正本提單,此等“形同虛設”便與法條的“保證”規定形成牴觸。

與之相反,交貨後承運人仍然負有簽單義務,才會更大限度地讓承運人承擔這個“保證”義務,防止承運人因故意或過失損害託運人的合法利益。這樣的認定與71條的精神才是一致的。

2、從目前行業實際的角度來看,對正本提單簽發義務進行時間限制,也不利於市場公平,並將嚴重影響貿易。

2018年1月,海關總署發佈數據稱,2017年我國貨物貿易進出口總值27.79萬億元人民幣,其中,出口15.33萬億元,增長10.8%。具體情況有幾個方面,在此不必贅述,其中有兩點:其一、一般貿易進出口較快增長,比重上升。其二、機電產品、傳統勞動密集型產品仍為出口主力。這意味著傳統制造業產品仍在我國出口中佔重頭,事關國計民生。

從國際貿易和航運的長期實踐來看,有相當數量的國外買家在國內進行採購時喜歡選用FOB術語,FOB對於託運人來說雖然有一定的便利(比如貨過船舷即為交貨,風險轉移),但是隱患不可小視。在此貿易術語條件下,運輸由國外買家安排,託運人對於承運人幾乎無法制約。早在2000年,當時的外經貿部曾發[2000]外經貿發展運函字第3040號函警告稱:“近年來在國際貿易中,進口商使用FOB條款並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的情況與日俱增。有些指定貨代心存不善,與進口商串通一氣,搞無單放貨,使我出口企業貨、款兩空。也曾發現進口商特意設置貨代來國內進行騙貨的案例。”

然而時至今日,仍然有大量國外買家堅持FOB條款並指定安排運輸,這裡的指定包括指定船公司和指定的境外貨代(境外貨代再指定境內貨代)。在此情況下,貨物的控制權就始終掌握在境外買家、貨代手中,承運人聽從貨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貨代與收貨人串通在一起,就會使託運人的貨、款全落空。

接受貨代(NVOCC)提單正本尚有如此大的風險,更何況連正本提單都拿不到?現實中許多託運人在出運貨物時因為種種原因(諸如“交易的便利”、“信任”等等)準備電放,貨代只向其提供提單副本,甚至連副本都不提供,只提供提單複印件等等,導致貨到國外後被提走的情形極為多見。國內出口商能不能夠在放貨後要求承運人交付正本提單,並據以追究承運人的放貨行為,不應視為是一個或幾個個案,這是會影響我國相當數量出口商生存、並進而影響我國外貿形勢的問題。因此,在海商法沒有明確做出規定的情況下,不應在司法實踐裡對託運人要求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的權利進行限制。

正本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時間限制探析

3、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也反映出對託運人“要求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權利”進行保護的傾向,反對進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100號案(太平船務有限公司vs龍海市格林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中國外運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太平船務(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再審案)中,在承運人太平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確認已經放貨的情況下,龍海市格林水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公司”)即主張太平公司負有簽發提單並憑單交貨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該裁定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太平公司應當按照提單樣稿確定的內容簽發提單,並按照提單樣稿的約定履行運輸合同承運人的義務。太平公司認為格林公司未明示確認提單樣稿,該提單樣稿的內容就不成立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因太平公司沒有按照提單樣稿簽發提單,無法按照提單樣稿的約定在目的港憑單交付貨物。太平公司沒有謹慎履行交貨義務,造成格林公司的損失,太平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從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並不因太平公司已經放貨,且格林公司手中不持有正本提單,而認定格林公司沒有要求太平公司承擔簽單義務並且憑單交貨的權利,反而因為太平公司沒有憑單放貨而認為其沒有謹慎履行交貨義務,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這已經說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保護託運人“要求承運人簽發正本提單權利”的傾向。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以及長期貿易實踐,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裁定是有指導意義的。

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基於法律本身、貿易實踐還是司法實踐,承運人的正本提單簽發義務均不應有時間限制。

正本提單簽發義務有無時間限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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