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立法聽證:《山東省學校安全條例(草案)》

网上立法听证:《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

《山東省學校安全條例(草案)》網上立法聽證公告

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於2018年10月25日就《山東省學校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網上立法聽證。(條例草案全文請登錄山東人大網、山東省教育廳網站〈www. sdedu.gov.cn〉查閱)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网上立法听证:《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

網上立法聽證內容

1.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對中小學校和幼兒園配備專職保安員作出了規定,該規定能否滿足學校安全保障的實際需要?可操作性如何?應當如何完善?

2.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了有關部門在學校安全中的職責,這些規定是否切實可行?還需要補充哪些內容?

3.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學校在落實食品安全方面的責任,這些規定是否符合實際需要?應當如何完善?

4.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學校在預防和處理欺凌暴力行為中應當採取的防範和應對措施,這些規定是否切實可行?是否還應規定其他有效的措施?

5.條例草案第五十條規定了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置和調查過程中有關人員的禁止性行為,該規定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補充完善?

6.對條例草案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網上立法聽證陳述人報名方法

此次網上聽證擬通過報名或邀請,確定8至10名陳述人。

年滿18週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省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公民(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除外)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報名參加陳述。

報名參加陳述的公民、機關、單位,請於9月26日至10月10日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繫。聯繫方式包括:電話:0531-86082463;傳真:0531-86098762;電子郵件:fgwfgyc@126.com。

擬參加陳述的公民、機關、單位,報名時應提供對聽證內容的主要意見,表明所持觀點。

擬參加陳述的公民、機關、單位,請提供本人或本機關、本單位代表的姓名、性別、專業或職業背景、居住地址、有效證件和聯繫方式。

確定陳述人的原則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人數大體相當的原則和報名的先後順序、報名人的地區分佈、行業特點、專業知識確定陳述人。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確定陳述人後,將及時通知陳述人。

網上立法聽證方式

本次立法聽證全程採用網絡交流方式進行,相關材料均在公告的時間內通過網絡發送。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學校安全條例

(草案)

网上立法听证:《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保障與風險防範

第三章 安全教育與安全管理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學校安全,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創造安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保障與風險防範、安全教育與管理、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遵循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障學校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學生家長的共同責任。

全社會應當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安全風險防控、安全教育與管理、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等學校安全工作的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七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 學校應當履行校園安全工作主體責任,建立安全工作制度,預防安全事故發生。

校園安全實行校長負責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安全保障與風險防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衛生等部門參與的學校安全保障、風險防控機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並將學校安全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學校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環境汙染等危險的區域,保障學校選址安全。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規劃、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

已建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組織學校遷移。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為公辦中小學校和公辦幼兒園配備專職保安員。

民辦中小學校和民辦幼兒園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保安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所管理學校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制度,制定學校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處置學校安全事故;

(二)組織對學校安全狀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三)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應急機制、安全事故處置預案,並督促學校開展應急演練;

(四)指導學校聘用法律顧問協助防範安全風險、處理安全事故糾紛;

(五)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定期組織對校長、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設施、設備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七)依法進行校車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學校安全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強化警校合作;

(二)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消防、反欺凌、車輛安全等工作;

(三)加強對學校周邊區域的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邏,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害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的違法行為;

(四)依法進行校車安全管理,加強學校以及周邊區域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衛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衛生服務,處置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食堂以及學校採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藥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落實食品藥品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監督檢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對學校採購產品的質量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工程建設過程的監督,發現安全隱患依法及時督促整改,指導學校開展校舍安全檢查鑑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文化、新聞出版廣電、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與學校安全相關的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預警、風險防控、安全應急、矛盾糾紛排查化解等機制,制定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應對地震、火災、擁擠踩踏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保障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和校園安全。

第十八條 在學校以及周邊區域進行施工作業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學校以及周邊道路、環境等情況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

單位或者個人為學校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其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衛生標準和安全要求。

第十九條 學生家長應當提高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意識,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的,其家長應當及時如實告知學校。

第二十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的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第二十一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校方責任保險的規定,為義務教育階段學校購買校方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方式,拓展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與學生安全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學生家長自願參加保險、社會力量設立學校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分擔學生在學校期間的意外傷害風險。

第三章 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開設安全課程,針對學生群體和年齡特點,開展禁毒和防範網絡沉迷、詐騙、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與互救等專題教育;通過互聯網安全教育平臺、專題講座、志願服務等方式,對學生、學生家長進行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經常性地對教師以及其他職工進行安全風險防控、應急處置和相關法律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校園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緊急報警裝置,建立並實施網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定期組織對校內建築物、構築物、懸掛物等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設置警示標識,並及時維修、改造、更換或者重建。

學校的校舍、場地設施不得違反規定存儲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

第二十六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對校園在學生、幼兒在校期間實行封閉式管理。

鼓勵中小學校、幼兒園與社區、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合作,建立學校安全志願者隊伍,在上下學時段維護學校以及校門口秩序。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在校門口設置硬質防衝撞設施,防止人員、車輛等非法進入。

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對進入學校的外來人員、車輛,登記身份、車輛等信息以及進校、離校時間。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定期組織維護、保養,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升級改造和維修保養;落實消防控制室持證上崗、值班制度,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通道、樓梯、出入口等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場所設置疏導標識,並在容易發生擁擠的時段安排專人疏導。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在通往教學樓、圖書館、宿舍、餐廳等人員密集區域的道路上設置警示標識和減速裝置,加強對校園道路和通行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並協助公安機關對校園內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現場處置。

第三十二條 學校使用車輛接送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的,應當建立健全車輛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學校和車輛提供者的安全責任,協助公安機關處理車輛交通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條 學校為學生提供住宿的,應當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宿舍管理人員對住宿學生進行管理,定時進行安全巡查。

第三十四條 學校在圖書館、多媒體電化教室等場所為未成年學生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應當在上網設施上安裝未成年人上網保護軟件,防範其接觸違法或者不良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學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實驗操作手冊,規範實驗操作流程,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加強對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等有毒有害物質和實驗儀器設備的採購、運輸、存儲、使用、處置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學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自辦食堂的學校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證、產品合格證明,留存進貨票據,並對採購、供應、留樣等環節進行監督管理。

學校將食堂委託經營的,應當對受託經營方加強監督管理,並將食品安全作為合同的必要條款。

學校提供集中配餐的,應當查驗供餐者的許可證和食品的合格證明,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依照國家學校衛生工作規定設置醫療、保健場所,配備或者聘請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保健教師;建立和完善學生健康查體制度,做好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制定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對學生日常行為進行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制止學生在校園內攜帶管制刀具、打架鬥毆、欺凌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行為。

幼兒園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幼兒保育全過程進行監控,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虐待和傷害幼兒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考勤制度,及時將學生未按時到校、擅自離校、失去聯繫等異常情況通知學生家長,並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低年級學生、幼兒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將學生或者幼兒交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委託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條 學校教師以及其他職工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發現學生心理、行為異常或者行為具有危險性時,應當及時報告學校,並告知學生家長。

第四十一條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活動應當與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以及認知能力相適應,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或者從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文化娛樂、體育競賽、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前,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風險防控方案,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關注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學生的在校情況,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其家長,並安排適宜的教育教學、社會實踐等活動,預防意外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三條 學校組織學生實習,應當建立實習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估機制,對實習指導教師和學生開展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等培訓。

學校組織學生在校外實習的,應當督促實習單位保障學生休息權利併為學生辦理保險。

除相關專業和實習崗位有特殊要求外,學校不得違反規定安排學生在具有安全風險的場所、崗位實習。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啟動處置預案,依法採取防範、控制、救助、搶險等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其他有關部門;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同時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符合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條件的,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屬於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啟動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五條 出現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地質災害風險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學校,指導學校立即採取停課、暫避、疏散、管控等防範、避險措施。

第四十六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欺凌和暴力行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受傷害學生,並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完成調查;認為該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十七條 學校發現校園性侵犯事件,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受傷害學生,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認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十八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學生欺凌和暴力、校園性侵犯事件,應當考慮學生身心特點,保護受傷害學生隱私。

受傷害學生及其家長可以參加學校和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其意見訴求。

第四十九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出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條 學校安全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過程中,學生家長以及其他人員、學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圍堵學校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

(三)侵佔、損毀學校設施、設備;

(四)攜帶危險物品和管制刀具進入學校;

(五)製造、散佈謠言;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因學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通過和解、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學校安全事故民事賠償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學校安全事故調解工作機制,支持、幫助學校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糾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學校安全保障、風險防控機制的;

(二)未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的;

(三)未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進行選址、規劃的;

(五)未按照規定為公辦中小學校和公辦幼兒園配備專職保安員的;

(六)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制度,制定學校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處置學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組織學校安全狀況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的;

(三)未指導、監督學校開展安全教育與管理相關工作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校長、安全保衛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學校設施、設備安全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衛生、環境保護、新聞出版廣電、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與學校安全相關的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履行安全教育與管理、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其教育工作評先評優資格或者撤銷先進單位稱號,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且負有責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學校應當對實施欺凌和暴力的學生進行批評、教育,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紀律處分,並將其表現記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

公安機關應當對實施欺凌和暴力的學生進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訓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家長以及其他人員、學生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過程中,有圍堵學校,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侵佔、損毀學校設施、設備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規定確定學校責任;學校盡到法定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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