魚塘被颱風洪水沖毀,廣東一養戶向上游魚塘主索賠,法院這樣判!

2000年1月,D公司與廣東肇慶市高要區回龍鎮L村村委會下屬的經濟合作社簽訂《承包土地合同》,在L村附近承包土地從事養殖業,其所屬的魚塘為“A魚塘”,由大小多個魚塘組成。小明系回龍鎮L村村民,2015年1月,他在當地承包魚塘從事養殖業,小明承包的魚塘為“B魚塘”,分大小兩個魚塘。

2016年7月10日,受颱風“尼伯特”外圍環流影響,高要區回龍鎮一帶遭遇局部特大暴雨,導致回龍鎮L村及附近地區遭受洪水災害,道路、魚塘、農田受浸,直至7月11日下午水退。

在這次降雨過程中,D公司承包經營的“A魚塘”由於無法承載極大降雨的水量,致使魚塘塘基發生垮塌,財物嚴重受損。此次事件過後,小明稱自己承包經營的“B魚塘”裡的魚、棚舍裡的雞和鵝及小橋被水沖走,養殖所需的各種設備也受到損害。

小明認為他承包經營的“B魚塘”位於D公司承包經營的“A魚塘”的下游,由於D公司對其魚塘維護和管理的失職導致魚塘塘基發生垮塌,水向下遊的小明承包的魚塘沖刷,致使小明遭受重大經濟損失,D公司構成侵權,應當賠償小明的各項經濟損失。

小明向高要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

1、D公司向小明賠償因其侵權行為導致魚塘的各項損失共計349667元;

2、本案受理費等費用由D公司承擔。

一審判決

高要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小明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只能證實小明經營的魚塘遭受了洪水而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並不能證實其遭受的洪水是因D公司經營的魚塘塘基垮塌致使塘水衝向下游而導致的,且本案依法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情形。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小明的訴訟訴求。本案受理費6545元,由小明負擔。

小明對該判決不服,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肇慶中院認為:

◆ 本案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小明認為D公司的魚塘塘基垮塌,洪水衝擊小明經營的魚塘,致使其遭受損失,要求D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從一、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的事實及查明的事實看,2016年7月10日出現在事故現場的是局部特大暴雨,屬於不可抗力範圍。另外,由於洪水衝擊,導致小明經營的魚塘受損害,不僅有D公司的魚塘塘基垮塌,還有其他排洪不暢的原因,因此,小明經營的魚塘受損害屬於混合原因。

◆ 由於小明未能提供證據證明D公司的魚塘塘基垮塌,必然導致其經營的魚塘受損害,即受損與侵權行為兩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小明要求D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足,一審沒有支持其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小明上訴請求改判D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理據不足,本院予以駁回。

◆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恰當,應予維持。小明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45元,由上訴人小明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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